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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3:47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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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因固定工作岗位需要,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以内招收使用合同制工人,包括普通工种和技术工种,均按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原有规定办理,
(一)劳动计划内使用的临时性、突击性、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
(二)矿山、建筑、搬运、轮窖、化工等行业某些工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中使用的半日工、钟点工等。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对象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招工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收学徒工(学员),也可以直接招收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三至五年,轻术性较强的工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更长一些。合同期满后,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续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向保险机构交纳合同制工人保险基金和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
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还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原订合同不合适,或生产(工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
(二)原订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已经修改,所订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的。
修改后的合同应重新办理签证、公证手续,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企业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批准关闭或停产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三)因国家计划调整或供产销情况变化而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多余又不能改换其他工作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一年以上治疗仍不能复工的;
(五)合同制工人犯有严重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劳教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
(二)在本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确定为患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伤或因病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四)女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
(一)本人团无法抗拒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并征得企业同意的;
(二)本人应征入伍,或经企业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的;
(三)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四)经企业主管机关确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的;
(五)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合同制工人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本人,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辞职的,应提前二个月向企业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手续。
劳动合同原经公证的,应一并提前通知公证机关。
合同制工人辞职或核辞退后,应介绍其回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年补招。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再以待业人员身份,参加国家以及社会招收职工的考试,其父母退休时也不得“顶替”招工。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或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负责核实查处. 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劳动服务公司不负责管理,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考
试。属于企业培训(一年以上)的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合同制工人,还应偿付企业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以根据工种需要,实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可予以辞退。招收学徒工(学员)的,还可以实行培训期,培训时间由企业与工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般为一至二年。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不再实行
试用期;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推荐到新工作单位的,不受年龄、婚否限制,从事同工种工作的,也不再实行培训期。合同制工人在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期间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情况外,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的老工定级按以下办法办理:实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期内执行学徒最后一年待遇;实行熟练制工种的,以及招收前已经过毕年以上职业学校(班)培训毕业或计划外顶岗工人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或试用期满后,一般定二级,少数技能
优秀的可定三级。以后的考核、工资升降,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成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可以重新考核定级,工种对口的,原有级别应作参考。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应比本企业同工种同等级固定工高半个至一个级差,具体数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决定。并实行本企业工龄补贴,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无,累计加发至二十元止。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的副食品补贴和有关奖金、律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粮食定量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住房安排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按《安擞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经过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同固定工一样,公安、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部门的录用通知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经济利益应切实保障外,在入党、入团、提干、评选劳模、参加工会、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参加企业管理等方面,也应与固定工人一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的管理教育,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教育、组织培训并帮助和指导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按月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相当于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作为合同制工人培训、考核、就业、领取养老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凭证和记录。劳动手册样本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拟定,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挡案,一份由本人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应将有关事项在劳动手册上如实填写,并加盖
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从外地调入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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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

  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实效不佳。“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选择。

  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均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拟对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的原、被告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确定原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1、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若诉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无从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就更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获有效救济。同时,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这里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观点认为,既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这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宜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3、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营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监事又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请求权,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适当的。

  二、确定被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是,被告的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在某此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在审判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在确定被告资格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5〕4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示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三)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警示训诫;
(四)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五)给予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四)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八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但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有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实施警示训诫,或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实施警示训诫。
第十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责任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审批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