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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2:19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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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经理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第四条 经理任职应当具行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具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三)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精能本行,熟悉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四)诚信勤勉、廉洁奉公、民主公道;
(五)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市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企业经理任职资格应经“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委派、聘任的经理,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若干名,实行董事会聘任制,聘任程序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市委组织部或国资管理部门推荐,经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报市委研究决定,由董事会聘任;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经理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也可委托“深圳市高级人才经理评价推荐中心”推荐,由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核,董事会决定聘任,聘任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人选的考核聘任程序。
第八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副经理由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公司董事会聘任。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由企业董事会聘任。
第九条 公司解聘经理,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解聘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市委组织部核查,征求国资管理部门意见,报市委同意批准,董事会决定解聘;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董事会解聘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董事会向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核查同意后,董事会决定解聘,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它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的解聘。
第十条 公司副经理的解聘,由经理提出理由,经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解聘,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出理由,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聘任的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权限
第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管理等工作;
(二)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及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拟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员工工资方案和奖惩方案,年度调干和用工计划;
(七)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属下全资企业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十)决定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十一)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级、加薪、奖惩和辞退;
(十二)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三)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的投资项目;
(十四)根据董事会审定的年度生产计划、投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在董事会授权的额度内,决定公司贷款事项;
(十五)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其对属下企业担保事项;
(十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公司财务支出款项。根据董事会决定,对公司大额款项的调度与财务总监实行联签制;
(十八)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签置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九)非董事经理,可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决议有要求复议一次的权力;
(二十)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副经理主要职权:
(一)副经理作为经理的助手,受经理委托分管部门的工作,对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
(二)经理不在时,副经理受经理委托代行经理职权。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及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经理工作机构:
(一)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应设置人事、财务、审计、办公室等部门。人事部门负责公司员工的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工作;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及属下企业经济活动的内部审计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
处理经理交办的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公司呆设置生产管理、市场营销、产品开发、资产等相应的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主持,讨论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部门、各属下公司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理办公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视需要决定公司本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也可通知有关属下公司
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日常经营管理工和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经理主持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在确定投资项目时,应建立可行性研究制度,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提交公司投资审议委员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提出意见,经董事会或经理批准后实施;投资项目实施后,应确定项目执行人项目监督人,执行和跟踪检查项
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审计。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经理在任免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公司党组织意见,由经理决定任免。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大额款项支出,应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重要财务支出,应由使用部门提出报告,财务部门审核,经理批准;日常的费用支出,应本着降低费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由使用部门审核,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属下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给予担保。担保前应由财务部门就被担保方的申请进行充分评估,提出意见,报经理批准;同意给予担保后,经理应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并责成财务部门在担保期内随时了解贷款人贷款使用和经营财务状况
,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贷款到期,经理和财务部门应及时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其相关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经理应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程招标文件,组织专家对各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评估,确定投标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的工作程序实施招标;招标工作结束后,与中标单位签定详细工程施工合同,并责成有关部门或专人配合工程监理
公司对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定期向经理汇报工程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国家规定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六)公司对于重大贸易项目管理、资产管理等项工作,应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有关程序的内容,制定其工作程序。

第五章 经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确保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正确处理所有者、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关系;
(二)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不得越权行使职责;设立职代会或工会的公司,应向职代会或工会报告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各项决定;
(三)组织公司各方面的力量,实施董事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推进行之有效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各项工作任务和生产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
(四)注重分析研究市场信息,组织研究开发新产品,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
(五)组织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按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生产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管理水平;
(六)采取切实措施,推进本公司的技术进步和本公司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七)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抓好消防工作,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八)坚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切实做好全公司员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经理应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员工的劳动素质和政治素质,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注重员工身心健康,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九条 经理必须对其以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在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借贷他人;
(七)不得公款私存;
(八)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新、三代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下同)在公司领导班子中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部门任主要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的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经理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经理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经理的方式:
1、对经理报酬实施年薪制;
2、以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经理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给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经理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门,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4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经理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经理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做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资产经营公司、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理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况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公司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对经理予以解聘,三年内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二)因决策失误或违法乱纪,给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赔偿、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经理授意和指使下,公司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具备条件,但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导致企业发生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危害,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玩忽职守,企业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使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遭到重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时,所获得的利益,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归还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经理工作权责条款,须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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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村和乡(包括镇,下同),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属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承担;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人力、财力
、物力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职责。

第六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进行农村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超越农民的负担能力,损害农民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的岗位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应当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对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其扶贫解困计划,动员、鼓励并安排有关部门实施对口支援,支持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发展乡村工业、高效农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章 农民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乡为单位核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各占2·5%。农民具体缴纳的数额,根据各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纯收入的高低确定。

第九条 村提留部分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并分别用于下列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添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村管理开支。

第十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以内;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
对农民人均纯收入1000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其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该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十一条 对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或村文书以及村计划生育主任实行定额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小组长可以由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兼任。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并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实行村提、乡经管站管、乡党委和政府考核后兑付。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聘用的医务、兽医、电工、水管、林管、治安等人员的报酬,应由聘用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有关经费开支。
前款所列项目除由乡统筹费开支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由其他渠道支付的,应按规定的渠道列支。
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应逐步通过以劳养武渠道解决。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经费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省规定减免者外,农村劳动力(指男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公民,下同)均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日。
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学校校舍等。

第十六条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确需增加并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村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任务后,剩余的积累工可以用于支持本村的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建设。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地乡及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非受益区进行劳动积累工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按劳付酬的办法实施,并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所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不含口粮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其户口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者全家离开所在村的,按经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比例之内。

第十八条 对参加抗美援朝及其以前历次革命战争复员在农村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其间的军烈属,免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水平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其他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和复员队伍军人和农村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
议讨论评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对经济欠发达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条 义务工的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本人非自愿以资代劳的,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按户口所在地的村规定的标准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允许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身体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当年使用,不得逾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分一至二次组织收取;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经管站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经管站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方案,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当地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和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不得混淆、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占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已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可以纳入合作基金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分项立帐、核算、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审批的制度。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年度剩余款额,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其用工计划须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征收各种税金,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收,不得改变征收渠道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范围,否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缴。
调整或新设立的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青岛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的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生产、经营等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谁受益、谁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服务为名,强制收取服务费;按规定应提供无偿服务的,不得收费。
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无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农民生产、生活用电、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非农民的用电,不得把电费转嫁给农民。用电量和电费的收取情况,应以村为单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的规定实施,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制集资。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青岛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严禁擅自发放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推销其他物品,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个人订阅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农民参加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乡、村干部不得单独让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已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的,须限期退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各项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组织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不得通过达标、升级活动,要求乡或村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或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升级活动的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和减免的税费以及收购农副产品后兑付的优惠款物等。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献、支援给农民的款物,必须定向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应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收购资金,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价款,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
扣缴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的有关税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条 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必须按规定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农民负担手册》作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凭证,每户一本,由农户自行保管。
《农民负担手册》按省统一规定的样式,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民负担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民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持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增加的经费部分,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同级财会核拨。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二)减轻农民负担有切实成效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以及扩大范围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对农民多出工的部分补发报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或拨付给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款物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如数退还被侵占款物,对无法退还的部分,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性质和用途的,由农民负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应予处理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 匾婪ú榇Α?
第五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应承担费用和劳务义务的,由乡经管站或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数字为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使基本建设的各个阶段责任明确,事有专责,调动起各方面的积极性,真正做到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克服敞口花钱和吃“大锅饭”的弊端,参照国家有关文件,现制定我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的试行规定如下:
一、建设项目的评价、决策,实施等各阶段都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前期工作负责单位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的可靠性、准确性负责;决策部门对决策的合理性、正确性负责;设计单位对设计进度、设计质量负责;实施单位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负责;材料、设备、能源、运
输等外部协作单位,对及时提供协作条件负责。
二、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各单位、各级领导人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定。不经充分技术经济论证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匆忙决定上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工程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工期和总概算。否
则,要追究决定人的责任。
三、计划部门对主管部门或地区报送的建设前期工作文件(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对资源条件、选厂布点、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总体布置、总概算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认真组织审查,确保建设
项目决策正确。如果审查不当,把关不严,造成决策失误,由计划部门主管负责人承担应负的责任。对建设项目在计划上安排不周,执行督促检查不严,或因投资安排不足,拖延工期,不能按计划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由计划部门主管负责人承担应负的责任。
四、基本建设的前期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准确掌握基础资料,认真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十分注意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要经主管部门严格审查,由发给证书的设计、咨询等单位承担。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设立项目主持人。项目主持人由生产单位的负责人、主管单位计划部门的负责人或承担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担任。项目主持人对主管部分全面负责,项目主持人负责
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对工作成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如果各项前期工作文件的资料不可靠,数据不准确,导致项目决策失误,要追究项目主持人的责任。
五、设计任务书批准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勘察设计证书的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并签订《设计委托合同》。设计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工程范围、基础资料的提供、工程控制造价、出图日期以及经济责任等。初步设计的编制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
行。一般建设项目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深度应能满足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主要材料、设备的订货和土地征用、平整场地等施工准备要求。
经审查后,初步设计的总概算超过原批准设计任务书限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计划部门须重新考虑该项目的可行性。或补充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停止该项目的实施。
初步设计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增加工程内容,提高设计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如果设计有大的漏项,计算有错误,导致工程浪费,造价升高,以及不能按时出图影响工程建设,要追究设计单位的经济责任和设计负责人的责任。
执行设计委托合同中的纠纷,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司法部门起诉。
六、按隶属关系,主管部门或地区要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面负责。在建设中,必须配备熟悉基本建设业务、有组织能力、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项目建设经理;并抓好设计、投资、设备材料、施工队伍、协作关系和生产准备的落实。如果建设前期工作文件提供的资料不可靠,数据不准确
,协作配套条件不落实,甚至有意弄虚作假,或者把国家分配的投资、物资挪作他用,致使建设项目工期拖长,概算突破,造成损失浪费,要追究主管部门或地区主管基本建设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项目建设经理自始至终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项目经理确定以后,在建设的过程中一般不得随意更换。项目建设经理要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组织项目的建设,与各有关方面签定协议或经济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实行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严格控制建设
总投资,安排好工程建设总部署,督促检查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按国家计划要求建成投产,发挥经济效益。如果组织领导不力,现场管理混乱,不按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不好,敞口花钱,概算失去控制等,要追究项目建设经理的责任。
八、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定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必须按照施工程序和施工图组织设计,合理组织施工,做到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标准、规范和验收制度;积极实行各项经济责任制,严禁“吃、拿、卡、要”;努力节约工料,降低成
本,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工期。施工单位应从全局出发,全面竣工不留尾巴,及早发挥资金效益。如果违反施工程序,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故意分散施工队伍,拖延工期,甚至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要追究施工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施工负责人的责任。
九、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要逐步实行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可采取建设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包干;施工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包干;下级主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包干;对工程技术简单,需要劳力较多的工程,也可由地方组织统建包干

建设项目包干的内容包括: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确定的投资额为准,根据具体情况,目前可采用按设计概算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按预算加系数包干,或按平方米造价包干。
2、包工期。以国家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工期为准。
3、包质量。以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为准。
4、包主要材料用量。以设计文件提供的主要材料用量或商定的主要材料清单为准。
5、工业项目包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工业项目包建成合格交付使用。
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单位包干,或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包干,须对建设资金,材料设备,外部配套条件,生产定员配备,试车的原料、燃料等方面予以保证。实行基本建设项目包干,必须在建设银行的监督下,由包、保双方签订“项目经济包干合同”,确定“包”、“保”的具体内容
。实行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的权益和奖罚,可按照国家计委、经委、劳动人事部、建设银行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试行办法”执行。
十、建设银行要及时参加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和工程决算的审查,对各种渠道的建设资金,建设银行要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对任意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工程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不合理的费用,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进行严肃处理。如果对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
不严,或者违反基建拨款条例,该拨款不拨款,造成损失浪费,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行长承担应负的责任。
十一、物资供应、设备成套部门对实行责任制的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在计划安排上要按主要物资用量清单、供应范围和建设进度组织货源,确保供应。
对违反本规定的基建项目,计划部门有权不列入计划,建设银行有权不拨贷资金,物质部门有权不供应物资。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权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十二、对于前期工作周密,建设资金控制准确,真正做到工期短、质量优、投资省、效益好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经理、施工负责人、项目主持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功、晋级或其它形式的奖励。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延误建设工期、投资失去控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视问题的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