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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24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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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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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内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动员和鼓励四十一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本自治区按下列规定实施扫除文盲工作:
(一)全自治区应当在二○○○年以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二)自治区辖市当地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三)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四)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七年以前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五)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基本扫除文盲,并应在一九九八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六)其他县应当在一九九八年以前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并在二○○○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扫除文盲工作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和科协等部门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如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应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与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岁)的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一律不准辍学。对已辍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评教育并做好动员工作,限期送学生返校。全日制小学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安排已辍学的学生学习,使其达
到相当小学毕业程度,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在壮族地区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八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九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至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85%以上。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市的街道还必须同时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第十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组织考核。对经过笔试或口试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当地验收单位发给“脱盲证书”。
脱盲考核的内容以自治区统编扫除文盲教材为主要依据。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和自治区辖市的区,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会同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基
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具体验收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达到100%;同时应当组织已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技术,巩固扫除文盲成果,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做好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的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六)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脱盲标准而又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扫除文盲对象,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其三年内脱盲。
对未脱盲者,不能录用、聘用为国家、集体的工人、干部,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有突出贡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其单位行政单位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扫除文盲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编写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功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劳动、人事、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保证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安置工作的步伐,配合军队搞好精简整编,现就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做好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作“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的政治任务。”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子女的工作,是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各级接收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承担任务,把安排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
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于按规定随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办理,安排工作时尽量照顾到工种及专业对口。随调配偶、子女的调出调入单位可相应增减劳动指标。
三、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的安排,一般应按其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
四、根据国办发[1983]96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精神,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女),凡年龄已过五十岁符合享受离休待遇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准予提前离休。



198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