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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9:49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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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经核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1)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在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1)、(2)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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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通过缔结本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请求的缔约一方为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项犯罪,并至少其中一项是可引渡的犯罪,则可根据引渡请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使这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刑罚期限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一种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或者处罚的时效已过,不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根据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严重性、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在遵守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该国民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引渡请求的处理结果通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六条 联系途径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令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正式签署并由主管机关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以释放。但是,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其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将立即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提出引渡请求的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引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并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该人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难以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移交该人。临时被引渡的人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对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引渡给其中哪一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的请求,应按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附被引渡人对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如请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有机会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或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这些物品仍应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如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能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缔约一方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本条约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吴 邦 国 米亚斯尼科维奇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房地产和测绘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暂时承担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编制国土规划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设职能委托给市房改办、住建办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房屋拆迁及拆迁延期许可;(2)采矿权(市级);(3)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地名(道路、桥梁、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命名、更名、销名;(2)商品房预售许可;(3)申请临时使用土地;(4)发还华侨房屋;(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人员资质;(6)房屋拆迁单位资质;(7)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8)房屋修缮工程许可;(9)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10)白蚁防治企业资质;(11)白蚁防治工程许可;(12)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13)房地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14)商品房预售款使用;(15)土地出让金计收;(16)房屋修缮企业资质;(17)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登记;(18)拍卖房地产权属审查;(19)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数的核定和指标分配;(20)经简测计算的矿产储量认可。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申请建设用地确认、登记、发证;(2)土地使用权交易;(3)建设用地延期;(4)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6)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7)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农用土地开发复垦项目;(9)占用和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10)房地产评估资质;(11)危房改造项目认定;(12)闲置土地的处置;(13)采矿权(省级以上);(14)采矿权转让;(15)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4.合并的事项:(1)拆迁期限延期,合并到“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

5.取消的事项:(1)房屋安全鉴定许可;(2)物业维修基金使用;(3)房屋(涉外宾馆、酒店)租赁登记;(4)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系数;(5)房地产拍卖资质;(6)商品房代销许可。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国土房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拟订地方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协调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组织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和荒废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计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变更工作;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和各类用地定额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闲置土地的处理和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有形市场。

(四)负责城乡地政房政及地籍、房籍资料的统一管理;负责土地、房产的权属确认、转移、登记、发证工作;调处房地产权属纠纷及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负责土地、矿产资源监察,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六)负责商品房预售、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房屋调换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负责土地分等定级及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负责组织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涉及国家税费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和违法使用土地案件;征收或代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修缮、安全鉴定、房房改造和白蚁防治工作,组织编制城市危房改造以及房屋拆迁、修缮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八)负责房地产物业管理,检查、监督房地产物业管理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负责房屋(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九)负责地名标准化管理,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核准工作。

(十)管理矿产资源,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矿种的采矿登记和发证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及垦复绿化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属、地质勘查纠纷;负责地质行业管理;管理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负责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的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宣传教育和外事活动工作,组织指导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继续教育等工作。

(十二)拟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四)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土地、矿产、房屋、测绘管理系统的业务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房管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日常工作,拟订并协调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公文的收文、拟办、督办和发文审核工作,协调管理机关的综合、文秘、保密及文书档案工作;组织调研、信息、房地产修志及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信访、接待、对外联系和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局行政开支审核、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管理局各专项资金及机关财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单独设置财务单位的财务工作;编制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局属各单位年度收支计划及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负责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核报批及危房改造基建投资计划报审、发包合同及季度用款计划审查;负责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统计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拟订国土资源和房屋、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调研工作;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及清理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培训及检查执行情况;负责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局“窗口办文”的督办工作;负责局行政案件的处理、协调、复议和诉讼等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国土资源和房屋权属处理。

(四)土地利用规划处

组织编制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并协调实施,指导区、县级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区、县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预审报批和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组织耕地保护工作;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变更工作;负责后备农用土地的开发、复垦、整理及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计划指标的下达及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核收工作。

(五)建设用地处

协助编制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组织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及临时建设用地的呈批工作;办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涉及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依法办理用地单位的权属变更和建设用地的延期工作;统一受理历史用地审查工作和历史用地补办手续工作;审查区局办理的征地、税费缴交、核减耕地面积、农转非办理情况;办理征地“农转非”工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制定和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负责征地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土地矿产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矿产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违法批地、违法用地、违法探矿采矿和土地矿产侵害权案件;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产权地籍处(挂广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和管理,负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对直管房的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房屋接管、代管和撤管工作;会同市侨务等有关部门落实华侨房屋等房屋政策及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和地籍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管理测绘工作,管理和组织地籍测量,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技术规程。

(八)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制订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负责核发商品房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指导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预售备案的管理工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审核、收缴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统计工作;指导市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学会及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九)房地产物业管理处

负责研究制订房地产物业及危房改造的有关管理规章、政策;负责物业管理和危房改造的行政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核定危房改造项目及危房的排危抢险工作;核发修缮施工许可证,审定私房抢修代管项目;核发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组织指导房屋抗震加固和三防抢险工作;负责房屋白蚁防治工作,核定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房屋租金政策和住宅房屋租金标准、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负责直管房管理工作;负责文明住宅小区创建工作;参与名城保护区的建筑物的保护工作;组织防空袭中全市重点建筑物的抢修抢建工作;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

(十)矿产资源管理处(挂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地质勘查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矿业行业的行政管理;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矿种采矿权的授予、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纠纷,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组织辖区内矿产资源综合分析,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管理区级矿管员;对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审查和登记;检查和监督在本辖区内进行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的资格和勘查活动;协调处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整治,监督检查采矿活动后的环境治理和垦复绿化工作;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处

受理以本局名义作出的对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书面答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考察、调配、任免等工作;管理局机构编制、人事档案和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工作人员的吸收录用、培训、调配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职称评定、改革工作;负责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和管理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党建、党务及党建学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战、侨务、对台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宣传科教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制订专业培训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负责普法、国防知识、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和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的专业培训;负责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和指导;负责科技档案、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工作和科技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科技开发、成果申报及推广应用;组织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和科普活动;负责市房地产行业政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工、青、妇等工作。

(十四)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和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负责行政监察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处理举报、信访工作,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严重不正之风问题;负责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经制度及其他有关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行政编制129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9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内设综合部、财务部、服务部、物业部、设备部、政工科。该中心配事业编制6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0名,经费自给4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党支部书记1名。

(二)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1.与市建委的关系:市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开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交易(含商品房预售、转让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等工作。

2.与市城市规划局的关系:市国土房管局是负责全市测绘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工作的管理部门。

3.与市水利局的关系: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