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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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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29号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等资料,应当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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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542号



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2年以来,部先后以交公路发[2002]14号、交公路发[2002]114号、交公路发[2002]199号和交公路发[2002]322号文件发布了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由于部分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或者进行了业务重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变更名称的企业(8家)

太原铁路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四平市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交通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准予上述企业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业务重组的企业(1家)

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内公路桥梁施工的资产、业务及人员等置入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由特殊钢的生产销售变为公路桥梁施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以上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卫生部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1号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6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收支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开展审计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或拥有300张病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开展工作和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三章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卫生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部属(管)单位组织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管)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类卫生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机构进行审计和业务指导、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内部审计职责与任务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审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五)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工程项目;
(六)审计卫生、科研、教育和各类援助等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开展固定资产购置和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对外投资、工资分配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审计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落实;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业务质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

第五章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并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发布的《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1997年第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