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2:55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为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的应用,进一步加强临床诊断工作,特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的病原体是一种新型的冠状病毒(以下简称SARS病毒)。在人体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发现该病毒的特有成分、检出针对该病毒或其成分的特异性抗体,对于SARS的诊断具有重要价值。

根据目前国内外研究进展情况,特对已经建立的三种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提出以下注意事项:

一、通过细胞培养方法分离SARS病毒。

应用于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分离。

注意事项:

1、阳性结果是人体体内存在活的SARS病毒的可靠证据,结合临床症状,可以做出患病或携带病毒的诊断;

2、本方法需由专业人员在BSL-3(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中进行,难以推广应用;

3、检测所需时间较长,无法做出快速诊断;

4、一般情况下,病毒分离的阳性率不高,阴性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5、本方法不适于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常规检测。

二、用逆转录多聚酶链式反应(RT-PCR)方法检测SARS病毒的核酸。

应用于检测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核酸,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注意事项:

1、目前对于最佳检测样品和最佳采样时间尚无定论;

2、本检测方法的敏感性尚需提高,出现假阴性结果的可能性较大;

3、如操作不当,易引起实验室病毒核酸污染,造成假阳性结果;

4、当对同一人体的不同样品,或对同一样品的重复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时,说明样品中存在SARS病毒;

5、SARS疑似病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诊断为SARS患者;健康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为SARS病毒感染者;检测结果为阴性时,不能作为排除SARS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依据。

三、用免疫荧光试验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方法检测针对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

应用于检测血清样品中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多数SARS病毒感染者或患者,在感染或发病后10天左右(有的可能更晚)可检出抗体。

注意事项:

1、本方法主要用于核实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

2、在恢复期患者血清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或恢复期血清与急性期血清相比抗体滴度有4倍或4倍以上升高,可以作为确定诊断的依据;

3、健康人血清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说明该人曾经感染过SARS病毒;

4、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SARS病毒抗体检测阴性的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管理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

吕为锟


我国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法医师、价格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和版权代理人等具有相关法律专业技术资格者组成,他们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管理体制呈现多样性和违法性的特征,没有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成为制约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瓶颈”。制定法律服务业发展战略必须符合法理、法律和政治的要求,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于民间组织。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有两种相对立的政治立场:一是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二是邪教自已登记精神。凡是由民政部门进行登的,就是贯彻中央精神的,就有规范和拓展的巨大空间;凡是敢自已进行登记的,就有贯彻邪教精神之嫌,没有规范和拓展可言。暗地自已进行登记的邪教组织是非法的民间组织,已被取缔,问题已基本解决;而法律服务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地自已进行登记,超过了邪教组织,严重影响了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主动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地方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严重影响了党中央、国务院的政令畅通。2000年复查登记期间,原司法部长高昌礼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由,签发了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不久受到中央查处而辞职,但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没有引以为戒。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多多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多多解决群众要求解决的问题,走群众路线,才真正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才能得到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支持和拥护。
综上所述,从事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办的属于事业单位,民办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央精神,我国法律服务业应当以建立“各级相关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结合”的科学管理体制作为发展战略,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由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分别颁发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只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以“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为指导,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