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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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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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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
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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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是指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军区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实施全省的征兵工作。
军分区、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安排和要求,负责完成本辖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任务。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同一部队兵员相对集中征集地的原则。根据各地应征公民数量、体质、群众生产、生活情况,兵员储备需要以及优抚、安置承受能力,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
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五条 适龄青年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其报名应征。

第二章 征兵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二)执行有关的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三)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
(四)从人力、物力、财力方面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
(五)研究解决征兵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民政、交通、劳动等行政部门在征兵期间派出人员参与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征兵命令和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拟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征兵工作任务;
(二)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宣传动员和政治思想工作,鼓励、教育适龄青年自觉依法服兵役;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负责审批定兵,办理批准应征公民入伍手续;
(五)组织新兵交接工作,协助按时起运、安全运输新兵;
(六)为接兵、退兵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协助部队做好新兵交接后的管理工作;
(七)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
(八)监督检查征兵工作,调查违反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加强征兵资料建设,编报征兵材料,交流征兵经验,进行评比、奖励。

第三章 宣传动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和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大力开展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动员,鼓励、支持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兵宣传动员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高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服役观念;
(二) 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宣传人民解放军的宗旨、性质、任务和光荣传统;
(三)宣传征兵中的好人好事、好作风、好经验。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依法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中等学校 (含高级中学、相当于高中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不含业大、函大、夜大和非全日制的电大、职大等)学习的学生,可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
女性公民不进行兵役登记。
正在受刑事侦察、起诉、审判的,或者已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的,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暂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兵役登记工作,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无人民武装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县 (市、区)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做好退伍军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为作战时兵员动员奠定基础。

第五章 兵员征集
第十四条 征兵开始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的应征公民到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异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的应征公民,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到所在单位报名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当年分配的征兵数量和质量要求,在充分考虑应征公民家庭和所在单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有权通知未报名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公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体检和政审的,视为逃避、拒绝服兵役。
第十六条 兵役机关优先选送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卫生部门组织进行。卫生部门按照征兵计划和安排,抽调技术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体检组一般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体检组对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体格检查,对因身体不合格退回的新兵进行复查,提出复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体检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体检站。体检表统一编号,粘贴本人照片,防止漏检、误检和冒名顶替。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主检把关制,谁体检、谁签字、谁负责。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按《征兵工作条例》进行抽查,经抽查发现普通兵不合格人数超过实际抽查人数百分之五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二十一条 接兵部队在接兵地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下,可指派一名军医参加本部队兵员的体检和主检室工作,协助体检医师做好体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初定对象进行病史和有无吸毒晚调查,调查情况填入《病史调查表》。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组织进行,由政审负责人签字负责。政治审查包括对预定对象进行初审和对预定入伍新兵进行全面审查。
教育部门负责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学历、在校期间表现及病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由基层单位根据上级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定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定和择优审批定兵的原则,逐个审定。审定新兵时,可吸收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会议。
报名应征的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军队干部子女,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服役的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要及时调查,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铁路、水运部门的军代处 (室)和公路运输部门,根据接兵部队通报的接兵单位、代号、新兵数、接兵人员数、运输方式、上下车站 (码头),所需车 (船)数、换乘站 (港)和运输终点等情况,按照新兵运输的有关规定,提出新兵运输
计划,逐级上报审批。铁路、交通部门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落实运载工具,确保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
民政部门协助做好新兵中转接待工作,保障新兵运输途中的饮食供应和住宿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应当通知部队及时退回;超过退兵期限的,按照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 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对有争议的问题,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上级 (直至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核裁决。复核合格的,部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带回;复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办妥退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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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适龄青年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率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落选青年思想稳定,入伍新兵安心服役;
(三)无政审、体检责任退兵;
(四)符合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控制比例;
(五)无异地入伍现象;
(六)无责任事故;
(七)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八)妥善处理退兵事宜;
(九)统计报表数据准确,收存资料齐备。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
(三)勇于同征兵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应征公民的家属支持、鼓励报名应征,表现特别突出;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积极支持本单位适龄青年报名应征,事迹特别突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二)因体检、政审不合格造成责任退兵;
(三)发生严重责任事故;
(四)擅自突破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或者批准异地入伍;
(五)无理拒绝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有意将不符合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索贿、受贿;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
(五)阻止应征公民服兵役;
(六)为应征公民提供假户口、假文凭、假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属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非在职人员的,三年内任何单位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或者办理营业证照。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省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 (地、州)和县 (市、区)财政分别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征兵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