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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0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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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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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4〕19号 2004年3月28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积极做好信贷支农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中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的是农民增收困难。农民收入长期上不去,这不仅制约农村经济发展,而且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增长;是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把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农民增加收入,作为业务经营的首要任务。要深入了解农民、农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准确把握现阶段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变化规律,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支农的政策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改善贷款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春耕生产
  当前,春耕生产正在进行当中。为保证春耕生产所需化肥、种子、农膜、农药和农机具等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春耕生产,支持农户发展政府鼓励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特色农产品,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春耕和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认真做好吸收存款、扩充股金工作,要积极压缩、收回非农贷款,努力增加支农资金来源,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各级联社要及时做好资金调剂工作。资金不足的信用社,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好支农再贷款。农村信用社要改进对种粮农户和粮食主产区的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发放力度。发放春耕备耕贷款时,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物抵贷等行为。农业、农民贷款比重较大的地区,允许农村信用社年中存贷款比例适当扩大。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在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的地方,农村信用社要特别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投放。
三、严格贷款管理,确保支农重点
  农村信用社在积极支持春耕生产的同时,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拓展信贷领域,把支持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着力点放到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上来。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资金能力、市场需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安排好贷款顺序。首先,要保证农民种植粮棉油的生产费用需要。其次,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着力支持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加工转化,支持农户多种经营。第三,积极支持农村经济组织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充分发挥其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结构的作用。第四,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择优支持以地区资源为依托、产品有销路、还款有保证的、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实现龙头带基地、基地带农户的良性循环,推动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第五要择优支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的农产品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第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时,要根据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需要,在优先解决农户种养业资金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农户贷款范围,积极开办农民需要的住房、教育、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性贷款,支持农民外出务工。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方式,改善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适应农民对信贷资金的需求额度逐步加大的形势变化,不断总结小额信用贷款的经验,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信用放款额度和支持范围,方便群众,及时满足农民从事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运输以及消费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要注意以信用为基本条件,严把信用贷款证发证关;完善贷款证台帐管理,严把事后监督关,充分发挥小额信用贷款的作用。要注意做好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年检及更新工作。
  各地要按照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完善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当前,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可以适当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贫困农户也可以采用联保方式给予支持。同时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注意进行贷款品种和方式的创新,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推行“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活动,培养信用示范户,提高农民的信用意识,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利用信贷资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完善客户经济档案和账户管理,加强对农民贷款的跟踪调查,尽快建立农户、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信用咨询系统。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试行组建农民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农民贷款担保体系,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发扬信用社贴近农民的优势和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农户的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认真做好信贷支农基础工作,充分发挥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努力完善信贷、资金结算等服务方式,大力开展中介业务,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五、坚持贷款公开和利率优惠政策,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继续执行农户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农户种植业贷款利率原则上要少浮动或不浮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要坚持贷款公开制度,实现贷款发放计划公开、对象公开、额度公开、利率公开,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六、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是农村信用社保证支农工作、保证贷款质量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基础。要通过贷款责任制,建立信贷人员发放“三农”贷款数量、质量考核制度,把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作为信贷人员重要考核内容。要正确处理贷款责任制与支农的关系,分清责任,加强考核,以调动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农村信用社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管理,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地方政府要尊重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信贷支农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在做好改革深化工作的同时,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要及时指导、检查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情况,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总结过去信贷支农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农民、农业、农村对信贷服务的实际需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努力改进金融服务,协调和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好信贷支农工作。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作的《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为深入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民主政治的一项现代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工作,确保《决定》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选任工作既要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又要实事求是,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要认真做好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动员、报名、审查、提请任命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符合《决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认真听取和采纳其正确意见;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能力。

  三、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工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

  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工作。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和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人民陪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积极发挥作用;要自觉加强对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和综合素质,廉洁自律,敬业爱岗。

  六、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支持和保障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创造条件,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七、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在审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努力创造我市更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