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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9:55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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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这一决定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取缔黑市交易,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农药的违法活动,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专营是十分必要的。应进一步统一认识,不断总结经验,完善专营办法,兴利除弊。为了更好地把专营工作坚定不移地搞下去,特通知如下:
一、必须明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专营的主渠道。同时,用如下规定:
(一)农业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等),继续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供体制,按农业部、商业部(1989)农(垦)字第102号、商(农)字第9号文件的规定,由垦区组织供应。
(二)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下同),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由专营部门按计划实行批发价供应,由农技推广部门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在与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应用于技术服务。
(三)中央和地方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直接销给农民自用。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非统配的化肥,可逐步推广专营直供(生产企业直供基层供销社)的方式;可实行农民预订、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严禁以权谋私,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区、市)、计划单列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用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得倒卖。国家批准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少量化肥,按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统配的品种,由国家计委安排计划,由物资部负责供应,其中化肥用天然气、油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负责优先供应;不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统配的品种,由化工、轻工部和石化总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总公司下达指令性计划,安排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消耗定额核报,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给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中央安排进口的原材料,首先满足中央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需要,多余部分可补助地方(化肥包装料除外)。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上述国家计划、供应管理办法,由各级计委下达指令性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
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由生产厂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产销合同。要切实加强原料基地的建设。对国务院已批准的山西晋东南化肥原料煤基地,化工部要尽快建设好,逐步扩大平价化肥原料煤的供应。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救灾农药暂定为二万五千吨(成药),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省(区、市)的储备量及资金、利息,由各省(区、市)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此项储备任务,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具体分配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中央救灾和省间调拨的农药,调出地区必须保证按计划完成,不得封锁,不得行令禁运。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进口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保证供应。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指令性计划的,按工厂隶属关系,由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及时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央、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的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中央进口的化肥、农药原料及中间体,1990年暂不实行代理价。农垦、农技系统供应和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统配化肥计划和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货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的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或由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补贴,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中央、地方统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各省(区、市)政府决定。其余部分化肥,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重字7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了支持农药生产,各地物价部门要按照产品合理的成本利润率核定出厂价。农资部门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或直供发生的费用,保持经营企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间在执行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省(区、市)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区、市)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或省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制定。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和进口许可证及无证进口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1990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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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商用车
客 车
每辆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 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