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通知》(岳政发〔2004〕1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地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开公正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三)奖惩兑现的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以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有协助征收管理任务的计划、建设、财政、工商、银行、物价、经委、交通、公安、水利、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产、文化、体育、卫生、农机、质监、市政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
各被考核单位真实、全面、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等情况。
1、工商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逐月与税务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2)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税收服务窗口,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业户登记管理,做到凡办理工商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2、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
严格各类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认定证明资格核查,确保按规定标准认定资格。民政部门在发行福利彩票时,与地税部门签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协议。
3、计划、经委、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等部门单位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规模以上企业相关经济指标及交通、水利、公路、市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
(2)交通、水利、公路、市政部门单位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4、建设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规划、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
(2)对不能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建设单位,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督促建设单位与地税部门及时补签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3)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设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和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5、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涉税信息。
(2)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对未取得地税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6、公安、农机部门
协助地税部门加强车辆税收征管,公安与地税部门应做好机动车辆车主、牌照号码、车型、乘员数量等信息的沟通工作,加强机动车税源管理。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转移登记手续前,应督促车属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纳税手续;协助地税部门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设立税收征收窗口,做好税收征管网络与交警机动车年检年审网络联网控管工作。
(1)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的相关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7、财政、物价部门
(1)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税认定登记工作。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财政拨款项目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3)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时,足额代征有关税收。
8、文化、体育、卫生管理部门
(1)协助税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做好综合治税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2)督促演出、组赛管理单位与地税部门签订各种演出、比赛团体、演员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的协议。
(3)体育部门在发行体育彩票时,与地税部门签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协议。
(4)各类棋牌室、体育俱乐部、体育武术馆(校)、网吧等文化、体育产业分户的开业、停业、变更和注销等涉税信息的反馈情况。
(5)卫生部门有关个体医疗诊所的开业、停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医疗单位个别门诊个人承包、挂靠及大型医疗设备个人参股分红等涉税信息的反馈情况。
9、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涉税信息反馈工作
(1)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机构的部门要定期向税务部门反馈中介机构的设立情况。
(2)对各类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核发证书的主管职能部门要定期向税务部门反馈证书核发情况。
(3)各类社会办学的资质审核部门要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其受理审核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三)对代征地方各税的部门、单位,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助经费。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辆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未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五)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务督查考核范围,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考核奖励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 含引进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 , 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有项目的乡镇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土为重点,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标,实现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全面、持续发展,逐步建成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应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积极探索吸引资金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引导工商企业和社会各界及外资进入开发领域。
第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审批及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农业资源的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应存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土改造、成片造林、天然草场改良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龙头项目及农副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发。
土地治理项目的建设期一般为3年,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建设期为1年至3年。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考察评估)、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和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项目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择优立项,不得越级申报。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三个层次。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子项目;区县(自治县、市)及市级有关部门向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是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初选,并将初选项目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部门也可以将初选项目直接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考察评估。项目入选后,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级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部门上报的分项目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全市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的计划表及说明;
(二)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
(五)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六)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示意图。
第十六条 项目年度实施意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应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大中型项目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管理应建立专款专用,专帐拨款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5 0 % 为有偿资金,5 0 % 为无偿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为无偿资金。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资金应使用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有偿资金应按规定每年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并根据合同履行还款计划。区县(自治县、市)配套资金中有偿和无偿的划分,由区县(自治县、市)决定。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项目必须符合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四)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项目应有30%以上的自筹自有资金,其中资本金不低于20%。
专项贷款由银行根据项目计划,在征求同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下达,按银行贷款办法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第十九条 在项目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实行自下而上逐级验收。承建施工单位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写出竣工报告,报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级初验合格后,写出分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复验合格后,写出总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开发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
(二)开发效益;
(三)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审计;
(四)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债务落实及回收;
(五)建成项目工程的营运管护制度;
(六)档案、图像、统计资料的立卷建档;
(七)项目区的主要路口固定标牌的设置。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各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写出综合评价结论。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未按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成项目管理,加大管护力度,建立规章制度,发挥长久效益。
第二十三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组织,严加管护。
第二十四条 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和营造的成片林木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