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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0:41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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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鹤  中央财办主任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耿惠昌  安全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王冠中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能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具体工作由能源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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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审查的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思想要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要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和指标要体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措施要与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相衔接,积极稳妥、切实可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优化经济结构,促进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并且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八、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报告。

  九、对计划安排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内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十、省人大财经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全省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报告后,提出的需要转交和办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转交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十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质询案。

  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明确对 “捕后追逃” 监督的法律依据

杜新河


  现年22岁的张虎(化名)系湖北省嘉鱼县城关镇人。2008年7月12晚,张虎伙同他人将郑某、喻某、胡某三人砍伤,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刑拘同案疑犯李凯(化名)后将该案提请嘉鱼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以在逃为由提请批捕尚未到案的张虎。9月16日,嘉鱼县院依法批准逮捕二人。对捕后的张虎,侦查机关的回复为已上网追逃。2008年11月25日晚,嘉鱼县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多人持刀将因公受伤来此就诊的教师程某某砍成重伤的恶性案件,经查明,作案人之一便是侦查机关2个多月前便已“上网追逃”的张虎。
  张虎的连续暴力作案,暴露出诸多问题:公安机关对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追逃?是否有个别侦查人员明知故纵?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捕后追逃的监督,又以何为依据?出现此类案件是否有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侦查实务中多以“网上追逃”作为追捕归案的有效措施,但公安机关是否将该犯罪嫌疑人放至追逃网上外人无从知晓,更有如上述张虎此类根本没有“外逃”而是“内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更是法无明文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对自侦案件的通缉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通缉和执行检查监督。但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规则》未作出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对诸如张虎“批捕在逃”的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因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在捕后既不能检察公安机关是否真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发现问题也不能依法进行监督纠正,更无从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的空白既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也不合乎当前中央提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政策。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的“捕后追逃”作为刑事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里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检查监督公安机关缉捕措施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出台相关解释,细化监督“捕后追逃”这一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明确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期堵住法律的漏洞。


作者单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43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