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深府〔2002〕6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7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审批和公告,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公告和管理工作,凡未经审批和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二、今后,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市政府受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申请后,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区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预算经费申请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区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区政府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后,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批准公告,该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公报刊登批准公告之日起15日内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刊登批准公告。
五、市属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名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批准成立文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范围和执法区域等基本情况,在2002年3月底以前统一填表(表格附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各区政府在区级机关机构改革新"三定"方案下达后3个月内报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7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表
深圳市行政执法队伍基本情况一览表
名 称
主管部门
性 质
□行政机关 □事业组织 □企业
编制性质
□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纳入公务员管理
□事业编制未纳入公务员管理 □行政事务编制
编 制 数
个
现有人数
人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筹经费
执法权来源
□行政机关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对外行使职权的名义
□行政执法队伍 □主管部门
□委托机关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人员着装情况
□着装 □没有着装
人员学历结构
博士 人 硕士(研究生) 人 大学本科 人
大专 人 中专(高中) 人 初中以下 人
主管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与要求
一、请各单位认真准确填写此表,每支执法队伍填写一张表。
(一)"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由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类别"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履行执法职责的类别分工。如"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类别为"劳动监察"。
(三)"行政执法区域"是指在"全市"还是在"某某区"或"某某镇(街道)"。
二、报送本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编制部门关于本执法队伍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复印件);
(二)作为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属受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文件。
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的通知
建城[2007]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重庆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建委,天津市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格式,现将许可证样式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印制,并在右下角注明印制单位名称,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填写有关具体内容。其中,“公司”一栏填写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名称;“许可内容”(附件一)一栏填写“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此三项选填一项或多项)服务”,“许可内容”(附件二)一栏填写“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项目名称”一栏填写政府公开招标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项目的具体名称;“有效期”一栏填写经营项目的起止日期,应与经营协议的起止日期一致;“发证机关”一栏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盖章;“监督电话”填写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联系电话。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协议应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许可证的附件使用。许可证的续延、撤销、注销等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请你们严格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组织印制,并及时发放给各市、县使用。许可证的印制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
附件: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样式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