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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3:50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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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个月; 101户至 150户,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拆迁期限为 11个月; 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一套二: 58平方米;
(三)一套三: 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 4%,无小院的上浮 2%;
(二)二、四楼上浮 3%;
(三)三楼上浮 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 7%;
(六)七楼下浮 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 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 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 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 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 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一 二 三 四
结构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 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 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 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 1至 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 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 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 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 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 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 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 6个月的,按月增加 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 1年以上的,增加 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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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科教发〔2008〕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制度,推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有利于医学人才成长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doc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需要,提高我省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和卫生服务能力,保证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有关专科医师培训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和规范化的培训。专科医师培训过程分普通专科培训和亚专科培训两个阶段。
第三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医学教育和卫生人才成长规律,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专科医师培训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政府主导,稳步推进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逐渐完善,稳步推进,注意发挥相关高等医学院校及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坚持属地管理,资源统筹的原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有利于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的环境。
(三)坚持面向基层,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发展普通专科为重点,落实培训基地和培训规模,重点为农村和城市社区培养专科医师,为乡镇卫生院定向培养适用型专科医师、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向培养经规范化培训的全科医师。
(四)坚持规范培养,保证质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培训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统一基地评审、统一基地管理、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公共科目课程设置、统一考核、统一发证,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条 培训目标
通过专科医师培训,培训对象达到某一临床专科所需要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求,成为能独立从事某一专科临床医疗工作的专科医师,达到临床主治医师和临床专业研究生同等水平。
第五条 培训对象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人员。
2、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要求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经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后,要求参加亚专科培训的人员。
第六条 培训要求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热爱临床医学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2、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能独立从事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与治疗;具备必要的临床思维能力。
3、掌握循证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阅读和分析专业性期刊的能力,可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文献综述或病例报道。
4、培训时间为3年,具有博士或硕士研究生学历者培训时间为2年。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在达到普通专科医师培训要求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较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扎实的专业技能,较强的临床思维能力,能独立承担本亚专科某些疑难病症诊断与治疗、危重病人抢救工作。
2、具备一定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掌握基本的临床科研方法,能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3、掌握一门专业外语,可熟练阅读本亚专科的学术论文和相关文献,具有一定外语交流能力。
4、培训时间为1-4年,根据不同的亚专科要求确定培训时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挥各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中发挥研究、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作用。
第八条 江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继教委”)下设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办公室,负责专科医师培训有关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
第九条 省继教委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并提出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备案;对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报卫生部批准;
(四)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核工作,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五)对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布相关信息,组织开展研讨与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条 各设区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政策,制订具体实施计划;
(二)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并报省继教委批准;
(三)指导辖区内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申报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并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工作,面向社会承担培训任务。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十二条 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试行)》和《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实际情况,普通专科培训基地设理论培训基地和临床培训基地,理论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实力强、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点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由省继教委审批,亚专科培训基地由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按卫生部统一要求填写《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申请表》,并签署意见和盖章后报省继教委。省继教委组织专家对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并核定培训规模。
第十四条 临床培训基地必须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在培训期间,临床培训基地应给予培训对象工资和补贴,给予本单位同年资职工的同等待遇;
(二)为培训对象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三)解决培训对象的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认可问题;
(四)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和注册;
(五)与培训对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以及培养协议;
(六)保证培训结束后大多数培训对象离开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各临床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应依据获准的培训基地种类及规模,制定招收计划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培训对象,并严格按照培训标准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5年重审公布一次。拟审批通过的培训基地应进行为期二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培训实施
第十七条 各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组织培训工作。各培训基地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培训对象的招收工作,要求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人员填写《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申请表(普通专科)》(见附表),经培训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继教委备案。
第十八条 依据普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训标准,培训对象在经认可的普通专科培训基地中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公共科目教学集中在理论基地完成,临床实践教学在临床基地完成。在理论基地和临床基地的教学过程中,可结合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培养目标,开设部分相关理论和实践课程。
第十九条 培训过程实施专科医师培训登记制度。培训对象应及时、准确、详细地将培训内容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登记手册(普通专科)》中,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和检查培训过程的重要依据。培训基地及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培训人员档案。
第二十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培训基地主任负责制,普通专科培训基地应组织具备条件的医师组成师资队伍,对培训对象进行带教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亚专科培训阶段的对象依据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养标准,在经卫生部认可的亚专科培训基地中进行培训。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的考试考核,依据不同的培训内容,采取审核培训登记手册、考核临床病例管理与临床技能,以及笔试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医德医风、专业理论、临床能力等。要严格审核培训登记手册,切实达到培训标准要求的临床实践时间,以及病例、病种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对象必须参加以下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
(一)公共科目考试: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对培训对象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理论基地负责实施。
(二)轮转考核与年度考核:培训对象在完成培养标准规定的每一科室轮转培训后和完成年度培训后,由临床培训基地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考核。
(三)结业考核与发证:参加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科目考试和轮转、年度考核。
1、普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普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培训对象须参加省继教委统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对合格者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名单报卫生部备案。
2、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培训对象参加卫生部统一组织的的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继教委、医疗机构及其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培训标准组织考试考核,全面检查培训登记手册,对完成培训总则和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对未完成培训内容要求的培训对象,取消其参加考试考核的资格,培训时间顺延;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接受培训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继教委对普通专科阶段的考试考核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培训和考试考核的基地给予为期一年的整改时间,在整改阶段无明显改善的将取消培训基地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经费实行政府资助、单位支持、个人分担和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的方法,并采取专款专用的专项管理方式。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包括培训相关标准制定、培训基地的评估与认可,培训质量监督检查等经费。各设区市卫生局相应安排一定的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
临床培训基地及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培训对象的工资和补贴,带教师资增加工作量所需费用,培训基地建设、师资培训、考试考核和质量评估等费用。
培训对象承担参加培训考试和考核费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个人交费部分,因个人原因延长培训的费用。
社会团体可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奖学金,资助优秀的培训对象参加培训。企业、保险公司、个人等可为专科医师培训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共同促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培训期间,作为临床培训基地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工作任务,享受本单位同年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专科医师培训期间,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考试),培训单位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注册以及职称晋升和聘任等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参加培训合格的培训对象可同时申请参加具有临床专业学位授予资质的高等院校开设的临床专业学位考试。获得《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可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获得《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各培训基地要做好政策配套和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医疗单位选送到培训基地参加培训的培训对象,应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单位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及注册、职称评定和聘任、培训期间的工资、基本福利待遇、社会保障等,培训结束后按照协议办理,培训基地不得留用。培训对象在培训期间的工龄应计入档案,与以后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自主择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专科医师准入制度,聘用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可择优少量留用,人事代理机构可优先推荐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编号:



江 西 省 专 科 医 师 培 训
(普通专科)











姓 名
毕业学校
申请时间




江 西 省 卫 生 厅 制


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一寸
彩色
近照
身 高 体 重 民 族
学 历 学 位 英语水平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健康状况 血 型 既往病史
政治面貌 婚姻状况 家庭住址
有何特长 身份证号
本人联系
方式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家庭联系
方式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是否应届毕业生 □是 □ 否 是否有执业医师证 □有,执业范围 □无
学习
和工作
经历
(请从
高中
开始
填写) 起 止 时 间 所 在 学 校 或 单 位 学历/工作岗位





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过何种奖励或惩罚
培训
专科
志愿 第一: 第二: 第三:
是否服从调剂 是 □ 否 □
个人申明:本人保证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因填写不实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本人亲笔签名: 填表日期:
培训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意见(有工作单位者填写):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注:培训对象须提供以下材料,请核对报名资料准备情况(请在方框内打“√”):
1.申请表□ 2.毕业生就业推荐表 □原件/□复印件 3.加盖学校公章的成绩单 □原件/□复印件
4.个人简历□ 5. 英语等级证书或成绩单 □有/□无 6.身份证复印件 □
7.发表文章 □有( 篇)/□无(对上述资料如不详实,培训基地有权拒收)
审核情况














该同志参加培训的普通专科:







单位负责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道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