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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2:3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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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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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在发生灾害事故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害事故是指各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突发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气象灾害,核化事故、矿山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公路损毁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水上事故、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参加的,对各种突发性灾害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援行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以救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灾害事故救援的系统化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获得救援保护的权利和参加应急救援的义务,均应接受应急救援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应急救援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决策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行动。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由市长、副市长担任,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内设指挥协调、通信保障、专家咨询、气象保障、新闻发布组,分别由市民防局、各灾种指挥中心、市气象局、市政府办公厅编组派出,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咨询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民防局为全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救援日常准备工作,协助和保障市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救援。

市民防局设立市应急救援中心,具体承办指挥部日常事务。

第八条 指挥部设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灾种应急救援,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各灾种指挥中心的设置是:

(一)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二)森林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建;

(三)抗洪抢险指挥中心由市水利局组建;

(四)地震灾害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地震局组建;

(五)市政设施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市政公用局组建;

(六)电力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电业公司组建;

(七)通信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通信分公司组建;

(八)矿山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经贸委组建;

(九)建筑工程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建委组建;

(十)公路损毁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交通局组建;

(十一)化学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组建;

(十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卫生局组建;

(十四)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五)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指挥中心由市环保局组建;

(十六)水上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七)铁路事故抢险救援指挥中心由吉林铁路分局组建;

(十八)民用航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组建;

各灾种指挥中心应明确领导成员,设置指挥系统,建立救援队伍。

第九条 指挥部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及民间组织建立特种救援分队,参加特殊灾害事故救援。

第十条 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协调驻军部队、民兵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各区及所属街道、乡(镇)均应设立应急救援指挥、值班机构,组织开展灾害事故自救工作,协助配合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三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灾种指挥中心报警,也可直接向指挥部报警。

第十三条 各灾种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对属于本灾种救援处置范围的,直接处警组织救援;对属于其它灾种指挥中心处置范围或需要其予以配合的,转报其它灾种指挥中心或上报指挥部;属于重大灾害事故的,必须同时报指挥部。

指挥部接到报警后,根据灾种和灾情,通知相关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或启动指挥部组织指挥救援。各灾种指挥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指挥部的命令,及时参加救援。

第十四条 救援现场应设立现场指挥部,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机构首先负责现场指挥;多灾种救援机构参加救援时,由主要灾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指挥部启动时,由其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各救援机构出警时,应佩挂应急救援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拦。救援现场应设置警戒或警告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通报附近单位和人员防护。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结束后,各救援机构应按现场指挥部的命令撤离。

现场指挥部应协助和交办灾害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事宜。

各救援机构应及时向指挥部上报情况进行救援总结评估,并按规定实施奖惩。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日常准备

第十八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制定全市和各灾种应急救援预案,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救援机构和队伍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训练和演练,并组织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市民防局应组织协调各救援机构建立和完善值班执勤、接处警、队伍管理、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请示报告、信息报送等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市民防局要求收集报告灾害事故救援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应急救援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应急救援机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平时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方面的调研、科研及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救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视情况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机构应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实际救援需要,组织配置和装备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及车辆等。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市统一组织的训练、演习、救援行动,所发生的误工及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时,指挥部有权调用各单位的物资、器材、设施、设备,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应急救援时使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防空警报等设施,管理单位应提供方便,无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接受救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交付相应的救援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机构和重点危险源单位应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完善救援设施,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挪用、占用和妨碍其使用。

第六章 应急救援奖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不及时报警,不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或人为拖延指挥机关命令,不及时组织救援贻误救援时机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救援行动,故意破坏救援行动秩序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未按时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指挥部要求提供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提供,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挪用、占用及妨碍使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应急救援中,不予配合,不提供救援物资器材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执行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当地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除车船税法已列明免税的车船外,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因受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税的,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新购车船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60日内。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付投保人,同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纳税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时,对未提交年度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税、公安、交通、农牧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提供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及车船保有、年检等信息。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车船税扣缴义务或在代扣代缴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

  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年基准税额税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元)
备 注

乘用车
4.0升以上
每辆
42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3.0升—4.0升(含4.0升)
每辆
2700

2.5升—3.0升(含3.0升)
每辆
1500

2.0升—2.5升(含2.5升)
每辆
660

1.6升—2.0升(含2.0升)
每辆
360

1.0升—1.6升(含1.6升)
每辆
300

1.0升及以下
每辆
60

商用车
10人—19人(含19人)客车
每辆
54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20人及以上客车
每辆
600

货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

挂车

整备质量

每吨
30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摩托车

每辆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