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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1:2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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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渡口。

已升级为省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纳入省道养护管理范畴之前,参照县道进行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省级指导、州级考核、县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养护机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路政管理工作。

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汽车渡口维护及其它配套设施维护等。

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大中修、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水毁修复工程、公路绿化、公路灾害防治等。

路政管理工作是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逐步推行有路必养。对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定期给予补助,对未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可采取村规民约、村民一事一议、义务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职责,筹集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督促县市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订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同州财政局审批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国省补助养护资金、农村公路转移支付养护资金、州本级养护资金),并监督计划的落实。

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国省补助资金拨付,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筹措,并监督资金使用。

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引导、推广农村公路养护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依法依规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兼)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负责本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与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县为主体、国省补助”的投入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国省补助资金、州级补助资金和县市筹集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日常养护资金每年按县道不低于3000元/公里、乡道不低于2000元/公里、村道不低于1000元/公里标准安排,其中县道、乡道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各按不低于500元/公里标准预算安排,并视地方财力水平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支付养护工人报酬、购买养护工具及材料等。

国省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州本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应急抢险以及农村公路养护目标管理考核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计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县市财政部门按年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预算资金,将资金拨入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对公路日常养护的检查、考核情况和养护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养护的原则,逐步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实现管养分离。县道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应采取承包制,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村道日常养护实行“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日常养护管理考核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半年检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实行合同管理、社会监理、政府监督。

因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或战备需要安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指定施工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发生水毁等突发事件后,养护管理人员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公路水毁情况严重,短期内无法恢复通行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公路绕行方案,确保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基础管理工作。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巡查和路产、路权保护;村道路政管理采取建立路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和村规民约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监控实行“三个一”责任人制度,即每座桥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一名桥梁养护技术人员、一名桥梁养护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对运营桥梁中的四类危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对五类危桥及时封闭,落实绕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库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各县市应及时做好相关工作,凡纳入省项目库的项目视同立项。危桥改造工程的建设程序应按《湖南省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执行;凡纳入省项目库的安保工程项目视同立项,建设程序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数据库更新制度,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实施,奖励和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县市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检查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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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1990年1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要求:
“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现将交通部第22号令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中的“扣除手续费外”六字删除。
特此通知。


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
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
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
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
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
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
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 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
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
问题是纷繁复杂的, 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
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
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
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 知其书面之形
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 不
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
  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
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
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 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两类。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
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 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
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自
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 使罪犯内
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 从而达
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 促使未自
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
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 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
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
  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
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 因为实践中
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
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 即使有这种
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不能认定单位自
首。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 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
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 但不能说
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 只要肯定了单位
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 从法律
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 同时又规定了刑罚
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
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 名义是
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
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
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 没有罪就失去了自
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