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5:21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公民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工作情况,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允许公民旁听。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可以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五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于会议召开3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登记,领取旁听证。
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可以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信函或者传真形式提交申请和身份证、介绍信复印件,经同意后,在会议召开前,持申请材料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登记,领取旁听证。
旁听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公民的申请顺序发放。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可以允许20名以下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每次可以允许8名以下公民旁听。
第七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旁听公民应当佩戴旁听证,在旁听席位就座,遵守会场纪律和《旁听须知》。《旁听须知》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
旁听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旁听公民承担。
第八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在会场外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对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可以以会议简报形式反映。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法规工作室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泰政发[2001]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新、改、扩建,下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和设备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地震重点监视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均须加强抗震设防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和施工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专家评审组应由长期从事并精通抗震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
抗震设计审查的技术标准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等为依据。

第六条 抗震设计审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对建设工程扩初设计(初步设计)的抗震审查,二是对施工图抗震设计的审查。
扩初设计(初步设计)抗震审查的基本内容: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基本内容:检查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第七条 扩初设计抗震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工程地质初勘报告、设计总说明书和扩初设计图纸),属重大工程的还应有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扩初设计抗震审查意见(报上级机构审查的项目除外);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

第八条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及设计总说明);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施工图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由专家评审组在施工图交底会议上提出施工图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结果报其专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

第九条 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抗震设防要求,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人员、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负责抗震审查的专家对其负责的工程抗震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更改抗震设计文件中的有关抗震技术和措施,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质量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或停工。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的,报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以上(含二层)或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和住宅,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再砌筑空斗墙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负责抗震设防、设计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评审组成员审查不严,造成建设工程抗震安全问题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旅游客船、游艇和娱乐用帆船等各类机动旅游船艇。
经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较大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下,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小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娱乐用帆船,是指具备风帆动力的小型旅游船舶。
第四条 安监、港航、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客船和游艇应当具备船检部门办理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部门办理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港航管理部门办理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现有娱乐用帆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符合《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安全技术评估,取得港航、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专家组意见签发的《帆船营运安全意见书》。
《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专家组制定。
第六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为船员办理《出海船民证》,向公安边防和海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
第七条 旅游船艇营运的水域、停靠码头(站、点)、航线由船舶经营人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港航管理部门核准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旅游船艇停靠码头(站、点)应当配备供旅客上下船艇的安全防护设施。
码头管理单位不得将泊位出租给非法营运船艇,不得允许非法营运船艇停靠。
第九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十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旅游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严禁旅行社安排乘客乘坐非法营运船艇。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应当持有相关证书和资料,保证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等设备齐全有效,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人数及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娱乐用帆船在船员配备标准出台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配合码头安全人员保护乘客安全上下船舶,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乘客乘船秩序,乘客登船后,船岸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包括儿童)备查。
船员应当在航行前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详细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旅游船艇应当要求乘客在航行前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和避让规定,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持正规嘹望,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限速规定,使用良好船艺,确保航行和靠离安全;
(二)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按照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过定额人数载客航行;
(四)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旅游客船风力七级及以上禁止航行,游艇、娱乐用帆船风力五级及以上或者浪高1.5米及以上禁止航行;
(五)在白天且能见度不低于1000米时出海航行;
(六)严禁船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向海里排放,加油等油类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旅游船艇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所属经营人、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或者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受损情况和原因等。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并服从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指挥。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鼓励建立志愿者救助力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进行安全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人的行业安全监管;
(三)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管;
(四)旅游、公安边防、体育、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实施相关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分别由海洋渔业和体育部门联合港航、公安边防、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娱乐用帆船,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建造完工的帆船。
第三十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跨骑式摩托艇应当遵守本办法中航行安全、应急救助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