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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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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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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五、白山市人民政府是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依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一)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研究处理。例行的情况通报和工作协调,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研究。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市长召集市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二)副市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方面的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三)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四)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五)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六)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七)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职能,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章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

  十一、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关系审批、收费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权。

  十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推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主动把抽象行政行为置于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之下。

十三、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十四、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各分管市长根据分管行业特点聘请法律顾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涉法议题,会前应交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咨询意见,重大涉法事项,应由法律顾问团提出咨询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参加信访接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协调。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六、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充分调查研究,认真组织论证,决策事项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全面提高行政效能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执政能力。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一、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二十二、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作用。各部门要对本部门设立在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凡进入大厅的项目,一律不准在原部门受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三、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督查,应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五、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完善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建议征集活动,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要亲自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变上访为下访,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政务公开

二十九、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三十一、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必须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三十二、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秘书长和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职责是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三、加强“长白山之窗”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加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完善“市长电子信箱”,不断拓宽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渠道。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预算、计划、方案、政策、举措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

(五)传达国家、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六)讨论市政府领导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排。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确定重要协议(合同)签定、重点项目建设及其优惠政策等重大问题;

(四)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五)讨论市政府领导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下一阶段分管工作执行、落实、进展情况,分析分管工作形势;

(二)研究下一阶段分管工作意见、措施和重要工作安排;

(三)交换工作意见,讨论决定急办事项和需协调的工作;

(四)应当由市长碰头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

四十、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委托副秘书长决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把关,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录备案,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四十三、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新闻稿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重要事项,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五、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市性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区政府领导参加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白山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由部门印发。

  四十六、全市性非密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凡贯彻省政府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副市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分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阅知。

  四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市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离开本市到外地出差、出访或休养超过一天,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秘书长外出超过一天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超过一天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同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原则上不能同时外出,确需同时外出的,要报请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三天以内,须向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外出三天以上须向市长请销假。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落实改善发展软环境的有关规定,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一、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观光体验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建设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全面规划发展休闲渔业。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业船舶及建设相关设施,积极发展现代休闲渔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

  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船舶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及相关证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聘请传统渔民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传统渔民人数一般不少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统一组织开展休闲渔业活动。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业船舶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方可下水作业: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业区实际情况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条件核定载客人数上限。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上限应当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业务。

  第十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辅助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休闲渔业船舶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水上救生、乘员安全管理等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扶持、鼓励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渔政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码头设立签证点,加强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休闲渔业区和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航行作业;

  (二)超载;

  (三)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四)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五)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六)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渔政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休闲渔业船舶营运作业的时间、天气和水域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由船籍港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卫生。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渔排提供餐饮、垂钓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订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公布经营单位信用等级、限制发展休闲渔业船舶、限制航行线路等措施,打击非法从事休闲渔业服务、损害渔民和游客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遇险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载客人数超过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机构具体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休闲渔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