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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5:12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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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中发〔1992〕4号)指出:抓紧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是当前全党的战略任务,并要求全党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配套改革的步伐,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目前,正在进行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培育和发展完善的地产市场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五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法律、政策的规定,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地产市场初步建立,在促进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通过贯彻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和国务院〔1992〕12号文件,各地加大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在积极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同时,重点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但是,也应看到,目前,这项改革发展还很不平衡。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受到有关方面的干扰,在一些地方造成一定的混乱,有的地方对深化改革持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改革的进程,不利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更好更快发展经济这一战略任务的贯彻落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履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等有关法律、政策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排除议论和干扰,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
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5号令、第56号令和国发〔1992〕12号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规定的程序,积极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增大土地使用权出让量在整个土地供应总量中所占比重。凡有条件的城市都要加快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条件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经济特区、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实行开放城市政策的内地城市,要尽快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它地区可分两步走:对所有经营企业用地,如“三资”企业、商业、旅游和商品房建设用地等,要加快实行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对工作及其它企业仍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有的可实行有偿划拨,逐步向单轨制过渡。
农村非农业用地凡有条件的地方,要全面实行有偿使用,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土地供应方式。
二、加快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强化地产市场管理
尽快实行土地租赁制,建立地产市场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关键性工作,必须切实抓好。一是要加强对土地出让的高度垄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代表,要依照国务院第55号令和国发〔1990〕31号文件的规定,在积极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同时,具体抓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实施工作。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规定投资量和投资期限,不达到一定的投资量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不投资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为了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及海外侨胞投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供应上要给予积极服务和支持。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继续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抓紧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严格区分经过出让后的合法转让和未经出让的非法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转让行为,逐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就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行为引导到依法出让、转让的轨道上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地产市场。为国家开避新财源,保证国家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每年有明显增长。二是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放开搞活。对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要依法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并实施监督检查;
对闲置的划拨土地要鼓励其依法转让,以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要进行土地资产评估,作价入股;对实行实物地租的,要将实物地租量化为资本,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
三、加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研究,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涉及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必然要遇到困难和阻力。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地行,要加强对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收益分配及相关部门改革联动关系的研究。当前特别要加强出让金分配方法的研究,在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原则下,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同时,忆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大力宣传改革土地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性及成效。特别要做好对各级领导的宣传工作。宣传要讲求方式,注意效果。
四、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地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是加快城市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工作,以适应地产交易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二是加快城市土地定级估价的步伐,根据土地市场价格、产业政策和供求情况制定不同级别的地价;三是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与国务院第55号令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保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地进行,保证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
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决定着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水平,必须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一是要适应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地产中介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先成立地产交易所和地产估价所,为地产交易服务。以此为起点,逐步扩大服务范围,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中介服务体系。二是注意在工作实践中锻炼和培养干部,不断提高管理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本领;要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有关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法律、经济、产权登记、定级估价、地产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进一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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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
  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
  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外人才是指聘请国外各类技术和管理专家到我市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药卫生、基本建设、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指导或担任顾问等工作。受聘专家可以是在职人员,也可以是退休后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青短期讲学进行一般性学术访问和交流,参加国际性会议和业务洽谈,以及根据进口设备合同来青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工作的国外专家,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由市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智力办”)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编制全市引进国外人才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市属各部门自筹
资金引进国外人才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全市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包括行政管理公司)负责办理本地区、本系统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引进国外人才必须从各单位的实际需要出发,围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点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开发建设,高技术和新兴科技领域,以及关键的生产工艺、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开发等方面,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专家


第七条 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实行按项目审批的办法。凡拟引进国外人才的单位应从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预计达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单位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和条件等方面,认真论证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凡需申请国家资助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须由引进单位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汇总报国家引进智力办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在执行期内需调整计划内容时,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利用各自的业务条件,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并依照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但实施计划时,应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人才所需经费,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列支;属于其它方面的项目,在聘用单位的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外事费、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经费开支确有困难的单位,国家给予适当资助(包括外汇额度)。资助的开支范围限于专家来华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专家工薪。不支付专家工薪的项目,可支付专家在青岛的食宿等费用。资助的数额不得超过以上开支范围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留成外汇和调节外汇,可用于国家和市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其使用范围与国家资助经费使用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在执行计划前,应作出经费预算,同接待专家工作计划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计划项目完成后,应作出经费决算报市引进智力办核准拨款。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要抽回拨款,并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下达后,聘用单位应与国外专家进一步商定有关具体的工作任务、必备的工作条件和来青岛的具体时间等事宜
专家在青岛工作三个月以上的项目,聘用单位须与专家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复印件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到职前,聘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场所、设备、工具、材料等)、配合专家工作的人员、专家的生活安排等方面,作好充分准备工作,并作出详细的接待计划和工作计划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十八条 对受聘专家的技术保密工作,按照青岛市《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聘用单位应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定,填写《引进国外人才情况表》,必要时写出书面总结,连同经费决算表,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二十条 对受聘专家的奖励、授予名誉称号应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