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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8:3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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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2号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各类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河流、水库、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十一条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按原划定程序办理。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对居住区绿地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建设单位在报原划定部门审批前,应事先征得相邻变更和调整绿地周边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用地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明确绿地率指标,绿化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按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做好绿化设计方案,并报园林绿化部门审查。
  绿化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第十五条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G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因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事先经规划部门、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标准向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用于安排异地绿化,以补足未达标的部分。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绿化规划,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配套绿化方案进行绿化建设,并确保建设工程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绿化经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属整体报建、分期建设的,其分期建设部分配套绿化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经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并缴纳绿化延误费后,可延期建设,延期时限不得迟于所有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绿化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并落实恢复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开绿地规划方案,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面积、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园林绿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绿化临时占用费按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管、园林绿化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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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灾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并通过群众自除与专业队伍杀灭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镇建成区和广大农村。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
  (四)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规划、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客运车辆、汽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九条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农村病媒生物防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第十条社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灭鼠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灭鼠和防鼠。鼠密度用粉块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迹法检查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二条灭蟑标准: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的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灭蚊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水道等各种水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进行灭蚊。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有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四条灭蝇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白天不得有暴露垃圾堆放,单位不得有旱厕。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队伍,配备性能良好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因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刁难。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协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1998〕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家友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
的还相当严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干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部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协助不够有力;一些法人组织无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的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审结的少数案件质量不高,执行干警有的
素质不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
会议指出,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实施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要研究和分析当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公正廉洁、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
保证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重复采取或擅
自解除,不得干涉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更加有力地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及时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排
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干扰、阻力,帮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有关责任人,对暴力抗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听取审议报告以及个案监督等形式,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