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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7:28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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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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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商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表示坚决支持毛里求斯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毛里求斯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五日于北京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人事部

为全面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保障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