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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3:10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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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更好地调动医疗单位直接参与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积极性,使管理和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财政部、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
们。望各地财政、卫生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效果好的经验,同时按照《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的内容和要求,于7月15日前,将“统计表”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局和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的统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各级公费医疗日常统计工作,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做好统计上报工作,财政部门要给予切实的支持,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
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1.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在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前提下,使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管理为主、适当与享受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的改革措施落到实处,从1993年起,将按照在改革中取得的实际效果情况,对地区实施公
费医疗奖励。
2.依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市、区)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发文作出正式规定的情况,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开支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实际开支水平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实际效果,结合日常公费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情
况等诸方面因素评分奖励。
3.评分标准。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发文件的:20分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发文件的县(市、区)数量占
20%--40%的:5分
41%--60%的:10分
61%--80%的:20分
81%--94%的:30分
95%以上的:40分
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支出水平的:30分
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10分
前两个标准是发文分,后两个标准是效果分,四个标准为基本分。省直(自治区直、直辖市直)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在基本分数上再加10分。
4.奖励经费计算方法。按上述各个方面的评分标准计算出的分数,即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得分。各省的得分相加之和即为全国总分。以县为单位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每个县奖励0.2万元,计算出该省的县(区)奖励经费数和全国的县(区
)奖励经费数。按照这两个数值计算分值和省奖励经费数(见下公式):
总奖励经费数-全国的县(区)奖励经费数
分值=--------------------
全国总分

该省的县(区)+该省得分×分值
省奖励经费数=----------------
奖励经费数



在以上计算的基础上,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成绩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人均支出位于全国最低水平的,实行这种改革办法坚持不懈,不断取得成绩的,适当增加奖励经费。对在管理中不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如扩大公费医疗报销范围、扩大享受人
数范围等,酌情扣减奖励经费。
5.奖励经费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好的医疗单位改善医疗条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补贴。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和改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各地财政部门可以适当予以奖励,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附件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

单位:个、元
----------------------------------------
|实行医院|县 ( 市、 | | 年人均经费
单 位 | 管理 |区)发文 | 年人均支出数 | -----
|发文时间| | | 增长速度%
| |-------|---------|---------
| |个数|占全省%|财政决算|实际支出|财政决算|实际支出
-------|----|--|----|----|----|----|----
省(自治区、直| | | | | | |
辖市) | | | | | | |
-------|----|--|----|----|----|----|----
省直 | |* | * | | | |
-------|----|--|----|----|----|----|----
计划单列市 | | | | | | |
-------|----|--|----|----|----|----|----
市直 | |* | * | | | |
----------------------------------------



说明:1.发文栏中填发文时间或注明“未发文”。
2.打*栏不填。
3.年人均支出中和年人均经费增长速度中的实际支出,按实际支出数计算,包括财政、单位、医院负担数和公费医疗欠费数。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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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贵州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资格进行申报。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凡需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书;

(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员结构;

(三)、销售许可证、特殊行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四)、上一年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银行资信证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参加贵州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财政部门真实、客观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和投诉;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三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州、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申请表

供应商名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注册时间
主营项目或产品
兼营项目或产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网址
机构代码
在贵州代理或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税务登记证编号(国税)
税务登记证编号(地税)
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
业务代表人姓名、电话
上年度经营业绩、参与政府采购情况及业绩、供应商及产品所获荣誉简介附文字资料
说明:主(兼)营项目或产品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对应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绿地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和鼓励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引导和组织群众开展长期有效的绿地认养活动,保障认养者的权利,明确认养者的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及个人认养城区绿地活动的管理。
 第三条 绿地认养是通过一定程序自愿负责一定数量树木的栽植、管理或一定面积的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行为。
 城区绿地认养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认养者参照绿化养护成本提供相应的资金,由城市园林机构实施绿地或树木养护;二是认养者提供相应建设资金,由城市园林机构实施绿地的建设;三是认养者直接负责绿地或树木的养护管理。
 第四条 绿地认养活动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应当接受城市园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城区的公园、广场、滨河绿地、小游园、居住区集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可以认养、认建、认管。各单位庭院居住区房前屋后的绿地不在认养范围内。
 第六条 绿地认养者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城市园林机构签订认养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
 第七条 绿地认养者有在认养的绿地内树立标志牌以及给认养的绿地命名的权利。
 第八条 学生参与绿地认养活动,可以学校或班级,共青团或少先队集体名义认养,也可以学生个人名义认养。学生认养主要以管护、保洁为主。
 第九条 认养的绿地或树木仍归属国有,认养者无权转让或租赁。
 第十条 绿地认养者在认养期间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或任意改变绿地的植物配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游乐设施、广告牌、餐饮、摊点;不得改变认养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 第十一条 绿地认养是一项全民参与绿化的公益活动,凡认养符合下列标准的,由市政府授予认养者相应的荣誉称号。
 单位认养树木1000株以上或认养绿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功臣”称号;认养树木500株以上1000株以下或认养绿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优秀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带头人”称号。
 个人认养树木100株以上或认养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市民”称号;认养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认养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先进市民”称号。
学生认养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集体,授予“绿化荣誉集体”称号,学生个人认养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护绿卫士”称号。
 第十二条 绿地认养者违反本办法的第九、十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认养权,并撤销其荣誉称号。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