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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45:42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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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房租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的精神,自2000年4月1日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
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已统一执行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为保证租金收入合理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租金构成因素及比例
调整后的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构成。各因素所占比例为:维修费60%,管理费10%,折旧费30%。
二、房屋租金的使用管理
房屋租金按照“统一归帐,专项管理”的原则,专户存储,按租金构成因素所占比例分别立帐。
租金使用实行计划审批制度,按租金构成因素分级审批,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租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将租金挪作他用。
(一)维修费的使用
维修费是为了保证房屋及设备的正常使用,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房屋进行定期修缮和日常维修保养所发生的费用。维修费包括房屋正常的小修费、中修费、大修费和日常综合维修费,由房屋产权单位审批后使用。
各项费用在维修费中所占比例为:大修费34%,中修费37%,小修费16%,其他费用13%(含绿化费,清淘化粪池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综合维修费等)。
(二)管理费的使用
管理费是对出租房屋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从事房屋管理或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及其他费用开支。
(三)折旧费的使用
折旧费是按房屋的耐用年限逐渐收回的建造房屋的投资,是房屋建造价值的自然损耗。主要用于房屋的翻建工程。在维修费严重不足而房屋确需大、中修时,房屋产权单位可提出折旧费使用计划报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计划使用折旧费进行房屋的大中修。
三、售、租并存的单体公有住房的维修
售、租并存的单体公有住房维修所需费用,按相应面积比例分别从“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租金收入中分摊,由房屋产权单位统一掌握使用。
四、修缮计划编制及审定
(一)安全普查
房屋管理单位应在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检查房屋的整体或局部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了解和掌握各类房屋的完好状况、使用情况,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等的完损程度,确定房屋的完损等级,进而查出房屋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为制定修缮计划和维修项目提
供可靠的依据。
(二)修缮项目的复查定案
确定修缮项目实行三级复查制度。房屋管理单位基层房管人员依据普查资料,上报应修项目。房屋管理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逐一复查并根据修缮原则合理提出全年修缮项目,报产权管理部门审批。产权单位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对大型修缮项目进行复查,对一般修缮项目进行抽查,制定全
年修缮工程计划,合理使用修缮资金。修缮计划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房屋管理部门实施。
三级复查过程中要建立台帐,健全有关手续,明确复查责任。
五、公有住房提租后,房屋管理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房屋租金,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京中央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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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 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 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3 个月。增休3 个月产假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 镇) 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 镇) 、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给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 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 除已有规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 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
二、一方为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 由雇主发给50% 。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 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 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 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从批准之月起, 停止其奖励与优待, 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 交回《光荣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