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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44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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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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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20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办: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备案管理

  (一)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时,需填写家庭情况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区(县)、街道(乡镇)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时应提供居民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明身份证件号码。

  (二)各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复审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复审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审查,并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附件1),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三)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已备案”或“不予备案”印章。印章标准:章长3.5cm,章宽1.0cm,用一号仿宋字体。

  通过备案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附件2)、《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附件3)。未通过备案的,发放《不予备案通知单》(附件4)。

  二、资格变更、取消管理

  (一)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附件5)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按“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新生儿登记户口后家庭提出增加保障人口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可直接调整配租配售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附件6)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

  (三)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经全体申请家庭成员书面认可后,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终止手续后,将该家庭信息录入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并标注优先配售。

  家庭轮候超过一年的,经复核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优先配售范围;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一般家庭配售。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本区(县)上月申请家庭变化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

  三、年度复核管理

  (一)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对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家庭进行定期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830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和结果上报工作。

  资格复核主要包括对被复核家庭申报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核实,核对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审核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等。

  (二)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家庭申报:家庭按要求填写《家庭定期复核表》(附件7),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变动情况。

  2.街乡初审: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

  3.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的复审工作,并依据复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做出保留资格、调整配租配售方案、终止或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

  四、举报查处管理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资格审核、年度复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家庭有不实申报行为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会同街道(乡镇)、民政、社保、公安、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对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通过约谈当事人、入户调查、单位走访等方式进行。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约谈前15日按照申请人留存的联系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约谈通知。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约谈通知。当事人不按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谈话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应有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参加复查。调查人员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附件8),并要求被调查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复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核查对象房产情况时,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出具《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附件9)。区(县)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在接到协助查询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以《房屋情况查询表》(附件10)的形式,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附件11),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收入及资产等状况的,经复查属实,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曝光。该家庭自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于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合同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开发企业发放《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附件12)。开发企业自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并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五)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送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13)(以下简称《资格取消通知书》)。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拒绝接受《资格取消通知书》的,由送达人员邀请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后,将《资格取消通知书》留置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六)因取消资格收回的房源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配。

  五、其他

  (一)申请家庭上年收入按照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计算,学习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

  申请家庭成员按照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计入家庭资产净值。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房屋资产净值由审核部门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发布的同地段房屋再上市指导价格确定,或由审核部门依据申请家庭委托的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签定购房合同的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成员宅基地上自有住房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建住房,拆除后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办理廉租实物住房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后停发其租房补贴。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或拥有私有住房的,配租廉租实物住房时须将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拥有的私有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

  原住房为公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产权单位办理承租关系变更手续;原住房为私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购。收购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备案结果通知书

  2.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3.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备案通知单

  4.不予备案通知单

  5.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

  6.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

  7.家庭定期复核表

  8.询问调查笔录

  9.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

  10.房屋情况查询表

  11.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

  12.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

  1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附件下载  http://www.bjjs.gov.cn/Portals/0/doc/zbb201004271(1).doc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285号


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委),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l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根据本港理货业务需要,除原各港外轮理货公司外,可再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现将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的原则、主体、程序和要求明确如下:

一、组建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理货业务关系,逐步放开理货市场,促进理货质量和港口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为了建立适度的理货市场竞争机制,各港的两家理货公司不能由完全相同的投资主体控股经营。

二、组建主体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组建主体为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或其海运辅助企业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投资主体,以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和各港口企业共同组成。

三、组建程序

(一)组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

由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及其海运辅助企业、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就合资有关事宜充分协商,提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组建申请,报交通部许可。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

由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与各地港口企业协商,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提出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申请,经所在省 (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许可。


(三)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同时抄送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主体持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设立条件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设立条件

1、具有与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符合国家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设立条件

除需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外,还应有与在本港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的理货员。

五、申报材料

(一)组建全国性理货总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l、申请书;

2、合资协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资公司章程;

5、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6、合资公司办公场地证明;

7、合资公司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除需递交上述2—7项申报材料外,还应递交下列材料:

1、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复印件);

2、理货业务单证样本。

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组建,请各有关企业按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