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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6:53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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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说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
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总体规划
--------------------
| |城市规划|工日定额|备 注 |
|序号|(万人)|(工日)| |
|--|----|----|-----|
|1 | ≤1 |300 | |
|--|----|----|-----|
|2 | 3 |620 | |
|--|----|----|-----|
|3 | 5 |920 | |
|--|----|----|-----|
|4 | 10 |1620| |
|--|----|----|-----|
|5 | 20 |2920| |
|--|----|----|-----|
|6 | 30 |4120| |
|--|----|----|-----|
|7 | 50 |6320| |
|--|----|----|-----|
|8 | >50| 面议 | |
--------------------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规模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
| | | 工日定额 | |
|序号|项目类别|(工日/平方公里)|备 注|
|--|----|---------|----|
|1 | 新区 | 60 | |
|--|----|---------|----|
|2 | 旧区 | 125 | |
------------------------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
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
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
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
| | | 工日定额 |备 注|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
|1 | 开发区 | 20 | |
|--|---------|-------|----|
| |城市一|≤20公顷| 19 | |
|2 | |-----|-------|----|
| |般地段|>20公顷| 15 | |
|--|---------|-------|----|
|3 | 城市重点地段 | 26 | |
---------------------------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1)居住区
--------------------
|序号|用地规模|工日定额|备 注 |
| |(公顷)|(工日)| |
|--|----|----|-----|
|1 | ≤3 |90 | |
|--|----|----|-----|
|2 | 10 |300 | |
|--|----|----|-----|
|3 | 20 |560 | |
|--|----|----|-----|
|4 | 30 |780 | |
|--|----|----|-----|
|5 | 40 |920 | |
|--|----|----|-----|
|6 | 50 |1000| |
|--|----|----|-----|
|7 | >50|面议 | |
--------------------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 | | 工日定额 |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1 | 城市重点地段 | 40 |
|--|------------|------|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
------------------------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
比照(1)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3)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1 | ≤1 | 25 | |
|--|--------|--------|-----|
|2 | 3 | 75 | |
|--|--------|--------|-----|
|3 | 10 | 230 | |
|--|--------|--------|-----|
|4 | 20 | 420 | |
----------------------------

三、修建设计
1.城市一般地段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单位|工日定额|
|--|--------|--|----|
|1 | ≤3 |工日|150 |
|--|--------|--|----|
|2 | 10 |工日|500 |
|--|--------|--|----|
|3 | 20 |工日|960 |
|--|--------|--|----|
|4 | 30 |工日|1280|
|--|--------|--|----|
|5 | 40 |工日|1620|
|--|--------|--|----|
|6 | 50 |工日|1800|
|--|--------|--|----|
|7 | >50 |工日|面议 |
---------------------
注:
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
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化、土方等单项设计
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开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序号| 项目类别 | 单位 |工日定额|
|--|---------|-----|----|
|1 |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
|--|---------|-----|----|
| |大型、主要公建及 |工日/公顷| 75 |
|2 | 周围地段 | | |
-------------------------

四、风景区规划
1.风景区规划大纲
--------------------------
|序号| 规模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平方公里)| | |
|--|------|--------|-----|
|1 | ≤50 | 300 | |
|--|------|--------|-----|
|2 | 100 | 550 | |
|--|------|--------|-----|
|3 | 200 | 850 | |
|--|------|--------|-----|
|4 | 300 | 1050 | |
|--|------|--------|-----|
|5 | 500 | 1250 | |
|--|------|--------|-----|
|6 | >500 | 面议 | |
--------------------------
2.风景区总体规划
---------------------------
|序号|规 模(平方公里)|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10 | 750 | |
|--|---------|--------|---|
|2 | 20 | 1250 | |
|--|---------|--------|---|
|3 | 50 | 2000 | |
|--|---------|--------|---|
|4 | 100 | 2600 | |
|--|---------|--------|---|
|5 | >100 | 面议 | |
---------------------------
注:
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
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算。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50 | 2200 | |
|--|---------|--------|---|
|2 | 100 | 4400 | |
|--|---------|--------|---|
|3 | 200 | 8800 | |
|--|---------|--------|---|
|4 | >200 | 面议 | |
---------------------------
注:
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
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
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
| | 红线宽度 | 工日定额 |备注|
| 道路种类 | (米) |(工日/公里)| |
|--------|-------|-------|--|
| |主干道| ≥40 | 72 | |
|城市道路|---|-------|-------|--|
| |次干道|20~40以下| 54 | |
|--------|-------|-------|--|
| 郊区道路 | | 34 | |
-----------------------------
注:
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2.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
| | 工日定额 | |
| 项目类别 |(工日/个) | 备注 |
|---------|-------|----|
| 城市主要平交口 | 50 | |
|---------|-------|----|
| 立 |两层立交| 272 | |
| |----|-------|----|
| 交 |三层立交| 408 | |
|---------|-------|----|
| 地下过街道 | 86 | |
------------------------
注:
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
| 管线所处| 工日定额 |备 注|
| 地 段|(工日/公里/根)| |
|-----|---------|----|
| 道 路| 10 | |
|-----|---------|----|
| 立交路段| 18 | |
----------------------
注:
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
| 管径|■300|■300|■500 |■1000|■1500|
|管 线 | |  ̄ |  ̄ |  ̄ | |
|种 类 | 以下 |■500|■1000|■1500| 以上 |
|------|----|----|-----|-----|-----|
| 给水 | 21 | 30 | 48 | 60 | 67 |
|------|----|----|-----|-----|-----|
| 排水 | 14 | 26 | 44 | 56 | 78 |
|------|----|----|-----|-----|-----|
| 煤气 | 17 | 30 | 54 | | |
|------|----|----|-----|-----|-----|
| 热力 | 30 | 45 | 70 | | |
------------------------------------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199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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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7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监察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0日行署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是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又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参加由监察局负责统一组织的行政监察活动,或可单独开展各类行政监察活动,行使自身监督权和建议权,但在开展活动时必须保证2人以上,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程序。
(一)聘任单位向推荐单位发聘请函,提出聘任意向,推荐单位提出人选,其中:
1、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聘任单位分别向地县人大、政协提出,由地县人大、政协职能部门按聘任单位要求分别推荐拟聘人选。
2、聘请工商联成员或个体户代表的,由地、县市统战部、工商局、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按聘任单位有关要求研究,酝酿产生拟聘人选,并向聘任单位推荐。
3、聘请其他人员的,由聘任单位向被聘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由被聘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拟聘人选。
(二)聘任单位向受聘的特邀监察员颁发聘任证书。
(三)特邀监察员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聘任期限。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可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对不能履行职责或违反纪律的特邀监察员,聘任单位应与推荐单位协商后及时予以解聘。
(四)特邀监察员在聘期内要求解聘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任单位和推荐单位同意后,由聘任单位书面通知特邀监察员和所在单位,并收回聘书。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民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心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讨论研究和起草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根据监察机关安排和工作需要参加执法监察或案件调查工作;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有关的书刊、资料;
  (五)参加行政监察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六)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的义务
  (一)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遵守监察机关的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条 聘请特邀监察员,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或者经由群众推选,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局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其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工作时,由监察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及根据财务规定报销差旅费。
  第十一条 监察局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文件和参加业务培训;
  (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监察员和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他们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察员参与行政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察员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局或会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县市监察局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和田地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2.0

厦门市湖里区

2.0

厦门市集美区

2.0

厦门市海沧区

2.0

厦门市同安区

2.0

厦门市翔安区

2.0

泉州市丰泽区

1.8

福州市马尾区

1.6

泉州市洛江区

1.6

泉州市泉港区

1.6

晋江市

1.6

石狮市

1.6

福清市

1.4

长乐市

1.4

龙海市

1.4

南安市

1.4

惠安县

1.4

连江县

1.2

罗源县

1.2

平潭县

1.2

漳浦县

1.2

莆田市荔城区

1.2

莆田市城厢区

1.2

莆田市涵江区

1.2

莆田市秀屿区

1.2

云霄县

1.0

诏安县

1.0

东山县

1.0

仙游县

1.0

宁德市蕉城区

1.0

福安市

1.0

福鼎市

1.0

霞浦县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