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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5:34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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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政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
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
,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
派购的产品按国家征派购定价计算。其它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田排灌等设施,因国家建设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坏的,用地单位应不误农时予以修复或重建;非生产所必需、且被征地单位也不要求修复或重建的,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用广州市郊区石井、新□()、沙河、三元里、东圃、鹤洞和黄埔区大沙、南岗的菜地、鱼塘、藕塘,除按规定补偿外,还须向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专款专用。
国家新建、扩建公用道路、桥梁,需要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减半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付给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每亩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超过五人以上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领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青苗补偿费可作当年生产收入处理外,其余都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工副业和服务业。以安置土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或作为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被征地单位按上述途径仍安置不完的劳动力,在上级下达的征地农民招工计划内如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经广州市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驻广州市单位,仍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条
件的规定,选招一部分农业劳动力,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在计算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时,应减除过去被征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付给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业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使用。对于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给;其它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收回建设单位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从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两年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别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原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已支付
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补回给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住房时,应由用地单位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凡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的住房原则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参照搬迁户的原住房面积和质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并适当照顾人口构成的情况。对从广州市市区迁到郊区、县城镇的,安置的住房面积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迁户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计算范围:
一、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属该搬迁户常住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役、入学、入托已迁出的;
三、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二个子女计算。
搬迁户的搬家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合理评定,计算产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业主。如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补回房屋的产价,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计算,由业主按百分之七
十付给用地单位,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
要回房屋产权的业主,原有房屋属出租的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原房屋的产价。
三、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自用的房屋,应由用地单位按建回原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并负责迁建;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
房屋质量,应自行上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负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补回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搬迁户临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或搬迁户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用房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属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的,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交给所在单位,百分之二十发给搬迁户。
二、搬迁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迁户是自有自住私房业主的,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迁户在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负责交纳。
第十九条 搬迁户迁入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应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私房业主自有自住房被征用拆除后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其租金由征用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条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征得宗教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农村半工半农户和农民自有自住的房屋,应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建回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付给资金、材料由业主自行迁建;拆除的房屋如有猪舍、围墙、棚子等附属建筑物,用地单位应同时重建或付给重建的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拆迁原农业户因土地被征用后转为非农业户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私人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业主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协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过期不办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

况作业主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处理,其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息代管。
第二十六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按处理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坟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并登报三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由用地单位付给迁坟费,过期无人办理迁移的,由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地点代为迁移深葬或
火化。深葬的具体位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门编号登记入册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烈士墓、外国侨民墓、少数民族墓的迁移,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在征用的土地和拆迁房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不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严格控制入户或分户。
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拆迁的单位、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进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
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以及越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标准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应予没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七、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2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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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技术能手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技术能手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

为了表彰2001年度各类全国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选手,营造尊
重技能、重视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根据《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有关规定,决定授予在全国首届计算机应用
大赛等九项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瞿润平等41人(名单附后)“全国技术
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全国技术能手”奖章、证书和奖牌。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努
力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
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把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
战略任务来抓,引导广大职工向“全国技术能手”学习,刻苦钻研科学技术,
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技能水平。要以我国加入WT0为契机,通过切实加强职业教
育和职业培训,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群众
性活动,促进劳动者素质普遍提高,为建设一支庞大的、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
伍,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
献。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2001年度竞赛获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一、全国首届计算机应用大赛
1.瞿润平(女)湖北电信鄂州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2.谢华剑重庆铜梁巴川中学计算机操作员
3.白贞武湖南株州市第一职业中专计算机操作员
4.刘张铿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计算机操作员
5.邹华强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二、第25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
6.朱袆(女)北京千惠美容艺术学校美容师
7.张岩(女)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容师
8.高贵玲(女)天津文怡美容学院美容师
9.刘少坚天津标榜发型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美发师
10.高源北京西单第一美发厅美发师
11.马朔(女)北京实用美术职业学校美发师
12.程锦源福州红太阳美发培训学校美发师

三、第四届全国焊工技术比赛
13.陈立虎浙江火电建设公司电焊工
14.张军上海沪东造船厂电焊工
15.陈刚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电焊工

四、全国工程建设系统第五届焊工比赛
16.毛春生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电焊工
17.刘树生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电焊工
18.周海涛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电焊工

五、全国第二届焙烤技术比赛
19.刘国军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20.侯凤芝(女)北京聚庆斋食品厂中式糕点制作工
21.王玉兰(女)吉林福源馆食品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22.谢继松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西式面点师
23.陈继亨杭州伊莎贝尔食品公司西式面点师
24.莫锦荣深圳南海粮食工业公司西式面点师
25.陈强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26.张庆华(女)江西乔家珊食品厂西式糕点制作工
27.杨琪天津圣西林工贸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六、全国电力行业变电站值班员技能竞赛
28.刘军江苏电力公司利港发电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29.徐平涛江苏电力公司常熟发电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30.冯亚光深圳能源集团妈湾发电总厂变电站值班员
31.杨文伟深圳能源集团妈湾发电总厂变电站值班员
32.张建伟江苏电力公司谏壁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3.李明达山东电力公司黄岛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4.潘朝阳江苏电力公司戚野堰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5.宋友祥江苏电力公司扬州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七、航天科技首届技术工人比赛
36.黄庆贵航天科技集团四院四○一所车工
37.胡京夏航天科技集团五院五二九厂铣工
38.张海峰航天科技集团上海仪表厂钳工

八、全国民航安检员青年岗位能手竞赛
39.陈荣送广州白云机场航空护卫分公司安全检查员

九、首届中直机关印刷专业技能竞赛
40.周巍(女)工人日报社计算机文字录入员
41.赵凯燕(女)中国青年出版社印刷厂装订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商户POS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事件频繁发生,涉嫌欺诈的交易金额水平有所上升,商业银行开展银行卡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呈现上升态势。现就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通知如下:
一、银行卡发卡业务应执行严格的资信审批程序。各发卡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在发卡前必须进行详细的资信调查。银行卡业务人员应尽可能了解客户的主要情况、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消费信贷记录和还款情况等,细分并审慎选择目标客户群体,将必要的核实内容、评估情况和授信情况以适当形式记录保存,为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提供持续稳定的基础。为从源头控制风险,各发卡银行应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申请人的资信审核工作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可利用法定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和其它外部信用信息系统等辅助管理银行卡业务风险。
二、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遵守严格的授信额度管理制度。初始额度审批及其适度调整要遵循审慎原则,根据银行卡申请人的整体资料和财务情况,综合评估其偿还能力后核定各类银行卡的授信额度。对每个无担保客户,应根据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估进行集中化的银行卡账户最高总授信额度管理。对已持有多家银行发行的多张银行卡的无担保客户,在其账户总授信额度可能超出最高总授信额度时,发卡银行可不予核发新的银行卡。
三、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高度重视合规性管理。各发卡银行应本着审慎经营原则,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须提交的主要申请资料及基本要求,并按规定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卡发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申请表必须由主卡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盲目发卡。对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客户,发卡银行应要求客户下载填写申请表并亲笔签名后,将申请表和相关申请资料递交或邮寄到发卡银行,通过适当方式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后方可发卡。对于代领卡、邮寄卡等非本人领卡的银行卡发放方式,发卡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核实持卡人身份,不得激活未经签名确认、未经开卡程序确认等的银行卡。
四、银行机构应充分利用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展银行卡发卡业务,要及时识别、衡量和控制银行卡账户的各类风险,高度关注银行卡业务风险指标,尤其是呆账率、伪冒损失率等的变动情况。对有信用卡交易无还款记录、涉嫌非法套现行为或已产生违约金和滞纳金等的高风险持卡人,应及时采取积极催收、降低授信额度、紧急止付等审慎措施,必要时应取消其用卡和申领新卡的资格,以有效控制银行卡业务风险水平。
五、银行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密切监测和防范银行卡欺诈交易。在向客户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发卡银行必须给持卡人发放“安全用卡须知”,明确告知与客户联络和交易信息传递的方式,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卡银行应建立有效的防欺诈申请管理机制,对已发现的欺诈申请,建立专门档案管理,防止其再次通过申请审核,形成潜在风险。发卡银行应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银行卡业务实时监测机制,对出现可疑交易的银行卡账户及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收单银行应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机制,密切监测特约商户异常POS交易,协助发卡银行对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非法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银行业协会应逐步推动建立发卡银行和收单机构之间的不良客户信息共享机制,共同防范银行卡欺诈风险。
六、银行机构应努力提升银行卡业务综合竞争力,在充分考虑成本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同时,要大力提高银行卡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有特色的产品、个性化的服务和差别化的营销,提升各类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不计成本和忽视风险管理的恶性竞争。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