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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1:0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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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南阳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批城市夜景照明规划。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配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内景观河道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机场、车站和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所用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配套资金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验收备案,除应符合相关验收程序外,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或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装箱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六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开闭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因施工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消防、财政、电力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顶部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维护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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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进一步规范、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重要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目前,这一保护方式主要是在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实施。

  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前提下,加强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生产性保护,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特定规律,有利于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活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更紧密地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利于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传承积极性,培养更多后继人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奠定持久、深厚的基础;有利于继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有利于促进文化消费、扩大就业,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探索,加强引导,进一步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二、正确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方针和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活态传承原则,坚持保护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原则,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原则,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原则,坚持依法保护、科学保护原则。

  三、科学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一)坚持正确导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一种保护方式,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因此,应当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正确导向,严格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规律,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始终把保护放在首位,坚持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方式的多样性,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能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反对擅自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二)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调查研究与整体规划,编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行动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培育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积极探索和总结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做法和经验,充分发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发掘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优势,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彰显区域特色和民族特色。

  (三)健全传承机制。要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特点,建立健全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规律的传承机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传承人培养计划,建立传承人培养激励机制,增强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义务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生产、授徒传艺、展示交流等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对年老体弱的代表性传承人,抓紧开展抢救性记录工作,详实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精湛技艺和工艺流程;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学艺者采取助学、奖学等措施,鼓励其学习、掌握传统技艺;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方式的个性和特征,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等。

  (四)落实扶持措施。要统筹规划,加强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的保护,处理好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依照相关法规制度为传承人使用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提供帮助和支持;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对技艺有所创新和发展;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制作传统题材作品的同时创作适应当代社会需求的作品,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和审美价值提升;支持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产品宣传,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产品的文化内涵和审美价值;积极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的渠道和平台。

  (五)加强引导规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存发展状况,根据不同状况采取相应的引导、规范措施。对适合生产性保护但处于濒危状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要优先抢救与扶持,记录、保存相关资料,尽快扶持恢复生产,传承技艺,督促开展相关工作;对有市场潜力的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项目+传承人+基地”、“传承人+协会”、“公司+农户”等模式,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开展生产性保护,促进其良性发展;对开展生产性保护效益较好的代表性项目,要引导传承人坚持用天然原材料生产,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促进该项遗产的有序传承;对开展生产性保护取得显著成绩的代表性项目,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忽视技艺保护和传承或者过度开发、破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要及时纠正偏差,落实整改措施,加强管理和规范。

  (六)建设基础设施。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生产、展示和传习场所。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条件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和传习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已有设施的作用,积极开展宣传、展示、传习等活动,有计划地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妥善保存和科学展陈传统工艺精品、传承人代表性作品。

  (七)发挥协会作用。要充分发挥传统工艺美术等已有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协会,支持协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鼓励协会制定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原材料、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方面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支持协会开展行业管理、行业服务、行业维权等工作,通过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健康发展。

  (八)营造良好氛围。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民族特色,依存于传统民俗节庆活动之中。要鼓励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民俗文化活动,尊重和支持民众在民俗文化活动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实践;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和传统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宣传展示活动,营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工作机制

  (一)坚持政府引导。坚持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价值引导、政策引导和舆论引导,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知识和成果宣传,利用现有的优惠政策和出台新的优惠政策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营造环境、创设条件和提供服务。

  (二)鼓励社会参与。积极采取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多渠道吸纳社会资金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鼓励建立社会中介组织,使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与社会需求、市场需求联系的桥梁与纽带。

  (三)发挥专家作用。鼓励专家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实际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充分发挥专家的指导、咨询和参谋作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提供学术支持和实践指导。

  (四)加强指导检查。加强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绩效评估机制,对生产性保护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成绩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予以鼓励。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财政部关于公路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路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公路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深财地〔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以及《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
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规定,政府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国内外经济组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属于经营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此复。



199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