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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7:0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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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
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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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 (一)、 (二)、 (三)、 (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 (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由三人 (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外资企业重大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外资企业重大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外资企业发展很快,一批规模较大、对国民经济有一定影响 的重大项目正在建设或洽谈。这类重大项目国内配套条件复杂,在产品方向、地区布局、国内配套资金、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交通运输、市场安排、机械设备国内订货等方面,都需要统筹规划和综合平衡。为贯彻国
家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综合平衡外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现就加强外资企业审批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凡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以上的外资企业项目,以及授权审批权限以内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或国家产业政策中规定限制建设的外资企业项目,在设立前,由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
特区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报告,将拟设立的外资企业项目情况和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问题,并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务院产业主管部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重大项目,由国家计
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和《中华人人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外资企业设立程序办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外资企业项目,各地也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有关规定,加强审批和综合平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



199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