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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5:29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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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
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
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
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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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121号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
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
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
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确保得到及时有
效救助,根据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建设厅、 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新民发〔2006〕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治范围: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并有生
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
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卫生局、财
政局、城建局(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具体实施对当地流浪乞讨病
人的身份认定、医疗救助、拨付医疗费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自行确定救治医院(重点考虑扶贫帮困定点医院),
负责接受救治所辖地域内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可转送州精神病院,转院及医疗等费用县市自行解决),
并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救助站负责地州间或上下级间痊愈病人的接收及转
送工作,指导各县市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急性心脑血管、昏迷、休克、
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重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
各类案件中的伤亡等除外)人员提供医疗救治;但属一般常见病、慢
性病的不在救治范围。

  第七条 县市民政、公安、城建监察、城管综合治理等部门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护送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直接到定点医院
治疗,或拨打120进行急救处理,并及时通知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甄
别和确认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并备案,必要时报经公安部门配合查询
其有关情况。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用药标准限定在自治州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目
录执行。本着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的原则,以最大限度降低医疗费用。
凡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药械、检查费用,财政均不
予承担。根据病情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时,由定点医院负
责人签字,并经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
救除外。

  第九条 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流浪乞讨患者病情基本稳定
后,指定医院应提前3天通知流浪乞讨患者出院,同时告知县市救助站
或民政部门。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结束救助和离院
期限。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离院的受助人员,指定医院应当终止救助。
病情复杂,住院时间需超过15天的,指定医院与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
门商讨后,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发出继续治疗通知书,医院方可
继续治疗。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医院的,视同放弃救助。

  第十条 对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
理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与当地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协商确定。对
住院治疗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
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
一人一档,内容包括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
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便备案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经县市救助站或民政
部门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医院将救治情况及费用清单上报有关部
门。由县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每天发生
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三部门最终签字确认后,县市财政局每季度
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县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
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定点医院应通知
当地县市救助管理站办理出院等相关手续;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
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助的流浪乞讨病人接回或送回原籍;对无法
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由
县市民政局提出安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由公安部门或定点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或
埋葬,费用由县市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院对病人病情的诊断救治工
作;定点医院负责对病人及时进行抢救治疗;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制定救治经费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救助站应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救助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或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
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接受并立即改正。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
检查的,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财政不予解决。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
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四)县市救助站或民政工作人员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福建省服务外包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07〕146号)和《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由市政府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自身建设、专业人才培养、企业资质认证、海外市场拓展、建设外包公共服务平台等工作。

  第三条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是发展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资金预决算的编报,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发展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外资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对象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联审的程序,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服务外包发展资金扶持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服务外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在厦门注册成立,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软件出口及服务外包合同登记的法人企业;

  ⒉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⒊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国际服务外包业务额占服务外包业务额的70%以上;

  ⒋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50%以上。

  (二)申请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经市联审小组认定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⒉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⒊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⒋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支持的标准和方式

  第六条 对企业为提高承接服务外包能力而进行技术改造提升的项目,可按2年100%的项目贷款贴息支持,每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对于新获得CMM /CMMI三级及以上认证的企业,给予一次认证费用5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通过PCMM、 ISO27001/BS7799、ISO20000、SAS70等认证的企业,比照上述标准给予同等资助。对当年获得多项认证的企业,可提出不超过三项的补贴申请。

  第八条 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 (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其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第十条 在我市设立的从事服务外包的企业年产值达到500万元,对其在软件园租赁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办公用房给予16元/平方米/月的租金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凡由我市担保机构办理出口信贷担保的,给予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资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通过网络提供在线外包服务业务的,对其在线外包业务和离岸业务当年实际发生的国际出口专线通讯费按不超过60%的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服务外包企业使用厦门市软件园公共服务平台(软件开发与测试、集成电路设计、数字媒体制作)产生的费用按照50%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申请:

  申请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⒈申请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就申请过程中无虚假行为的法人承诺书、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相关出口凭证复印件。

  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企业与我市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贷款期间企业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证明。

  ⒊国际认证项目,提供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

  ⒋人才培训项目,提供《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⒌培训机构补助项目,提供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⒍租金补贴项目,提供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⒎出口信贷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提供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出口海关证明及收汇证明、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⒏国际出口专项通讯费补贴项目,提供与电信部门的国际线路的租用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⒐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和资金拨付:

  (一)市外资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进行初审工作。

  (二)由我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服务外包扶持资金联审小组,对企业和培训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可享受补贴的培训机构资质进行认定,并对贷款贴息项目进行合格验收。

  (三)根据联审小组意见,由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将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通知”拨付资金。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实行跨年度办理。拟申请发展资金资助的企业应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市外资局申报本年度的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资金资助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才培训补贴的企业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申请资格。培训机构同项目申请企业串通作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培训机构费用补助的资格。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等,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 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同一项目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凡已向中央部委申请人才、培训、认证补助项目以及向我市有关部门申请技改、人才、科技专项资金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请发展资金;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