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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3:29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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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
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
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
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
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
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
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
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
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
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
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
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
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
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
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
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
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
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
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
(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
(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
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
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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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配置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经销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加工。

第二十三条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应当建立购买食用农产品台账,注明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附贴农产品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实行定点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食用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摊点业主、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未建立进货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生产形成,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粮油、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节约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顾全大局,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分管工作和涉及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由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负责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严格贯彻落实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规定,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质量,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率,推进节约型政府机关建设。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系社会稳定等其他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我市发展规划,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县区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充分听取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行政措施和决定,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行政措施和决定。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要求,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本市实际情况有机衔接,体现地方特色,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失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和执法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随时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通报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提高工作透明度,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绩效评估机制。公正、客观的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不断提高政府及各部门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信访问题。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三、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四、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五、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八、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市委的工作要求,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确定目标责任制。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三十九、各县区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划、政策、重大财政支出、政府性债务、重大立市项目申报以及财政预算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讨论决定县区和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四)讨论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讨论决定聘请市政府顾问、授予相关人员荣誉称号等;(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召集或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二)传达贯彻国家、省会议精神;(三)听取部门或县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五)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相关部门报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要在会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需在会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也需在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对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尽可能的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四十八、贯彻国务院、省政府会议精神的全市性会议,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冠名为辽源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负责。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严格执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工作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安排,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减少会议和一般性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出差、出访和休假的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告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六十一、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六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政务服务,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要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十三、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