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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0:26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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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该条例已不适应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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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满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条 各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算起。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二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合同鉴证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二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鉴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和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九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与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但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仲裁机构鉴证后,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0日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征求劳动者意见。10日内劳动者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30日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履行密切衔接起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管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劳动者自进入企业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过程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填写台帐时,应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序造册,详细反映本单位劳动合同期限构成情况,以便根据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数量、 性别、年龄结构,做好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详细记录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每位劳动者一份,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名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规章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制定规章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一定年度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在上一年第4季度内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拟定年度立法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一般委托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起草工作应当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保规章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立法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部门起草的规章,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章会签稿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及其说明,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主要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 规章发布后《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应当全文刊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适量文本,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少规章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作出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