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9:52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武新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妇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卫生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组成的修改小组,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30年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改,提请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全国妇联又根据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法定结婚年龄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草案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比原婚姻法规定男女各提高两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绝大多数表示赞成,认为这样规定兼顾了城乡的实际情况,比较适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农村感到婚龄定得高了,执行有困难。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至于对农村早婚习惯的改革,需要随着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继续做工作,逐步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解决。另外,城市有些人认为婚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有矛盾。据我们了解的世界31个国家的资料,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我们的规定已是最高的了。同时,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应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要结婚。我们国家一贯鼓励青年适当晚婚,认为这对国家、对家庭和个人都有好处。关于婚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关键是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必须分开,必须搞好计划生育。因此,草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把计划生育搞好,就可以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比较低,如西欧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十五岁或十六岁,男的是十六岁、十八岁或二十一岁,但多年来人口基本上没有增加,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说明法定结婚年龄和控制人口并不是不能分开的。因此,婚姻法公布以后,必须继续抓紧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搞好计划生育,决不能松劲。并应抓紧早日制定计划生育法。
第二,离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现在看来还是适当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要提倡夫妻互相帮助,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大力宣传共产主义道德,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由于我国废除封建婚姻时间不太久,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有些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比较复杂。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就反映了这种社会情况。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财产继承权问题。现在遗产纠纷越来越多,而且问题比较复杂,婚姻法不可能详细规定,草案只原则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些具体问题,将来可由民法或继承法加以规定。
第四,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第五,关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入赘”问题。草案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都有好处。条文中没有用“落户”的提法,因为这里指的是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不是指迁移户口。如果要迁移户口,那就需要另行办理,不一定要和婚姻关系连在一起。而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了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户口不在对方所在地,也一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由于有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七,婚姻法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建议大会审议通过公布后,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去年11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今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决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意见,公安部、法制委员会又和外交部、侨办、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反复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国籍法既是国内法,又牵涉到国家关系和外交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是根据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政策和多年来的经验拟订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确定国籍的原则,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我国有大量华侨,情况比较复杂,完全采取血统主义或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都有问题。草案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第二,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我国政府一贯明确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周恩来总理曾明确宣布过:华侨在国外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按照这一原则,我国政府同一些国家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草案又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也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有些原来的侨胞总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时,还保留中国国籍,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有利于国外华侨的长远利益,便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友好地处理我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是采取草案的规定比较好。同时,草案对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将来有些自愿回来定居的原来的华侨或他们的子女要求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也是不难解决的。
第三,草案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都由公安部门主管国籍问题的处理,而且公安部门是管理户籍的,由公安部负责审批,较为方便。
第四,建国以来,大量的国籍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草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这就是承认历史上已经解决的国籍问题,不需要因为国籍法的公布而重新处理。
以上两个法律草案,请大会审议是否可以通过公布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10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轨道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项目加强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轨道交通跟踪审计的要求,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定点和分阶段的定期相结合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包括对该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 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 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文件、土地批复、环保与消防批准文件、项目设计及设计图纸审核文件等是否齐全、有效;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前期征地拆迁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规范,成本是否真实。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审定的概算内容实施,概算总投资的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七条 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的审计。审查苏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情况的审计。审查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责任是否明确,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资金筹集与投资进度是否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调度不当而增加建设成本等问题;是否按进度、按合同规定付款;对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定期根据变更情况调整工程量清单,做好造价的实时控制,避免超清单支付的情况发生;对管线迁移项目是否以合同的形式与管线单位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示以审计结果为准;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工程成本核算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正确归集建设成本,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合理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核查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工程价款结算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的审计。审查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和领用手续是否合规、有效;建设物资与同期开发经营物资是否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对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设计费、代理费、施工费和监理费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问题。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归集整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章 跟踪审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根据定期跟踪审计情况向建设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原则上每半年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一次,审计进点次数和时间也可根据项目建设过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时应首先检查上次定期跟踪审计所提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除正式进点审计外,审计机关应参与了解项目招投标、设备采购、重大变更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重要环节的运作过程,并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和建议,做好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 跟踪审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适时设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中的情况,收集相关资料,配合审计组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并向审计组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历次调整概算文件;招投标文件、设计及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合同;重大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和工程量最终计量清单、竣工图等。每月应及时向审计组报送财务报表和验工月报等相关资料。提供审计的资料要真实、合法、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涉及重大评估、决策和方案论证、招标投标等会议,建设项目主要经济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签订,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的重要例会及其他对建设投资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建设单位应随时通知审计组参与。审计组应将参与上述工作的主要情况登记入《跟踪审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中,要注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定数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严格执行《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