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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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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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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 电力行业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电力安全隐患监 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监会《关于实行电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 告的通知》(办安全〔2012〕70 号)同时废止。




2013 年 1 月 14 日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 针,明确电力行业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分级分类标准, 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防止电 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发生,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电(含核电厂常规岛部分)、输变电、供电企业 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隐患排查治理和电力监管机构对隐患实施 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 生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 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的设备设施不安全状态、不良工作 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二章 分级分类
    第四条 根据隐患的产生原因和可能导致电力事故事件类 型,隐患可分为人身安全隐患、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设备设施事 故隐患、大坝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隐患和其他事故隐患等六类。
    第五条 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 患。其中:重大隐患分为Ⅰ级重大隐患和Ⅱ级重大隐患。 第六条 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 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事故的隐患。
(一)Ⅰ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 10 人以上死亡,或者 50 人以 上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 599 号令《电 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较大以上电力安全 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 万元以 上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或者燃煤发电厂贮 灰场大坝溃决的隐患。
    5.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规定的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隐患。
(二)Ⅱ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 1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 者 1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 599 号令《电 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电力安全事故 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 上、5000 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漫坝、结构物或边坡垮塌、泄洪设施或挡水结构不能正常运行的隐患,或者造成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断裂、倒塌、滑移、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设 施损坏的隐患。
    5.安全管理隐患: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安全责任制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严重缺失,安全培训不到位, 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定期开展,水电站大坝未 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 估等隐患。
    6.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 安部第 108 号令)和《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 定》(公安部第 121 号令)规定的火灾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一般和较大等级的环境污 染事故的隐患。
    第七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电力安全事件,直接经济损 失 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电力设备事故,人身轻伤和其 他对社会造成影响事故的隐患。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 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 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 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可能导致重伤的按死亡计算。
    (二)在特定条件下,确认不会导致人身死亡和重伤的隐患, 可以认定为人身轻伤。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 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 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 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 等级的认定。
(四)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 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 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 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 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三)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整改时间认定,按照设备设施正常 采购、修复及更换时间来计算,特殊设备考虑厂家标准制造时间。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
    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第 3 号令),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 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Ⅱ级重大隐患。按照电监会《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Ⅰ级重大隐 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Ⅱ级重 大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要求设立独立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二)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是指未能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 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生产人员在生产运营和建设施工 中应负有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是指按照发电、供电企业和 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要求,“法律 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没能达到 36 分以上的。
    (四)应急预案严重缺失,是指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企业综 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 式、生产规模和风险种类等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或者编制 的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 和《电力企业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 号)要求, 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六)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 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的。
    (七)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开展,是指未 按照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 (办安全〔2009〕72 号)、《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评 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11〕79 号)要求开展并网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
    (八)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 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 3 号令)开展 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燃煤发电厂贮灰 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开展贮灰场大 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影响人员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存储易燃 易爆化学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因危险源泄漏, 可能对人身、设备设施、大气、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 因环境污染可能引发的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严重程度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电力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对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上报和管 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全方位 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对 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并于每月 10 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见附表 1),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报 送上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电力企业经过自评 估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 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整改。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 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整改 措施和应急预案、办理期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见附表 2)。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 实行挂牌督办制度。电监会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Ⅱ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电监会可根据情况委托派出机构对部分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到跨省跨区和多个单位的Ⅱ级重大 隐患,派出机构可报请电监会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电力企业报送的以及 在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定级和登记 建档,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组织评估。经评估为Ⅱ级重大隐患 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要向相关企业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 办通知单。经评估为Ⅰ级重大隐患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应于 2 个工作日内将重大隐患信息报送电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可由 电监会下达到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并告知有 关派出机构,或通过派出机构直接下达到被挂牌的电力企业。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 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对整改时间不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 现场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 整治方案,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 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 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实现重大隐患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如果不影响电力(热力)供应,电力企业应当停工停产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电力监 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电力企业要组 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 条件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重 大隐患整改工作进度,对于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未能按规定时 间完成整改的电力企业,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工停产。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建立隐患 月报告、季度分析、年度总结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所辖地 区电力企业在隐患管理制度建设、责任落实、奖惩机制和信息报 告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并于每月 17 日前向电监会报送上月本地 区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第一个月 17 日前报送上季度隐患 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于电力企业自主排查评估、及 时上报重大隐患并得到有效治理的,要给予通报表扬;在督查时 发现重大隐患而相关电力企业未上报的,要给予通报评批,造成 严重后果的,要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监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管理 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1
201 年 月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 20 年 月 日

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电力企业 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




类别

应开展 实际开
覆盖率
家数 展家数

Ⅰ级

排查数 已整改 整改
量 数量 率

Ⅱ级

排查数 已整改 整改
量 数量 率



已整改
排查数量 整改率
数量
累计落实隐 患治理资金

(家) (家) (%) (项) (项) (%) (项) (项) (%) (项) (项) (%) (万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计
1.人身安全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
5.安全管理隐患
6.其他事故隐患
7.上年度累计未整改
            —— —— ——
隐患
注:统计数据为每年 1 月份以来的累计数据。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要求报送《重大电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报告单》。

审核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 11 —







附表 2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单

 填报单位(签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隐患名称: 评估等级:
隐患所属单位:
隐患评估时间: 年 月 日
安全第一责任人: 电话:
整改负责人: 电话:

隐患现状:


隐患产生的原因:


隐患危害程度:


防控措施:

整改措施:
隐患整改计划: 应急预案简述:


备注:信息报告单内容以简要叙述为主,文字超过本表内容的,可单独附页说明。




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8〕1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防火巡护管理工作,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和处置火情,保障森林资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防火员是指与乡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履行护林防火职责,从事护林防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政府负责护林防火员的管理工作,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护林防火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条 林区行政村原则上必须聘用一名以上专职护林防火员,具体人数由乡镇政府、行政村依据山林面积及管理难易程度自行确定。

第二章 护林防火员选拔聘用

第五条 护林防火员选拔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的护林防火知识和文化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符合上述条件的党员干部优先聘用。

第六条 护林防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村委会推荐,乡镇审核批准,并签订聘用合同,每年度一签,并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三章 护林防火员的管理

第七条 护林防火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山记录;

(三)熟悉责任区地形、地貌及植被分布状况;

(四)掌握责任区火险隐患,监管责任区痴、呆、傻、疯、寡等特殊人员;

(五) 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发现火情第一时间内向村委会、乡镇政府及县防火办报告,并协助组织扑救;

(六)积极向林业部门或执法机关提供火灾肇事嫌疑人、盗伐林木嫌疑人等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盗伐林木行为,协助查处森林火灾和盗伐林木案件;

(七)协助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八)做好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负责对护林防火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护林防火员管理不到位,在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按《吉安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乡镇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乡镇政府对护林防火员应配备必需的装备。

第十一条 建立护林防火员培训制度,每年对护林防火员培训不少于一次,对新聘用的护林防火员须先培训后上岗,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聘用上岗。

第十二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各县(市、区)的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工作实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和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护林防火员经费和待遇

第十三条 护林防火员的报酬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从村级转移支付补助款和公益林补偿费中安排,除上级补助的经费外,不足部分按商品林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两级每年度按护林防火员人数分别安排一定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护林防火员报酬标准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预算经费由乡镇统一管理,护林防火员的工资由乡镇统一发放,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护林防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解除其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责任区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未能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区内的野外违规用火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三)责任区内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组织扑救而酿成较大损失的;

(四)在火灾案件侦破过程中有意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对破案设置障碍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盗伐林木行为未及时报告或制止不力的。

第十七条 国有和集体林场、民营林场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