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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4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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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域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统一进行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企业资质,对清运车辆实行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对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运输通行证;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上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国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六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后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并与申报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有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明显的运营公司标志符号。
  第三章收集储存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工程渣土,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第四章清运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无自行清运能力或者个人需要外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清运企业进行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任务相适应的条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承运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装置并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申领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建筑垃圾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在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上载明。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要求运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受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在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市区运输通行证,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清运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五章消纳
  第二十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一条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六章收费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处置费依据新乡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与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的运输企业订立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产生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不按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在建筑垃圾执法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我市有关城市垃圾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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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生产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大厂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环保、交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和节日需要燃放礼花弹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皖价法〔2006〕260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成本调查机构不得重复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或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3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编制成本监审项目计划,建立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定期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定期监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一)至(五)项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八条 定调价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初审上报材料。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在实地成本审核前,应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对象、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审核经营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四)反馈监审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依据及理由、调整金额等内容。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核算定价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的经营者合理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六)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草拟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经成本调查机构集体讨论定稿后正式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定期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规定,在成本填报、审核前,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填报成本资料内容、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等。

  (二)审核经营成本、反馈监审意见、核算定价成本。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内容。

  (三)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定期监审,除按成本监审规定程序监审外,还应按规定时限汇总上报成本资料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卷宗材料样式及必备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定调价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定调价监审备案登记表;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监审结论集体讨论意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等资料。

  定期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成本分析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依照42号令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或不执行回避制度的,责令改正;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成本监审报告或监审资料泄密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或终止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9日安徽省物价局发布的《安徽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皖价法〔2003〕2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