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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7:37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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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卫生部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卫生部


1.引 言
1.1本标准的宗旨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放射工作的发展。
1.2从上述宗旨出发,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必须将其产生的照射给予适当限制,从而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
1.3本标准适用范围
1.3.1使用电离辐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
1.3.2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电离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实践活动。
1.4在1.3所列范围内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必须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1.4.1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拟议中的实践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引进该项实
践。
1.4.2放射防护最优化: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以期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1.4.3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当量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
1.5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均应设立专职防护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按有关规定上报防护监测数据或资料,并接受该地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6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加强安全和放射防护知识的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使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放射防护的各种标准和规定,有效地进行防护并防止事故的发生。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要经过放射防护部门的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才可以从事放射工作。
1.7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2.1放射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是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外照射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2.2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剂量限制要考虑随机性效应和非随机性效应。同时满足以下两种限值:
2.2.1为了防止有害的非随机效应,任一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年剂量当量不得超过下列限值。
眼晶体 150mSv(15rem)
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 500mSv(50rem)
2.2.2为了限制随机性效应,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全身均匀照射时的年剂量当量不应超过50mSv(5rem)。当受到不均匀照射时,有效剂量当量应满足下列不等式:
∑T WT HT ≤50MSv(5rem)
式中:
HT ——组织或器官(T)的年剂量当量,mSy
(rem)
WT ——组织或器官(T)的相对危险度权重
因子(见附录F)
∑T WT HT ——称有效剂量当量,用HE 表示

2.3放射工作人员一年中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不应超过附录B列出的年摄入量限值(ALI)。
2.4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推导出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核素的导出浓度。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合2.6款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量而增减。
2.5在内外混合照射的情况下,满足下列不等式和2.2.1及2.6的要求可以认为不会超过所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剂量限值。
HE Ij
(---------)+∑----≤1
-1 ALIj
50mSv·年
式中:
HE——外照射的年有效剂量当量
-1
∑T WT HT ,mSv年
-1
Ij ——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Bg年
ALIj ——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限值,Bg
-1

-1
50mSv年 ——放射工作人员有效剂量当
量限值

2.6在一般情况下连续3个月内一次或多次接受的总剂量当量不要超过年剂量限值(2.2至2.5段)的一半。
2.7放射工作条件的分类:为了便于管理,将放射工作条件分成三种:
甲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15mSv(1.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要有个人剂量监测,对场所要有经常性的监测,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受照剂量和场所监测档案。
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很少可能超过15mSv(1.5rem)。但有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要定期进行监测。要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受照射剂量档案。
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很少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可根据需要进行监测,并作记录.。
2.8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少数工作人员接受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对这种照射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的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及防护负责人批准,其有效剂量当量在一次事件中不大于100mSv(10rem),一生中不大于250mSv(25r
em)并满足2.2.1款的要求。接受这种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应有医学观察并详细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2.9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仅指内照射而言)及16~18岁的实习人员,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2.10从事放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格按均匀的月剂量率加以控制。
2.11未满16岁者,不得参与放射工作。
3.公众中个人的剂量限值
3.1公众中个人受到的年剂量当量应低于下列限值:
全身 5mSv(0.5rem)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50mSv(5rem)

3.2当长期持续受到电离辐射的照射时,公众中个人在其一生中每年的全身照射的年剂量当量限值应不高于1mSv(0.1rem)
上述年剂量当量是指任何一年内的外照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3.3公众中个人的年入摄量限值和导出浓度仅用于成年人。在计算儿童由于摄入放射性核素而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时,应考虑儿童在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的差异,选择合适的模式,相应地减少有关的放射性核素的摄入量。
3.4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单位在制订放射防护规程时,必须把现有的和预期的各种放射源对公众的照射计算在内,要使公众个人所受照射的总剂量当量低于上述限值。对新建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放射防护预评价时,也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3.5未来的剂量当量负担:有许多实践所释放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环境中长期累积,将不断增加对公众的照射。同时其他放射源的种类和数量也会增加。所以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保证当前和未来实践所产生的剂量不致对公众造成过量的照射。
3.6为了估计公众个人所受的剂量当量,应在可能受照的人群中选择合适的关键人群组,并选用适宜的参数和数学模式,估算出这个组的平均有效剂量当量,以此进行剂量评价。
3.7人类的活动有时会使天然电离辐射对公众的照射水平有所变化,限制由此增高造成的附加照射是必要的,应该根据不同的放射源类型及其剂量分布,确定具体的调查水平,管理限值和干预水平。
3.8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由年摄入量限值推导出公众的导出食入浓度(DIC),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合2.6款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量而增减 4.铀矿及其它矿井下作业人员吸入氡、氢及其子体的限值
4.1在矿井下作业、工作人员除受γ射线的照射外,同时由于暴露于空气中的氡、氢及其短寿命子体以及矿尘(含有铀、钍长寿命核素及其衰变产物),经过吸入而产生内照射。其中氡子体的照射是主要的危害因素。
222
4.2对空气中的 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
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ALI)和导出空气浓度
(DAC)如下:
222
短寿命 Rn子体任何混合物α潜能的年摄入
量限值(ALIp)为:
ALIp=0.02J
3 -1
假定平均呼吸率V=1.2m h ,每年工作
2000h,由此得出导出空气浓度:
-6 -3
DACp=8.3×10 Jm
-222
用平衡当量氡浓度(ECRn )表示时:
-222 -3
DAC(ECRn )=1500Bqm
220
4.3对空气中的 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
作人员的年摄入量(ALI)和DAC值如下:
ALIp=0.06J
-5 -3
DACp=2.5×10 Jm
-3
DAC(ECRn-220)=330Bqm

4.4混合照射限值,对接受内外混合照射的工作人员,按2.5条所列公式估算,将不会超过基本限值。
4.5仅暴露于氡、氢气体本身而不伴有氡、氢子体混合物;或吸入其短寿命子体的量极微,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例如使用高效沪材作的口罩),上述的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空气浓度可增大100倍。
4.6上述工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是基于放射工作人员年剂量当量限值导出的,因此,在实践中,需用最优化原则以求合理地做到减低剂量。
5.事故和应急照射
5.1核设施或核企业在申请批准开始运行前,必须制定好应急计划;制定出发生事故后不同阶段、不同剂量水平下应当采取的各种相应对策和善后措施,上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公安等部门备案。
5.2为了制止事故扩大或进行抢救、抢修等,有些工作人员接受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称为应急照射,一般控制在一次应急事件中全身照射不超过0.25Sv(25rem)。并满足2.2.1的要求
5.3事故照射是指在事故情况下,工作人员以及公众非自愿接受的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遇此情况时,要采取善后措施限制事态的发展,限制人员受照射量,并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确定事故的经过并估计人员已经受到的剂量和预期的待积剂量。
5.4在事故的情况下,补救措施本身有可能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一定的危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必须是措施本身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危害小于进一步照射所造成的危险。
5.5在事故情况下,某些人员受到特殊照射的剂量应有详细记录,并报知有关部门存档。其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Sv(10rem)的人员,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并根据所受剂量,参照健康情况、年龄以及专门技能,对其今后能否继续从事放射工作,及从事放射
工作的水平,提出建议。
6.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
6.1操作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的体表,衣物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墙壁、地面等表面污染水平,应控制在下表所列值以下:
-----------------------------
污染表面 |α放射性物质 |β放射性物质
|贝可/平方厘米 |贝可/平方厘米
-----------|--------|--------
| -2| -1
手、皮肤、内衣、工作袜|3.7×10 |3.7×10
-----------|--------|--------
| -1| 0
工作服、手套、工作鞋 |3.7×10 |3.7×10
-----------|--------|--------
| 0 | 1
设备、地面、墙壁 |3.7×10 |3.7×10
-----------------------------

(1)手、皮肤、内衣受到污染时,应及时进行清洗。其他表面污染,应采取适当措施清除污染。对固定性污染,经防护人员检查同意,控制水平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列值的5倍。
(2)按三区原则布置的工作场所,第二区的表面污染除手、皮肤、内衣、工作袜外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列值的5倍。
(3)最大能量小于0.3Mev的β放射性物质污染,其表面污染的控制数值可为上表列出值的5
倍。
(4)对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控制水平可放宽10倍。
6.2放射工作场所相邻地区的有关车间或房间内,设备与地面的污染水平不应超过上表列出值的1/10。
6.3放射工作场所的某些设备与用品,经仔细清洗后,其污染水平不大于上表列出值的1/50时,经防护部门测量许可后,可在一般工作中使用。
6.4运输中,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为:
-------------------------
|α放射性物质 |β放射性物质
污染表面 | 2 | 2
| 贝可/厘米 | 贝可/厘米
-------|--------|--------
装有放射性物质| -1| 0
|3.7×10 |3.7×10
的容器表面 | |
-------------------------
7.医疗照射的防护
7.1医疗照射是指在医学检查和治疗过程中被检者或病人受到电离辐射的内外照射。施行诊断或治疗的医生应加强对被检者或病人的放射防护。医疗照射从其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必须具有正当理由,既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又要把照射限制到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避免一切不
必要的照射。
7.2必须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从事放射诊断、放射治疗及核医学的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放射防护基本知识,经过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的考核发给合格证者,才可从事上述工作。
8.教学中接触电离辐射时的剂量限值
8.1教学中使用放射源应区分为一般教学和放射专业教学;学生应区分为非放射专业学生和放射专业学生。
8.2对放射专业学生,其剂量限值应遵守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条款。
8.3对非放射专业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受到的照射应限制在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大于0.5mSv(0.05rem)。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不大于5mSv(0.5rem)。
9.放射工作场所的划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单位或场所称为放射工作单位或场所(对这类工作单位应由国家或地方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会同公安、科委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许可证,并依据本标准进行管理)。
9.1操作放射性物质的比活度大于7×
4 -1 -6 -1
10 Bqkg (2×10 Cikg ),且日最大操作量按毒性
分组大于下表所列值。

-----------------------------
放射性核表| 日最大操作量
|----------------------
毒性组别 | 开放性放射源 | 封闭性放射源
| Bq(μci) | Bq(μci)
------|----------|-----------
| 3 | 4
极毒组(Ⅰ)|4×10 (0.1)|4×10 (1.0)
------|----------|-----------
| 4 | 5
高毒组(Ⅱ)|4×10 (1.0)|4×10 (10)
------|----------|-----------
| 5 | 6
中毒组(Ⅲ)|4×10 (10) |4×10 (100)
------|----------|-----------
| 6 | 7
低毒组(Ⅳ)|4×10 (100)|4×10 (1000)
-----------------------------
注:各组别的开放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应按操作性质将表列值乘以下列修正系数:干式发尘操作,0.01;产生少量气体、气溶胶的操作,0.1;一般湿式操作,1,很简单的湿式操作,10;在工作场所贮存,100。
9.2操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或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或装置,其放射性活度大于封闭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或不加任何防护措施其源
-1
表面处剂量当量率高于0.04mSv(4.0mrem)h ;或
工作位置的剂量当量率高于2.5uSv(0.25mrem)
-1;
h ;或间断性工作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高于5mSv
(0.5rem)。

9.3使用电子加速器和操作产生电子束的装置,其电子束能量大于5Kev,且工作位置的剂量当量率符合9.2条所列的数值。
9.4在一般卫生防护条件下,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大于放射性工作场所中导出空气浓度的1/10。
10.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和工作场所的分级
10.1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根据其放射性核素的等效年用量分为三类(见表1)
表1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
------------------------
单位类别| 等效年用量Bq
----|-------------------
| 12
第一类 | >1.85×10
----|-------------------
| 11 12
第二类 |1.85×10 ~1.85×10
----|-------------------
| 11
第三类 | <1.85×10
------------------------
表2 各级放射工作场所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
工作场所级别| 等效日操作量Bq
------|-------------------
| 10
甲级 | >1.85×10
------|-------------------
| 7 10
乙级 |1.85×10 ~1.85×10
------|-------------------
| 4 7
丙级 | 3.7×10 ~1.85×10
--------------------------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所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的年用量贝可,分别乘以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系数(极毒组为10,高毒组为1,中毒组为0.1,低毒组为0.01)其积之和为该工作单位的等效年用量。
10.2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所用放射性核素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日操作量毒性组别系数)分为3级(见表2)。
10.3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的导出浓度和相应的比活度,将放射性核素分为极毒、高毒、中毒和低毒4个毒性组(见附录C)。
上表列出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尚需根据操作的性质,乘以表3中的系数,加以修正。
表3 操作性质的修正系数
------------------
操作性质 |修正系数
-------------|----
干式发尘操作 |0.01
-------------|----
产生少量气体、气溶胶的操作|0.1
-------------|----
一般的湿式操作 | 1
-------------|----
很简单的湿式操作 |10
-------------|----
在工作场所贮存 |100
------------------
11.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要求
11.1第一,第二类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简称一,二类单位)不得设于市区。(经有关领导部门论证并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专门审查第一、二类单位可设于市区)。第三类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简称第三类单位)及属于二类的医疗单位可设于市区。
一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干式发尘操作的工作场所,应设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二、三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可设在一般建筑物内,但应集中在同一层或一端,与非放射工作场所隔开。
表1 各类放射工作单位的防护监测区
----------------
单位类别|防护监测区的范围(米)
----|-----------
第一类 | >150
----|-----------
第二类 | 30~150
----|-----------
第三类 | <30
----------------

11.2放射工作单位按其所属类别,在其周围划出防护监测区(见第96页,表1),定期监测。
新建的第一、二类放射工作单位,应按当地最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居住区的上风侧;应避开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使其不在防护监测区内。新建居住区亦应设在该区之外。当气象条件不利于排放时,应扩大防护监测区的范围。
大型放射厂、矿的防护监测区可根据需要适当扩大。
11.3甲级工作场所可按三区原则布置。甲、乙级工作场所应设卫生通过间。规模较大的放射工作单位,应根据操作性质和特点,将通风系统合理组合,排风机应设在靠近排气口一端。排气口须超过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屋脊3米以上。在实际执行有困难时,征得放射卫生防护
部门同意,适当降低高度,但应加强防护措施减少放射性物质的排出量。
11.4放射性废物与废水应合理处理。处理时符合本标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和居民的健康安全。
附录A 品质因数
A.1品质因数Q表示吸收能量的微观分布对生物效应的影响的系数。其值由辐射在水中的传能
线密度(LET)值确定的。对于具有谱分布的辐射可
_
计算Q的有效值Q。品质因数Q与传能线密度的关系如表1。
A.2在实际防护工作中,为便于应用,可按初级
_
辐射的类型使用Q的近似值。为此,建议对外照射
_
和内照射都可使用表2所列Q值:
_
A.3建仪的Q和Q值只供放射防护用,不能用来评价严重事故(较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人体急
性效应。
_
A.4各种能量的中子,其平均品质因数Q相差
_
很大。表3是中子(在30厘米模型中最大)的Q值。
_
对热能中子给出Q=2.3。

------------------------
传能线密度(在水中每微米损失的能量)Kev|Q
---------------------|--
3.5及以下 |1
---------------------|--
7 |2
---------------------|--
23 |5
---------------------|--
53 |10
---------------------|--
175及以上 |20
------------------------
表2
-----------------------
|_
射线种类 |Q
--------------------|--
X射线、r射线、电子 |1
--------------------|--
裂变中子和未知能量的中子、质子、静止质量|10
大于1原子量单位的单电荷电粒子 |
--------------------|--
在内照射中的α粒子、电荷数未知的粒子 |20
-----------------------
表3 中子平均品质因数
-------------------------------------------------------------------
中子能量| -8 | -7 | -6 | -5 | -4 | -2 | |
|2.5X10 |1X10 |1X10 |1X10 |1X10 |1X10 |0.1|0.5
(Mev) | | | | | | | |
--------|---------|-------|-------|-------|-------|-------|---|----
- | 2 | 2 | 2 | 2 | 2 | 2.5 |7.5| 11
Q | | | | | | | |
--------|---------|-------|-------|-------|-------|-------|---|----
中子能量| 1 | 25 | 5 | 7 | 10 | 14 | 20| 40
(Mev) | | | | | | | |
--------|---------|-------|-------|-------|-------|-------|---|----
- | | | | | | | |
Q | 11 | 9 | 8 | 7 | 6.5 | 7.5 | 8| 7
--------|---------|-------|-------|-------|-------|-------|---|----
| | 2 | 2 | 2 | 2 | | |
中子能量| 60 | 1X10 | 2X10 | 3X10 | 4X10 | | |
(Mev) | | | | | | | |
--------|---------|-------|-------|-------|-------|-------|---|----
- | | | | | | | |
Q | 5.5 | 4 | 3.5 | 3.5 | 3.5 | | |
-------------------------------------------------------------------
附录B 放射性核素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浓度
B.1表1(略)中列出了放射工作人员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的ALI值。公众成人ALI值,可取放射工作人员ALI值的1/10。
B.2导出空气浓度(DAC)亦列于表1,它是按下列条件算出的:
B.2.1对放射工作人员,按每周40小时,每年
3
50周,每分钟吸入空气量为0.02m 计:
3
DAC=ALI/40×50×60×0.02=ALI/2.4×10
3
(Bq/m )
B.2.2对公众成员每年按8760小时计:
DAC(公众)=ALI(放射工作人员)/1.0512×
5 3
10 (Bq/m )



B.3导出食入浓度(DIC)包括饮水和食物,按每天食入量2.2kg计,见表1(略)。
B.3.1导出食入浓度仅用于公众。
B.3.2导出食入浓度如乘以2.2即得出导出日食入浓度。
B.4导出浓度只是为了设计、管理和监测的方便而给出,进行防护评价时仍应以年摄入量限值为准。
B.5表2(略)列出了惰性气体的DAC值(它是以浸没照射算出的,其中放射工作人员对眼晶体是以0.15SV为年限值;对皮肤以0.5SV为年限值)。
B.6本标准未考虑化学毒性。
B.7同一核素不同化合物的ALI和DAC有的相差较多,对食入ALI已在表1(略)注明,吸入的分数见表3。
B.8表1、2(略)所列数字皆含两位,这是为了再运算的需要,由于内照射剂量的计算是取通用的参考人数据,不确定度很大,因此,进行防护评价和最终给出数据时,只要一位有效数字。
B.9由上节原因,如需对某个人较为准确的估计内照射剂量,应按该人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器官大小和代谢参数进行估计,表1(略)中虽然列出了摄入单位活度的待积有效剂量当量(Sv/Bq),只是为放射卫生防护中参照使用。
附录C 放射性核素毒性分组 极毒组:
148Gd 227AC 228Th 229Th 230Th 231Pa
232U 233U 234U 236Np(T=115000y) 237Np
210Po 236Pu 238Pu 239Pu 240Pu 242Pu
241Am 242Am 243Am 243Cm 244Cm
245Cm 246Cm 248Cm 247Bk 248Cf 249Cf
250Cf 251Cf 252Cf 254Cf 254Es 257Fm
高毒组:
10Be 32Si 44Ti 60Fe 90Sr 94Nb 106Ru

113 Cd 144Ce 146Sm 150Eu(T=34.2y)152Eu

154Eu 158Tb 172Hf 178Hf 194Os 192 Ir

210Pb 210 Bi 223Ra 224Ra 225Ra 226Ra
228Ra 225Ac 226Ac 228Ac 227Th 232Pa
228Pa 230Pa 230U 236U 241Pu 244Pu
240Cm 241Cm 242Cm 247Cm 249Bk 246Cf

253Cf 253Es 254 Es 252Fm 253Fm 255Fm
258Md
中毒组:
22Na 28Mg 32Si 32P 35S 45Cd 47Ca

44 Sc 46Sc 48Sc 48V 52Mn 54Mn 55Fe
59Fe 56Co 57Co 58Co 60Co 56Ni(无机)
63Ni(无机) 66Ni(无机) 65Zn 72Zn 68Ge
72As 73As 74As 76As 75Se 79Se 83Rb
84Rb 86Rb 85Sr 89Sr 88Y 90Y 91Y 93Y

86Zr 88Zr 89Zr 95Zr 97Zr 90Nb 93 Nb
m m
95 Nb 95Nb 93Mo 99Mo 96Tc 97 Tc 98Tc
m m
103Ru 99Rh 101 Rh 102 Rh 102Rh 100Pd
m m m
105Ag 106 Ag 108 Ag 110 Ag 111Ag 109Cd
m m m m
115 Cd 115Cd 114 In 113Sn 117 Sn 119 Sn

121 Sn 123Sn 125Sn 126Sn 120Sb(T=5.76d)

122Sb 124Sb 125Sb 126Sb 127Sb 121 Te
m m m m
123 Te 123Te 125Te 127 Te 129 Te 131 Te
132Te 124I 125I 126I 130I 131I 133I
135I 134Cs 136Cs 137Cs 128Ba 133Ba
140Ba 134Ce 139Ce 141Ce 143Ce 142Pr
143Pr 147Nd 143Pm 144Pm 145Pm 146Pm

147Pm 148 Pm 148Pm 149Pm 145Sm 151Sm
145Eu 146Eu 147Eu 148Eu 155Eu 156Eu
146Gd 149Gd 151Gd 153Gd 149Tb 156Tb

157Tb 160Tb 161Tb 166Dy 166 Ho 166Ho
172Er 167Tm 170Tm 171Tm 172Tm 166Yb

169Yb 170Lu 171Lu 172Lu 173Lu 174 Lu
m m
174Lu 177 Lu 177Lu 175Hf 179 Hf 181Hf
179Ta 182Ta 183Ta 188W 182Re(T=64h)
m m
184 Re 184Re 186 Re 186Re 185Os 191Os

190Ir 192Ir 194 Ir 194Ir 188Pt 195Au

198 Au 198Au 194Hg(有机) 194Hg(无机)
203Hg(有机) 203Hg(无机) 204Ti 211Pb
212Pb 214Pb 205Bi 206Bi 207Bi 210Bi
212Bi 213Bi 214Bi 207At 211At 222Fr
223Fr 224Ac 226Th 232Th 234Th(天然钍)
227Pa 233Pr 235U 238U(天然铀) 240U
235Np 238Np 236Np(T=22.5h) 239Np
234Pu 242Am 244Am 238Cm 245Bk 250Bk
244Cf 250Es 251Es 254Fm 257Md

气态核素:
14C 56Ni 194Hg 203Hg
低毒组:
7Be 18F 24Na 26Al 31Si 33P 35S 36Cl
38Cl 39Cl 40K 42K 43K 44K 45K 41Ca
43Sc 44Sc 47Sc 49Sc 45Ti 47V 49V 48Cr

49Cr 51Cr 51Mn 52 Mn 53Nm 56Nm 52Fe
m m m
55Co 58 Co 60 Co 61Co 62 Co 57Ni(无机)
59Ni(无机) 65Ni(无机) 60Cu 61Cu 64Cu
m m
67Cu 62Zn 63Zn 69 Zn 69Zn 71 Zn 65Ga
66Ga 67Ga 68Ga 70Ga 72Ga 73Ga 66Ge
67Ge 69Ge 71Ge 75Ge 77Ge 78Ge 69As

70As 71As 77As 78As 70Se 73 Se 73Se
m m
81 Se 81Se 83Se 74 Br 74Br 75Br 76Br

77Br 80 Rb 80Br 82Br 83Br 84Br 79Br
m m
81 Rb 81Rb 82 Rb 87Rb 88Rb 89Rb 80Sr
m m m
81Sr 83Sr 85 Sr 87 Sr 91Sr 92Sr 86 y
m m
86y 87y 90 y 90 y 92y 93y 94y 95y
93Zr 88Nb 96Nb 89Nb(T=66m) 89Nb(T=

122m) 97Nb 98Nb 90Mo 93 Mo 101Mo
m m m m
93 Tc 93Tc 94 Tc 94Tc 96 Tc 97Tc 99 Tc
99Tc 101Tc 104Tc 94Ru 97Ru 105Ru
m m m m
99 Rh 100Rh 101 Rh 103 Rh 105Rh 106 Rh
107Rh 101Pd 103Pd 107Pd 109Pd 102Ag

103Ag 104 Ag 104Ag 106Ag 112Ag 115Ag

104Cd 107Cd 113Cd 117 Cd 117Cd 109In
110In(T=61.9m) 110In(T=4.9h) 111In
m m m m
112In 113 In 115 In 115In 116 In 117 In
m m
117In 119 In 110Sn 111Sn 121Sn 123 Sn


127Sn 128Sn 115Sb 116 Sb 116Sb 117Sb

118 Sb 119Sb 129Sb 120Sb(T=15.89m)
m m
124 Sb 126 Sb 128Sb(T=9.01h) 128Sb(T=
10.4m) 130Sb 131Sb 116Te 121Te 127Te
m m
129Te 131Te 133 Te 133Te 134Te 120 I

120I 121I 123I 128I 129I 132 I 132I
134I 125Cs 127Cs 129Cs 130Cs 131Cs
m m
132Cs 134 Cs 135 Cs 135Cs 138Cs 126Ba
m m m
131 Ba 131Ba 133 Ba 139Ba 135 Ba 141Ba
142Ba 131La 132La 135La 138La 142La

142La 143La 135Ce 137 Ce 137Ce 136Pr
m m
137Pr 138 Pr 139Pr 142 Pr 144Pr 145Pr

147Pr 136Nd 138Nd 139 Nd 139Nd 141Nd

149Nd 151Nd 141Pm 150Pm 151Pm 141 Sm
141Sm 142Sm 147Sm 153Sm 155Sm 156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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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第27号令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银发[1999]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传达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1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做好各项货币信贷工作,保障货币政策全面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职责。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决策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货币政策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共同负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负责货币信贷政策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工作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测货币供应量,分析货币信贷执行情况。负责分析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金融形势;反馈货币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反映贷款有效需求变化;为总行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提供依据。
(二)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落实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及时反映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结合当地信贷特点,提出信贷政策指导建议;加强信贷政策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
(三)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贯彻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总行授权,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对当地货币信用总量适时进行调控,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
(四)做好货币信贷各项基础工作。
第五条 本职责适用于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以及与货币信贷有关的会计、国库、货币发行等部门工作。

第二章 监测货币供给总量
第六条 加强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辖区内经济金融信息收集、主要指标监测、经济金融形势综合分析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反馈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及银根松紧情况,为总行制定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并用以促进货币政策在辖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分行要建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测制度,及时反映货币、信用总量的变化。监测金融机构资金头寸变化,监测企业存款变化以及资金有效使用情况,研究贷款有效需求及信贷供求变化,跟踪分析社会信用总量及构成(包括贷款、股票发行、债
券发行、信用证、票据签发等的变化,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变化等。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的上述分析和监测工作。
第八条 建立分行货币信贷情况通报会议制度。由分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组织召开、由各省市经济综合部门领导参加,加强与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货币政策分析水平。分行要负责按季组织召开会议,重点分析判断货币供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按照总行授权解释货币信贷
政策要点,认真听取对金融服务的意见。会后形成对辖区内金融形势的分析报告,及时提出货币政策以及改进金融服务的建议和措施。报告要定期上报总行并抄报有关省市政府。
第九条 结合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特点,加强对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按时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专题调查任务。对每项货币信贷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三章 贯彻实施信贷政策
第十条 督促辖区内金融机构及时贯彻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制定、发布实施细则,组织培训学习和向社会的宣传、解释及咨询。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信贷政策的窗口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信贷联席会,按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要求,结合
当地经济、金融实际,积极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做好信贷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工作。原则上在总行发布重大信贷政策后,及时上报贯彻实施情况,并按要求上报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总行统一制定的信贷有效需求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该区域信贷情况的跟踪监测。既要分析信贷投入的数量,还要注意分析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是贷款资金周转情况。
第十二条 努力促进信贷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信贷投入的结构变化要适应并推动地区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金融机构资产与负债的期限结构要合理匹配。注重通过扩大科技信贷投入,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全面发挥信贷在支持生产、消费、出口中的作用,支持有市场需
求的产品与项目,防止不合理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改进信贷服务。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协调指定信贷项目的实施;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开展住房信贷、个人消费信贷、封闭贷款、小额信贷、中小企业信贷、银团贷款等信贷业务;协调辖区内主办银行等信贷制度的实行。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和中小企业担保体系
的建立,促进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合作,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推行信贷创新。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分行辖区管理的优势,支持辖内各地区的经济联合。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的关系,及时向地方政府及其经济主管部门反馈沟通信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协调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杠杆促进辖区内企业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地方经济
发展;建立和培育辖区良好的银企关系和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依法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信贷规章;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维护辖区信贷秩序,规范同业公平竞争;组织建立辖区内同业制裁制度;做好有关资产保全工作,协助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保障债权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主要是根据总行的要求和当地经济、金融运行状况,编制下达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计划,并报总行备案;监测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和外汇信贷资金运行情
况,并按季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管理部分货币政策工具
第十七条 分行依据总行的授权,负责再贷款、再贴现、准备金、利率、现金和货币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再贷款管理。分行负责的再贷款主要用于辖内金融机构日常头寸清算需要、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等专项需要,以及经总行批准的其他用途。
(一)总行对分行再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分行发放再贷款,应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限额之内,一律以总行货币政策司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见单方可用款。分行要在对辖区内资金形势认真分析、合理预测的基础上,按总行有关程序逐级向上申报。
(二)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20天以内的资金需求,分行可在总行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具体负责发放与收回。
(三)对总行专项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分行必须按总行有关文件要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负责发放与收回。
第十九条 再贴现管理。再贴现业务操作主要集中在分支行。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要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开展,促进辖区内票据市场发展。
(一)总行对分行再贴现实行限额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分行要适当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扩大对辖内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的再贴现转授权。
(二)分行要通过再贴现业务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的票据可优先获得再贴现支持;通过再贴现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发展,培育和促进票据市场的发展,规范企业间商业信用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
(三)分行要加强票据风险管理。再贴现票据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二十条 准备金管理。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法人交存的存款准备金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总行不设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分行进行管理和考核)。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分行审批,当动用法定存款
准备金的城乡信用社个数分别超过其总个数的30%时,须报总行批准;分行可按总行有关规定授权中心支行批准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利率管理。人民银行分行负责辖区内利率政策管理、监管及宣传。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及时转发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及时传达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秘密;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利率浮动政策的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宣传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并按总行统一口径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现金管理。分行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调查、现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的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及金融对货币流通的影响;分析、监测货币投放与回笼的变化情况,保证正常的现金支付,控制不合理现金投入,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二)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执行国务院和总行制定的现金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平衡、协调总行下达给辖区的现金计划,并组织落实;负责辖区内开户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大额提现及日常现金监管,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进行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币市场管理。分行货币信贷部门承担本辖区货币市场管理职能。
(一)办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联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金拆借的事前备案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的统计和调研分析工作;监测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比例和拆借限额;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债券分销和债券交易活动实施动态管理。
(二)向监管部门反馈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活动的有关情况,并会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业务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进行初审。
(三)培育商业银行与小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资金融通关系,并规范其资金融通行为;为辖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辖区内金融机构和跨省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提供鉴证服务,帮助中小金融机构改善资产结构,正确引导其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和资金拆借活动;
为辖内金融机构债券分销、认购和交易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做好货币信贷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贯彻实施货币信贷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调查统计、会计结算、国库、货币发行等构成货币政策的支持系统,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工作是履行货币信贷政策职能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统计工作的职责。分行统计研究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总行统计司布置的各项全国性调查统计工作,并把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和分析报告直接上报总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还要抄报所属分行;分行统计研究
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检查和考核;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重庆营业管理部分别负责北京市、重庆市的调查统计业务;部分城市中心支行作为统计司的重点联系行,负责有关专题调查与统计
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济、金融信息收集。分行统计研究部门要根据监测辖区内货币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金融运行的需要,收集辖区内主要经济、金融数据。金融统计数据由所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采集、汇总后抄报;经济数据通过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有关部门收集后抄报分
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与分析。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宏观经济分析、货币监测和专项调查等工作。及时跟踪监测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反映出现的问题;分行统计研究处要对辖内经济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当
前经济、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分行会计部门在货币信贷工作中的业务内容和职责。
(一)会计部门根据总行制订的货币信贷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营业部门根据货币信贷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和审批单据具体办理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等业务的会计核算;具体办理准备金存款的日常支付结算;根据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核算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利息收支;营业部门有关货币信贷业务的账目定期与货币信
贷部门台账或登记簿进行核对。
(三)会计营业部门通过编制会计报表向货币信贷部门提供会计信息,通过会计分析反映辖区内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资金状况,反映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资金头寸及信贷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根据货币政策要求,配合本行做好货币信贷工作。
第三十条 分行货币发行部门根据货币政策要求,加强对发行库的管理,做好现金发行、回笼、监测工作,满足社会货币流动的正常需要。

第六章 建立货币信贷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则上要有一名副行长统管货币信贷工作,统一协调涉及货币信贷职责的部门,从组织上保证货币信贷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二条 按时完成各项货币信贷工作,提高货币政策的时效性。货币信贷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规程,在授权范围内适时、合理使用管理权限。调查统计部门要按时完成数据的收集,确保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系统性和连续性,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调查研究专
题工作,不断提高调查研究分析工作的水平。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确定的职能,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级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限额、超范围发放再贷款和再贴现。
(二)越权审批动用法定准备金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行违反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再贴现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对重大金融问题调查、处置和上报不及时,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操作程序办理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事务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纠正。
(一)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按上级行规定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关政策不理解,擅自对外宣传解释的。
(四)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监督管理不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职责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职责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