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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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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2002-04-30


(惠府[2002]37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抓住新机遇,掀起惠州新发展潮”,吸纳各方面的人才来惠州工作,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惠州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岁、女40岁以内,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男55岁、女50岁以内的人才,均可调入我市工作;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其他人才也可调入。
第三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列入国家计划派遣、愿意来惠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均可接收,暂未落实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接收,并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落户手续;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应届大专以下毕业生也可接收;允许毕业生见习期在本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毕业生如暂未落实单位,在两年内找到单位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条 人事关系已调入惠州并在我市单位工作的院士、著名专家和博士,每月由市政府分别发给津贴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被评为市级管理的拔尖人才,每月由市政府发给津贴200元。院士和著名专家由市政府按厅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博士由用人单位按处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并由市政府分别发给安家费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
第五条 引进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没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3000元以上安置费;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5000元以上的安家费。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保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家庭能住上80平方米以上的居室。
第六条 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落户地点;其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可报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安排就业;其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读书的,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到较好的学校就读;农村户口的配偶及子女,按特殊情况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实行柔性引才。人才既可行政关系与户籍一并迁入我市,也可仅迁行政关系,不迁户籍,或仅迁户籍,不迁行政关系。对户籍不在惠州而在本市工作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才,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发给《人才工作证》,此证具有与户籍同等效用,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八条 调入人员的档案中只要能证明其干部身份或人才身份的主要材料齐全,其余材料能补齐则补齐,不能补齐的由人事部门在档案中注明并经认证后,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凡在我市登记、注册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后,均可办理人才交流手续。
第十条 建立人才使用责任制。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要增加人才使用方面的内容,对压制人才、浪费人才的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提出批评,单位主要领导和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对关心和爱护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单位和领导干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需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进行商务活动的,审批部门给予简化手续,特事特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关心人才的身体健康,尤其对为中年以上的中、高级人才,要定期组织他们进行身体检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用人单位必须为人才购买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提倡用人单位为人才购买大额保险。院士、著名专家、博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才和市拔尖人才由卫生部门发给特诊证,凭证到本市各人民医院可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可按录用特殊岗位公务员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属财政拨款单位的,其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有杰出成就的年轻科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给予奖励。与受益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鼓励人才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企业合作,技术股份所占比例,由其与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本市现有的和今后培养的各类人才与市外引进的人才享受同等待遇(安家费除外)。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人才队伍建设基金,专门用于人才引进、培训,以及解决人才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
人才队伍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各县(市、区)和用人单位制定更加优惠的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以局部的优势弥补地区整体经济实力的不足。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人才引进工作。从市外引进著名专家等或携带科技项目的人才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1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在市内各新闻媒体刊播引进(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高级职称的人才信息,视同公益广告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文件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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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七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七六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
  (一)一九七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八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七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一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在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动的情况下,发生变动之日的“第1号帐户”和“第2号帐户”上的余额、不计利息的摆动额、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合同金额,以及提出的报价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换算,使其表现在黄金上的数值和变动前相等。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七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7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代建制及试行范围


(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二)本管理规定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先试行建设阶段代建方式,再推广到从项目前期工作直至建设实施全过程代建方式。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均可依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的项目,包括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土地整理及围垦等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管理规定推行代建制。


(三)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四)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组织实施部门和代建单位、使用单位


(五)市政府成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在市发改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市级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代建办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组织实施。


(六)市代建办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2、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七)代建项目实施合同管理,市代建办应当将本规定明确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八)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本市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4、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十)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质的审批,并对其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市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十一)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1、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2、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4、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5、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6、按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市代建办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7、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8、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9、组织项目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10、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配合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11、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2、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3、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和市代建办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14、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市代建办和市建设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十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2、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参与设计文件审查,负责初步设计的报批;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3、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达到可以组织施工的要求后,交给市代建办开展代建单位等的招投标;


4、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项目监理合同;


5、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6、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规定代编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送市代建办审核。


7、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三、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十四)项目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市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十五)对符合本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十六)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代建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在代建单位招标前,使用单位必须完成代建项目的征地和拆迁等工作,达到组织施工要求条件后,将有关手续移交给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按批准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十七)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具备代建资质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市代建办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八)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作出详细约定。


市代建办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市代建办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九)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市代建办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二十)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市代建办预审,市发改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改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2、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3、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4、拟变更的设计的合理性比原设计有较大提高的、设计明显优化的,且变更项目的子项投资没有超过中标合同子项投资,或投资相对减少的。


(二十一)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二十二)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市代建办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二十三)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市代建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四)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十五)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二十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四、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二十七)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市代建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办直接审定,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办报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市代建办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市代建办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由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十八)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市代建办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资金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二十九)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市代建办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三十)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市代建办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三十一)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1、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概算值×2%×0.7”。


2、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概算值-5000万元)×1%]×0.7”。


3、经批准投资概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概算值-1亿元)×0.8%]×0.7”。


4、经批准投资概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概算值-5亿元)×0.5%]×0.7”。


5、经批准投资概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概算值-10亿元)×0.2%]×0.7”。


6、经批准投资概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概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市代建办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三十二)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代建办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五、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三十三)市代建办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代建办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三十四)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十五)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六)项目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并记不良行为一次。


(三十七)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先行负责赔偿;再按照责任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负责归还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代建单位违反本管理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代建办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三十九)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市代建办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四十)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比例分摊支付。其他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四十一)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规定


(四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试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四十三)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