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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37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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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

(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控。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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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山东省行政审批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攻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一并公布收费项目的依据、范围、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一个窗口"办公,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的或者一个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制度,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相对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具备一定业务技能方可申领有关证照的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九条凡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一律不得继续审批。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该行政审批行为无效。因实施无效审批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实施审批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监管措施,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实行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相对人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之相对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应当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不予答复的;
  (三)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借行政审批向相对人索取财物的;
  (五)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相对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1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有稳定的投资收益,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用农地补偿折资参股”是指被征地的农民以补偿费折资参股方式投入具有长期稳定收益的投资项目建设,股民(农民)凭借股权取得的资本红利收益。

第三条 以征用农地补偿款参股,实行自愿并遵循“自主自愿、资产量化、股权明晰、固定回报、到期退回”的原则,保障征地补偿款折资参股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和股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股民长期投资收益得到兑现。

第四条 “征用农地折资参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而是一种债券的运作模式,设有投资回报期和最基本(最低)的投资回报率,被征地的农民(股民)作为债权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征用农地股本金是指项目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款。

第六条 “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是指以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方式投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而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参与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如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属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范畴。

第二章 股份管理

第七条 韶关市财政局是“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监管部门,负责股本金确认以及股金收益分配等监管工作。

第八条 韶关市(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实施农地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的计算和确认工作,引导村委及村民积极参股。

第九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建设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宣传、发动被征地村委及村民积极参与征地款折资入股,积极筹措股本金;

(二)负责农地补偿款折资的经济评价和参股的具体事宜,股权的确认;

(三)负责股民的档案资料管理;

(四)负责与折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

(五)代表政府投资具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的建设;负责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参股建设合同》,参与投资项目的运营与管理,投资项目的结算;

(六)代表政府对项目运营单位实行专账核算。要求项目运营单位逐年按一定比例提留股份赎回股本金的基金。

第十条 股本金(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筹集方式:

(一)土地补偿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入股;

(二)安置补助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入股;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以农民个人名义入股;

(三)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则以现金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如愿意,也可以个人名义入股;

(四)各县(市、区)的征地补偿费以县(市、区)的名义入股;由其直接对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认购股本金的程序:

(一)股民与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

(二)股民填写《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申请书》;

(三)入股人到指定银行将股本金存入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账户(或凭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的证明书),并开设每年分红派息的账户;

(四)入股人将在银行开设每年分红派息的账户、营业执照、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好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和填写好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申请书》及缴款证明(或凭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的证明书)一并交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县、市、区通过指定单位转交);

(五)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向其(县、市、区通过指定单位转)发放股权证。

第十二条 对于股民档案资料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股民的申请书、证明书、合同书进行编号管理,股民的资料作为永久性资料进行保存。

第三章 股份的回报

第十三条 按照征地补偿总金额的部分,以100元折算为1股,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按照不低于年息5%计算股息分红。红利的计算从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并入股之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后每年的红利的计算从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基于尊重从农民投资意愿和保障失地农民减低经营风险角度出发,设定投资回报期为10年,考虑到在十年期限内,银行利率有可能上调的因素,设定最低回报率为5%。

第十五条 股本金收益来源渠道:

(一)投资建设项目获得的收益(包括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市政府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包括集中该项目的税收安排);

(三)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股本金的管理:

(一)以征地补偿费(干股)直接参股的,经鉴证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股本金(现金)直接参股的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专户管理,实行独立账户核算;

(三)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经市政府批准使用股本金的营运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股本金的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支付分红款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营运单位,在项目建设及营运期间如果分红款不足5%,则由政府负责统筹资金给足。对专户存款利息或其他非风险性投资的收益,应逐年按一定比例建立风险准备金或赎回资本金的基金。

第十七条 具体使用征用农地的投资建设单位,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上年使用征用农地折资入股的分红款转入韶关市财政局专用账户;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在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征用农地补偿款入股红利全部分配。分配方式:直接划入股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按照“征谁补谁”的原则,由被征用承包地的股民获得回报,股份经济组织内其他股民不参与农地资产参股红利分配;集体股份的红利回报由全体股民平均分配,不考虑承包地、农业人口等因素;征用农地补偿款参股红利分配按户籍所在地农业人口分配。

第四章 股份退回

第十九条 股本金入股投资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归还本金,实行谁使用股本金,谁归还到期股本金的原则。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能退股,如有特殊情况要中途退股的,则须提前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退股。

第二十条 股份退回的期限为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办理股份退回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份退回时按入股的本金数直接划到股民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股份退回的程序:

(一)股民本人或委托人填写《退股申请书》交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

(二)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人的入股账户进行销户处理,并将申请人的股份本金划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地折资入股资金的管理,增强征用农地补偿款入股行为的透明度,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项目投资建设单位、项目营运单位要规范操作程序。同时实行征用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听证会,建立举报制度,允许社会各界对征用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过程实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公开投资项目的运营状况,入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每月对入股的户数、入股资金及分红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入股人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入股分红资金。若在征用农地折资入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