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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7:56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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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三批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8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三月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国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的医疗合作议定书》,中国第二批医疗队由五十七人组成于一九七0年七月到达几内亚共和国,分成五个医疗组,分别在首都科纳克里和玛桑达、西吉里、法腊那、高瓦尔等省工作,将于一九七二年七月期满。中几双方出于发展两国友好合作的愿望,就中国继续派遣医疗队问题,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日举行了会谈。
  (二)双方一致表示,由于双方共同努力,上述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是令人满意的,两国的医疗合作是富有成效的。
  (三)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续派遣中国医疗队来几工作,并希望扩大这个合作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第三批中国医疗队赴几工作,以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会谈双方协议如下:
  1.中国将派遣第三批医疗队,人数仍为五十七名。分两批于一九七二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先、后来几。将要期满的第二批医疗队也分两批于上述同一时间回国。
  2.第三批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与第二批医疗队相同,即:首都科纳克里和玛桑达、西吉里、法腊那、高瓦尔省。
  3.继续帮助几方建立牙科中心,由中国派遣一个牙科小组(包括一名牙科医生,一名牙科技师,一名牙科护士),其主要任务是帮助几方培养牙科技术人员。牙科中心的主要器械由中方负责提供,其镶补牙所需的材料,由几方负责提供。
  (四)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各条规定的原则继续有效,对中国派出的第三批医疗队仍然适用。
  (五)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八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韩 克 华         凯古拉·卡马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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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政策性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政策性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你处主报我部的《审计署南京特派办关于政策性金融债券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南特审〔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据此,对企业购买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发行的政策性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8年1月13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