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09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适用本规定。但经筛选、分选并标明一定质量状况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竹木采伐品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县级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指导、协调行业技术监督工作;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负责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卫生、药检和商检、船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三)承担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检验,接受委托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五)承担有关的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七条 全市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凭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
限不足30日的,其查封、扣押期限应在安全使用期之内。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执法人员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出具抽样凭证,按规定抽样。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应妥善保管。检验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一条 实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地方财政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规定,由被检查者支付。实行日常监督检查的,产品被认定为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检查者承担;产品被认定为不
合格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和通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复验。对提出异议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需复验的
,应当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以实物样品、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及产品应具备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省、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验规范。
产品质量标准在经济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标准编号;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安全认证标志;
(三)销售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特定的产品,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报验目录,及时报验;对疑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向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送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表明的质量状况,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条码等或者含有产品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应当查验、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检验判定申诉的产品质量时,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认定所售产品实物;被申诉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应当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费用由申诉人先行支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
(一)凡经过修理能消除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负责修理;
(二)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更换新品或退货;
(三)属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退货;
(四)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支持申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申诉问题不实,或者不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的,驳回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其明示的质量状况的,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国家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规定的产品,因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者、销售者不按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应收检验费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监督抽查:是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按季度对某些重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的统一检验目录、统一检查时间、统一检验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产品目录,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及群众举报等,不定期地对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稽查性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管好用好水库移民补偿经费、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了《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经费是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定向和无偿用于移民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库区和安置区的发展。
第四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经国家批准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负责包干;各级有关地方政府,按上一级政府分解的经费包干使用,包干完成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任务。
第五条 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城镇迁建不得挤占农村移民经费,市政迁建不得挤占个人移民经费,移民生活安置不得挤占生产安置经费。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业主单位,简称建设单位,下同),应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向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经费,以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期完成。
第七条 移民经费由各级移民机构负责管理。各有关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监督,保证真正管好用好移民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划为十大项: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城镇迁建补偿费;
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五、防护工程费;
六、库底清理费;
七、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八、预备费;
九、建设期贷款利息;
十、有关税费。
第九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划分为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两大项:
一、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包括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迁建补偿、移民户零星果木补偿、搬迁损失、搬迁运输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新址水、路、电、文教卫等设施建设的补助。
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迁建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移民集体企业迁建补偿等。
第十条 集镇迁建补偿费和城镇迁建补偿费划分为房屋迁建经费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两大项:
一、房屋迁建经费:包括集镇、城镇各类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迁建补偿及与房屋迁建有关的搬迁运输、搬迁损失、误工补贴等费用。
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包括新址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铁路、公路、码头、渡口、电讯、广播、电力、水文、文物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专项复建费用。

第三章 计划与分配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和进度要求,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上报纳入工程总计划和分年度经费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从下至上逐级编报,最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主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批准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下达到安置区地、县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按进度拨付经费,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年度终了,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按规定逐级编报统计报表,最终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经费的分配,应以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本库区分类型、分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依据,逐级分解分配到县、区、乡、村、组、户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等生活安置经费指标,应逐级分解,最终由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移民户和单位,并以户和单位建立补偿经费卡片。
第十七条 移民村民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应根据上级审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分解分配。
第十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经费指标,按项目迁建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区或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负责迁建的库区县(市)、区、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预备费、其他费用中的实施管理费和技术培训费、有关税费等指标,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经审定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从严掌握使用。根据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单项、分年度的形式,逐级下达到下一级移民机构按规定使用。其它费用中的勘测规划设计费、监理费及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四章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使用方式:
一、分解分配到移民村民组集体掌握使用;
二、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三、分配到基层与统一掌握相结合使用。
采用何种使用方式,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因库制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后靠移民修田造地、低产田改造、兴修水利,发展林果和发展水产养殖等;
二、外迁移民在安置区的生产安置费用;
三、库区和安置区的移民经济开发及与发展生产有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
四、为落实移民生产门路和安置移民劳动力而兴办移民经济实体或向二、三产业投资入股、以资带劳;
五、建立移民生产风险基金及其它有利于移民发展生产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不得用于募捐、购买有价证券、支付各种摊派以及与落实移民生产门路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应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和使用,建立健全使用决策的审批制度,提高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使用的正确性。使用决策失误的后果,应由有关决策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要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使用原则、使用方式和分配指标逐级公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分配到村民组集体的部分,要按审批的移民安置项目安排使用,并由县移民管理机构按使用原则监督审批。由县以上统一掌握使用的部分,使用决策要请有代表性的移民代表参加,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经费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规划确定的项目范围内,按项目安排资金,组织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调配、使用,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项目以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各大项目和分项目为准,概算投资应与审定的项目对口。
第二十八条 库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城镇迁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根据规划审定的规模和标准,由项目迁建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编报项目迁建的技施设计,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批设计,并在项目概算投资限额以内审定项目迁建的经费数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依据规划或技施设计确定的补偿经费数额和年度计划指标以及项目进度分期安排。移民户的房屋迁建补偿,原则上应根据进度分期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经济责任制。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建设质量。同时接受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理。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省(区、市)级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超过审定规划的规模和标准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部分的经费,由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自己承担。规划以外的项目,由审批者承担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的总结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提出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完成优良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质量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不合格的,要追究实施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三、移民安置总验收,原则上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决算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经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要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经费拨付的严格程序,严格按计划、按制度、按程序拨款、用款。
第三十七条 各移民项目的实施单位,要在各级移民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帐务,并编制会计报表报送项目经费的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每年一季度前逐级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经逐级审查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和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移民经费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各级移民机构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各级移民机构应根据审计决定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有关的各级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检查监督所拨付移民经费使用情况的权利和责任;对审计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纠正的意见;对确属问题严重而又不纠正的,有权暂停拨款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贪污、截留、挪用、铺张浪费、偷工减料的行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前期补偿、补助经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1992年6月27日,地矿部

湖南省地矿局:
你局〔1992〕湘地便字第20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本)(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中所提到的“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其他”的含义是指除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外的其他采矿者,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不允许个体采矿,已有的应一律关闭停采。如果该个体采矿是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前经正式审批后进入开采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处理规定中第(二)项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可按该款第(一)项规定办理。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提出的一律给予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应予以补偿。《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开办的个体采矿,后来停办了。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后,特别是在经过核定、划定矿界,国管矿山企业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又重新开办的,不在此列。
三、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第1条处理意见,“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影响国矿安全的前提下,将部分个体矿转为集体办,并由国矿划出一定的资源”。对此应具体分析,分别对待,不宜捆在一起处理。首先,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个体采矿必须按要求关闭、撤出。其次,个体采矿依法转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能否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才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批准后,还要按照地方矿业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