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7:27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197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4月16日函收到。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工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折抵办法以“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于已经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军区、新疆军区、国防科委军事法院请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ⅶ如折抵刑期,是否需要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的工资ⅶ
我们认为,“行政看管”、“隔离审查”都不是法律措施,本不应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遭到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以“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的现象相当普遍,被“看管”、“隔离”的人,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了。因此,可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妥善解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被“看管”、“隔离”的,现在判决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已经判决了而未折抵刑期的,不必补行折抵,可视情适当提前释放。无论折抵刑期或提前释放,在“看管”、“隔离”期间已经发过的工资都不必追退。
我们拟作如上答复,不知当否,请审示。
1979年4月16日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保监寿险〔2012〕853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总精算师任职核准工作顺利进行,我会于2012年7月16日对第十一批持有国外精算师资格的拟任总精算师进行了考核。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通过考核2人,分别是张群贵、黄振辉。

  自本通报发布之日起,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可依据《办法》向我会提交正式任职核准申请材料(已提交过的,可不再提交)。符合条件的,我会将核准其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