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1]1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财政补助缴费为主,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为辅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二)低水平、广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居民自愿,以财政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五)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
(七)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辖区“城中村” 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失地农民,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缴费时间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原则上一年一次,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缴费年度。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标准如下: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6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352元,2013年360元;个人缴费12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9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282元,2013年290元;个人缴费5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捐赠。
第七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县(市、区)人保部门经办机构组织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保的,由所在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居委会、医保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次日起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的待遇支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居民医保的其他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统筹用于城镇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按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3%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进入市级统筹帐户,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提取。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成年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
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医疗机构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除个人自付外,按以下比例支付待遇:
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9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8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5%支付;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定点医院按60%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5%支付。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对未成年人实行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7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7)慢性肝炎。Ⅱ类,5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2万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抢救病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五)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床位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初审、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主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就近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人员看病首诊应首先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中心-市-省-省外-社区中心的逐级转诊制(定点医院同意的急诊除外),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参保对象在省、市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应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增加科学管理能力、优质服务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使其适应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积极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委托社区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咨询、登记、缴费及相关管理等医疗保险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重要工作机构,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其解决完成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添置、软件升级、改造等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须的工作经费(按每人2.5元/年的标准补助)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协调、督查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研,抓紧研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参保资金筹资和调度工作;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的参保宣传,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学生参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做好参保人员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其他相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进行年终考核。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等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即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9月25日印发的《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景府办字[2010]6号)予以废止。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