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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8:28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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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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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范 光 亮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一、本文从(一)哲学和逻辑的角度、(二)诉讼证明实践的角度等两个方面论证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尤其是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指出理论界认识的误差及立法存在的矛盾。

二、本文同时论证了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是不是证据的属性的问题,强调证据定位及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对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与证据资料在诉讼证明、定案中的作用发表了观点。

本文得到尤溪县法院副院长张文旺同志的指点,对本文提出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整个民事诉讼都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因此,什么是证据,证据有什么属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不可分割的第一层次问题;而什么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与证据有什么关系,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二层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难舍难分,但是必须清楚地区分;定案的根据是什么,定案与证据、证据资料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三层次问题。

这些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大家天天都在讲,但是,要从理论上搞懂就是不容易,而且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是,司法改革到今天,证据法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瓶径之一,而且,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掌握理论,那就会影响我们适用证据法,从而就会影响司法公正。

前些日,我看了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论文《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以下简称《走出》,2002年2月4日发表,作者:刘涛、姜涛,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文在末尾这样写道:“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性来衡量,(2)保证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 《走出》一文否认了证据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的根本否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一、从哲学与逻辑的角度分析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谈起。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也就是客观存在,是可知的,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意识可以认识物质,意识和存在的关系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证据也是物质,证据也是客观存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不论我们的意识是否反映了特定的证据,这特定的证据都是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客观性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这一对范畴引伸出来的。

证据是大千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对证据的反映就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分属于存在和意识这两个世界,一个是客观世界的东西,一个是主观世界的东西,不加区别就难免语言不畅,逻辑混乱,因此,对反映证据的结果也应当有一个有别于证据这一概念的概念,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证据理论研究的要求,对司法也有好处。诉讼主体对证据进行主观判断,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有学者提出,对证据进行调查后取得的文字符号等材料称为证据资料,我以为这个概念比较科学。它既反映了意识形式的特征,又反映了意识内容的特征。因此,本文把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物称为证据,把人们对证据进行反映后形成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作用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证明的论据。证据既是证据资料内容的来源,又是检验证据资料内容真实性的根据。事实——证据——证据资料——定案根据,这就是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必然使我们的思维陷入自制的矛盾之中。

一个特定的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客观性之外,它对本案待证事实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是证据的第二个属性——关联性。正因为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特定联系,它才成为证据。这种关联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认识主体意识制造的。否则,一个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力的本质。

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它只有人们对它进行认识形成证据资料才能进入诉讼证明范围。比如,物证若没有人对它进行辩别、判断物证的证据力,并以文字、符号等予以固定,物证的证据力就没有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若证人不把所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述出来,人们就不知道这位证人的头脑里到底存在哪些证据事实,也就无法发挥人证的作用。证据是诉讼调查的对象,调查证据的结果产生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作为论据使用,也就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反映证据证据力的证据资料为论据,按照逻辑确认和推论出待证事实(即案件事实,包括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真实性的目的。

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源于它所反映的证据的证据力。因此,证据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证据资料就具有证明力,若证据没有证据力,或证据资料没有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那么,该证据资料也就没有证明力,那依据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是无法推断出论点(从待证事实中提取出来)的真实性来。证据资料要具有证明力,必须真实地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证据是证据资料反映的对象,其反映有准确与不准确之分,也有准确性程度不同的区别,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属性。

何谓真实性?真实性是用以衡量对证据事实反映是否准确及准确性程度的标致。我们说对事物的判断才有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大家知道,判断是逻辑证明的一个要素。而证明是主观性的活动。证据若是主观性活动所产生的话,那证据不是可以任意制造了吗?那“铁证如山”怎么理解?一个证人可以做成千上万次证言,若证据资料——“证人证言”是证据,那不就有成千上万个证据了吗?如果相互矛盾呢?或者与案件矛盾呢?

证据是客观存在之物,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是意识反映的对象,没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意识对证据的反映有真假之分,因此,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把真实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而且搞错了这二者各自不同的属性。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论在那个学科领域都讲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都讲究辩证唯物主义,并以此指导理论和工作,所以,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而且是作为第一属性。这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难怪“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注:引自《走出》一文)证据资料是意识活动的产物,意识的属性是主观性,所以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到目前为此,案件都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因此证据也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客观世界的事实的属性怎么可能不是客观性而是真实性呢?!

二、从诉讼证明的实践再看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案件发生之后,也必然留下相关联的事物,我们沿着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事物的方向去查证,必须如此,也只能如此,才能证实案件事实,这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职业准则。证明由三个要素组成,论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没有论据的证明是不存在的。由于证据是存在于证明主体的意识之外,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证据就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明的论据。证明的本质是意识的活动,而证明的要求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意识的内容必须反映“事实”,这个“事实”不是也不可能是不着边际的任意之事实,它是特定的,是与待证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辩证唯物主义者。证明是人类特有的能力,它是靠语言进行的意识功能,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主观活动,主观要准确地反映客观,必须要取得符合客观的论据,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资料,把证据的证据力准确地反映在证据资料上,以证据资料特有的证明力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自身不能进入证明领域,因而证据不是证明的论据。如果我们不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形成法定的证据资料形式,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会因缺少论据而无法进行并无法完成证明任务。

比如“书证”。书证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统一,若以它自身的存在起证明作用,那就是物证,若以它所反映的内容作证,那就是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资料,它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它以自身存在作证,那必须对它先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证据资料,它才能进入证明。现假如这份书证是一张借条,是某甲向某乙借一万元时当场写的借条,在诉讼中,当某甲举出借条,而某乙质证时否认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也否认这份借据的时候,某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依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这时,我们可以这样假设,(1) 若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烧毁了鉴定结论是什么行为?我们知道,借条是客观存在之物,是案件过程产生的,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无论办案人员有无发现它,它都是存在之物,具有客观性,怎么说它是主观性呢?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借据上的笔迹的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有主观性。烧毁了借据,就是毁灭了证据,没有证据,无从鉴定,而烧毁了鉴定结论,我们还可以再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借据上的笔迹是意识反映的对象,鉴定结论是意识反映的结果,二者是意识与存在的关系,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是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不可取其一,否定其二,亦不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否则会造成思维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