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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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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2号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或者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与邮政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邮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循“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遵守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实时应对机制,强化信息监测收集和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调整人力、物力投入,确保安全保障工作水平符合企业生产规模需求。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冒领、倒卖、非法扣留、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通信和信息安全
第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禁寄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办人员记录,并交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邮件、快件寄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入境寄递物品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并告知企业总部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网络企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规范邮件、快件数据信息的管理,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递邮件、快件,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规范喷涂企业标识,定期对运输工具进行保养维护。干线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卫星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件、快件内件的性质、寄递要求等,选用适当的材料和方式进行包装。在分拣、封发、投递等服务环节,做到文明规范操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收寄、投递过程中,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配戴工号牌或者胸卡。服务完成后,由用户就验视、封装、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测评。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国家要求配置消防器材、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采取防盗、防水等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并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在设计建设前和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邮政业应急保障系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实行应急值守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企业人员死亡、失踪,邮件、快件丢失、损毁、积压,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生产中断,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依法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通信和信息安全及生产安全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向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未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依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并核对有关书面凭证或者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处置禁寄物品的;
(四)未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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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
第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踏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发票打印机和语音报话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六条 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私利。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
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退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