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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6:07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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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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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村企业应当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把乡村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区特点的工业体系和其它行业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六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七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评估论证;具备同经营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
第八条 开办乡村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集体投入、银行贷款和农民个人集资;也可以吸收其它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入股。
对利用外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乡村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计委审批。固定资产投资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报行署 、市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乡村企业,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乡村企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经营等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应当以集体承包为主,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承包经营的企业,可以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把企业的效益同职工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重点企业的承包合同和厂长(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均需经上一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定额管理等各项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乡村企业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的,应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加强对乡村企业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行署、市、县根据实际自定。
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实行亦工亦农,进厂务工后,保留原地的责任田和口粮田;职工退工返回原地后,仍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乡村企业提供技术指导,进行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帮助、监督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把乡村企业列入行业开展的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活动。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要的统配物资,由安排计划和任务的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在安排“星火计划”项目时,应当把重点放在乡村企业。各级计划和经济综合部门安排的新产品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于劳动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农村和初级加工的产品,应当优先考虑乡村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把大中型企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扩散给本区乡村企业。已经由外省区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也应逐步地转移到本区乡村企业。通过产品协作和横向联合带动乡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审定,用于乡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优质产品、出品创汇产品。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拿出适当的资金和企业新增利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企业发
展基金,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有偿滚动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经委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从正式生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上缴乡村企业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补助乡村企业的人员培训、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等项开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用户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造成严重事故的,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经济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