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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0:4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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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37号
国税发〔2003〕137号
2003年11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出口退税工作,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出口退税机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自1985年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对支持外经贸事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慎重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出了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重大决策。这次出口退税机制的改革,既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的调整,又涉及到外贸体制的改革,涉及到外贸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作为贯彻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方案的主要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讲政治、顾大局,吃透政策,把握要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的精神上来,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集中精力,狠抓落实,全面贯彻《决定》精神
2003年底到2004年初的一段时间,是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关键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不折不扣地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要充分估计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和影响,密切跟踪改革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加强上下级的信息交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随时化解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要采取多种措施,抓紧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将严格执法与优化退税服务结合起来,真正将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出口退税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任务繁重,管理难度加大,总局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关配套办法出台后,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必须本着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和既对中央政府负责、又对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新、旧机制交替过程中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2003年后两个月的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负责人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分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督促出口企业尽快收集退税单证,按月及时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时申报退税。总局在此再次重申,各地不得以退税指标不足为理由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申报。同时各地也要加强与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协作,提请外经贸部门及时解决出口企业在收集退税单证上遇到的问题,帮助出口企业加快单证收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分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情况,对于出口企业因无法收齐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而造成的退税申报滞后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说明原因,以取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总局。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防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一是要时刻保持防范和打击骗税的意识。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出口退税执法监督。二是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建设,充分发挥海关、税务、外管等部门电子口岸数据的互联优势,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电子审核化管理水平和执法的准确性。三是要进一步推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转变观念,尽快建立起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为核心的新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对防范骗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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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江苏专员办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制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通知印发,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审批管理与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8〕29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年检范围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截止2008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备案管理类的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公务卡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

  二、申报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申报程序

  非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直接报送我办办理;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先由省级主管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预审并汇总所属下级单位的年检资料,再报送我办办理。

  (二)申报时间要求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应于2009年1月31日之前,将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送我办。

  三、年检需报送的资料及要求

  (一)《2008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预算单位版]”导出的年检申请表,以下简称《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

  (二)《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年检承诺书》)。

  《年检承诺书》填写要清晰、准确。《年检承诺书》年检账户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中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年检账户排序要求:先排列审批管理类账户,如基本账户、基建账户、收入汇缴账户、其他存款账户、房改账户、党费工会账户等;后排列备案管理类账户,如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年检承诺书》中的会计报表合计数,是指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的银行存款金额之和。报表合计数与实际存款数如有差异,应将差异的原因及构成情况在“备注”栏中作说明,或单独作书面说明。

  《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根据已申报备案的账户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填写。如有差异,应在年检之前补办备案变更或审批变更手续。

  (三)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2008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包括定期存单复印件)。

  报送的银行对账单装订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年检承诺书》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并在对账单右上角标明在《年检申请表》上的账户序号,标注账户类别和用途。

  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开户银行印鉴复印不清晰的,需补盖开户行印鉴章或在旁边填写清楚补盖申报单位财务章。《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与银行对账单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一致。对不一致的,如果是因为银行机构撤并、升级等原因造成的,需报送备案变更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如果是因为开户行变更造成的,则需履行审批手续。

  上述报送的年检资料必须按照以下排序装订:《年检申请表》、《年检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关于新拆分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要求

  根据审批管理要求,一个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本存款账户。2008年初,我办将原与预算单位一并审批的其下属或挂靠的校友会、协会、学会等社团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服务中心、报关中心、管理中心、杂志社,以及异址独立核算的办事处等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等从预算单位中拆分出来,单独编制了财政分配码,并于2008年上半年对上述拆分出来的单位制发了《2007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同时寄发了新的《银行账户批复书》。

  新拆分的中央预算单位在申报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时,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中央预算单位单独报送一套年检资料,财政分配码和账户代码按照我办寄发的《银行账户批复书》上载明的代码为准。

  (二)为提高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成效,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各预算单位务必做好年检前的备案管理工作:

  1、对已开设仍未备案的账户(包括备案管理类的账户,下同),应在报送年检资料之前将有关开立备案资料报送我办办理备案手续。

  2、对2007年度年检结论中审核为合格的,但在2008年度已到期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以及贷转存、保证金等账户,应在报送年检资料的同时一并报送有关撤销备案资料。

  3、请各预算单位结合2008年度年检申报工作,认真清理已报备案的信息是否准确和规范。如开户职能部门,除个别单位外(如地震台),一般应为单位的财务部门或办公室,而不应是单位全称;又如开户银行,除地区性银行外(如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排序应是行名、地区、分支机构(如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中山北路分理处)。备案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银行户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用途、账户类别、账户有效期等。请各预算单位将备案申请表与批复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确保备案资料准确。

    (三)请各预算单位按照《办法》、《补充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清理本单位和本系统的银行账户,做好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的前期准备和资料申报工作,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布置、督导及预审汇总工作。

    (四)年检审核工作结束后,我办将根据预算单位年检申报情况和审核结论情况,确定2009年我办对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现场检查名单,检查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管理使用、预算编制执行和财务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方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江苏专员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

  江苏专员办:

  我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拥有的货币资金,分别体现在下列银行账户中:

                                                                                                                             单位:元

  序号
  账户 类别
  账户 用途
  开户行全称
  账号
  资金余额
  是否审批
  是否备案
  备注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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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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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报表

  合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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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与报表

  差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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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一)账户类别包括1、基本账户,2、基建账户,3、收入汇缴账户, 4、外汇账户,5、房改类账户,6、党费工会账户,7、其他存款账户;8、定期存款账户(定期存单),9、贷转存账户,10、保证金账户,11、支付零余额账户,12、收入零余额账户,13、其他备案类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等。

    (二)“实际与报表差异数”的原因和构成情况请在“备注”栏进行说明,或单独作说明(盖章)。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填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我单位对上述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特此承诺。

                   (单位盖章)

    二○○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