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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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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委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委令第4号发布)

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
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买、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
保证人是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
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功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
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法;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当如数返还。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
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偿赔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
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
方承受。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交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当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
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三)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
但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六)验收、评价方法;
(七)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八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由顾问方负担。
第八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补充、修改,保证咨询报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委托方应当为顾问方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八十四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顾问方应当维护委托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方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给顾问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顾问方无法开展工作的,顾问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顾问方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顾问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顾问方应当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八十九条 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顾问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由顾问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九十一条 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偿赔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
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调解。
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于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
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
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13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技术合同,本条例实行后仍在履行的,经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适用技术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的实施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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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附件5),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附件6-1,附件6-2),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7)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见附件8)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X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附件9)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2.出口发票;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务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
  (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2. 出口发票;
  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附件1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五、其他补充规定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3)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货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外贸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合同进行备案。
  (三)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4)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5)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16),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
  1.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7)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2.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见附件18)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3.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4.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本项第2目所列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5.边境地区出口企业未按照本项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登记、备案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按照代理报关备案管理的资格,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目所列货物的,如果出口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填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9),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费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已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的,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国家制发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仅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十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0)及电子数据。
  (十五)《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22)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2. 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3. 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
  4.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
  5. 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
  6-1.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
  6-2.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
  7.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8.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
  9. 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
  10.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
  11.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1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
  13.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5.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6.供货企业自查表
  17.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
  18.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
  19.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
  20. 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rar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54350.files/n12254658.rar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区,农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承担交纳国家征购粮的现象较多。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如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催交国家征购粮属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