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40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部门组成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决定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审批、复审工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下设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修订,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技术开发型的企业,其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必须具备2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年总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七)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八)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及噪声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主要产品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及销售收入、利税、创汇等内容);
(二)填写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表、审批表;
(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四)年度会计报表和营业执照;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名单;
(六)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3至4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下列材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第二年再进行复审。如复审仍不合格,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的,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缴认定证书;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转业、歇业或者迁移,须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破产或者被兼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环党组〔2007〕1号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召开了民主生活会,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基础上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审议通过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于加强总局领导班子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和增强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决定》的要求,加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为全面开创我国环保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二○○七年一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党组 建设 决定 通知
  
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为适应新时期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国家环保总局党组(以下简称“总局党组”)决定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建设水平,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开拓创新的能力。
  
  一、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的意义和原则
  
  (一)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指导方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这是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指明了奋斗方向。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学发展的指导方针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积极推动历史性转变,必须加强环保队伍建设,在思想、作风、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大的提高,增强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总局党组自身建设是环保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带领环保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做好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工作方针,一切从实际出发,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坚持推进历史性转变,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加强学习,提高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
  
  (三)努力学习理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论述,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和历史观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吸取新思想、总结新经验,增强科学精神和创新意识,努力探索和把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环保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工作方法。
  
  (四)准确把握形势。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和环保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深入研究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关系,及时分析不同时期国内外环境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前瞻性、全局性的环保战略、政策和措施。
  
  (五)刻苦钻研业务。认真学习环保基础知识,密切关注环境科学发展方向和前沿动态,鼓励和支持环保理论创新和技术攻关。在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等各项业务工作中,当内行领导。
  
  (六)完善学习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党组中心组全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原则上每月安排一次中心组学习,遇有重要内容随时组织学习。因故不能参加集体学习的,利用业余时间补课。要做到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
  
  (七)养成良好学风。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提高理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到学以致用、以用促学、学用相长,着重在进一步把握环保规律、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上下功夫,在分析和解决环保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下功夫,在改造主观世界上下功夫,注意防止浅尝辄止、学用脱节等现象。
  
  三、加强党性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八)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党组成员要置身于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之下,不做特殊党员,积极参加党内生活,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组织的约束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履行党员的义务。积极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每年不少于六次。
  
  (九)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党组成员要带头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带头遵守党纪条规。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以实际行动树立党员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教育和领导好部下、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在面临重大是非问题时,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公与私发生冲突时,要有大局观念,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在一个人独处时,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始终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十)加强有关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把好干部选拔任用关,严格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办事,防止与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安排好老同志,使用好中年同志,培养好青年同志。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减少事务性应酬活动。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实施严格的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同志之间的监督、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等,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抓好事前防范。
  
  (十一)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廉政意识。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自觉经受住各种利益的诱惑。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早打招呼,早做工作,发现苗头,及时提醒,防患于未然。出现问题要严肃查处,惩治腐败决不手软。树立以勤为乐、以廉为荣、以实为本、以绩为准的观念,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四、加强民主集中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十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集思广益,择善而从,凡属方针政策性大事,凡属全局性和群众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都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个人意见必须服从党组决定,不得将个人保留意见扩散至党组之外。
  
  (十三)努力提高决策水平。在做出重要决策前,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遇有重大分歧的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总局党组工作,要议而有决,决即有行,行即有效。
  
  (十四)不断提高领导艺术。一是驾驭全局但不包揽一切。要按照分工做好不同领域的工作,同时要有全局观念,讲大局、讲政治。二是敢于拍板而又避免武断。以平等的姿态,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和敢于决策。三是敢于放手但不撒手。要始终把握正确的工作方向,同时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各部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四是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绝不含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在细枝末节问题上宽宏大量,善于容人、容事、容言、容过,做到互辅、互通、互敬、互信,造就和谐的工作环境。五是自觉服从而不盲从。敢于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同时,要自觉服从党组决策,维护领导集体的权威,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感召力。
  
  五、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开拓创新的能力
  
  (十五)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党组成员应围绕环境优化经济增长这一主题,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己任,深入调查研究新形势下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要关心基层、了解基层、服务基层,密切同基层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到情况在一线掌握、政策在一线落实,切实解决基层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尤其要重视解决中西部地区基层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十六)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每个党组成员每年调研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加强调查研究的针对性,多搞典型调研、专题调研、系统调研,亲自动手撰写调研报告。及时交流调研成果,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应报送中央、国务院领导参阅,为国家决策提供第一手材料。
  
  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倡导学习、廉政、民主、务实、调研之风,把总局党组建设成为勤政廉政、高效务实、团结和谐的领导集体,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历史性转变、弘扬中国环保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树立良好的环保行风,不断提高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在环保系统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局面,推动环保事业蓬勃发展。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号)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九日


 


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旅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应急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病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政府制定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急救指挥调度体系,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设备和技术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六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所)、企事业单位卫生室(所)、个体医疗机构等进行传染病诊疗,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责任,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三)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需要,有权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停工、停业、停课;
  (二)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一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县市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必须按规定要求实施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群防群控,并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疏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

  第三十六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交通或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干扰、破坏应急措施的。 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重大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