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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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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兰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
市科学技术局制定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 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9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和兰州市科技进 步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I作。
第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是兰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国内外 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 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科技、经济、教育等 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17—23 人。主任委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 4人,秘书长1人,人选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局提出,报兰州市人民 政府批准。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兰州市科学技术奖 励委员会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局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I作。
第五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E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分设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工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认定,进入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具体人选由市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评审项目专业(学科)分类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名单,报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初评,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项目的初评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评审项目完成人不作为兰州市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及重大工程等方面为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
第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举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其标准是: 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指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一项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项以上。
第十一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该项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优于其它同类技术。
3.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已取得良好效果。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应当是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在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兰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在兰州市实施的重大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 等。兰州市科技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 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单项科技成果在应用中取得 重大创新的个人,符合《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推荐兰州市科技进步奖。
(五)社会公益类项目是指在兰州市的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以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 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技术。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兰州市的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七)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同有关组织、个人合作研究、开 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对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 展有推动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 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兰州市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 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完成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者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 献。
第十三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单位按下 表所列限额确认。
限额\.等级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9 7 5
主要完成单位 5 4 3
第十四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评审项目的科学技术水 十和技术创新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 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奉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 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 升级有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成果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重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者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所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实行逐级推荐的原则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候选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推荐。
(二)企业的候选人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推荐。
(三)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候选人由单位直接推荐。
(四)三名以上院士或者五名以上博士生导师也可联名推荐所熟悉专业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下列渠道申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申报。
(二)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项目直接申报。
(三)企业的项目由当地县(区)科学技术局申报。
(四)进入高新技术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由该区管理部门申报。
(五)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集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可直接申报。
第十七条 推荐、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候选人和申报评审项目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申报单位和推荐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对候选人和重大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或者采取其它形式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根据申报项目提出市科技进步奖授奖 项目比例及等级分配方案,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 议研究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限额评出科技 功臣奖候选人。
(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功臣奖候选人的评审情况。
(三)被评出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推荐单位在兰州市科学技 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 辩。
(四)科技功臣奖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评选,须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到委员的三分之二票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三等奖 候选项目分别进行等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 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正式的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候选项目,降到下一个等级的候选项目参加 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三等奖候选项目自然落选。
(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情况。
(三)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兰州市科学 技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四)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差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获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一等奖候选项目降到二等奖候选项目参加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二等奖候选项目降为三等奖项目。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者是证明文件, 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可以缓评,各评审委员会应当 严格控制缓评数量,每个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科技功奖评 审委员会、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 对候选人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纪检组负责对科技奖励评审I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个人、项目 及其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无正当理的,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书面材料,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提 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获 奖个人或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 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 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奖励办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60天内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进行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处理,有关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由市奖励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 天内提出书面申诉,如实提供异议所涉及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视为弃权。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七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审核,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决定,市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兰州市科技功臣”称号,其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市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加盖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单位、获奖人,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只授予荣誉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兰州市科学技术 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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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

(载于安徽律师杂志2002第一期)


一、“赝品”拍卖的历史近日,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市商业委员会对艺术品拍卖行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一批不合格的拍卖行被停止拍卖业务,占上海艺术品拍卖行总数的40%。这说明有关部门已经相当重视目前拍卖市场上“赝品”大量充斥的不法现象。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对该现象进行简单分析。

(一)赝品充斥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

早有此一说:艺术赝品的交易,赚钱仅次于贩卖军火和毒品。中国艺术品作伪始于何时,尚无准确考证。从已知的文献记载看,至少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为猖獗的时期大约有北宋中后期、明代中后期和清代后期。

改革开放后,拍卖这一传统的交易业态在我国重新恢复。艺术品拍卖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达到颠峰。北京的“翰海”,上海的“朵云轩”,分执中国艺术品拍卖之牛耳。那时因市场刚刚开放,赝品在市场所占比重较小,买家多为收藏世家和港台客户,常爆出某件拍品高达千万的成交价、一场拍卖会交易额过亿的新闻,拍卖公司的收入也成倍增长。

既然拍卖业有利可图,故有志者纷纷上马。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0年底,中国拥有各类拍卖公司一千多家,其中艺术品拍卖公司超过一百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百姓也开始涉足艺术品收藏领域。艺术品市场的中介机构(拍卖行)和买方市场日益壮大与数量有限的艺术品形成强烈反差。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开始仿制名家作品并流入市场。数年后,艺术品市场已是赝品横行,在大量假、伪作品的充斥下,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景气程度逐年江河日下。

(二)赝品与拍卖行

中国艺术品主要分绘画、书法、陶瓷、家具、杂件等几类。目前市场上数量最多,金额最大的赝品主要集中在古今名家书画、唐三彩和唐以后的中国瓷器、明清家具和玉石雕刻等方面。

早先,赝品是不登拍卖行的大雅之堂的。翰海和朵云轩等公司本身就拥有诸多鉴赏名家,再聘请一些老法师把关,九十年代初的拍卖会上鲜有假伪艺术品。赝品多是在黑市流传或者是骗骗外国人的。那时,虽然在“拍卖规则”中也有不保真伪的免责条款,但竞拍者对拍卖行还是比较放心的。

但随着拍卖行的日益增多,卖方市场出现了僧多粥少的现象。而从某种角度来看,赝品也有一定的市场,当时老百姓买不起真品,往往喜欢购一两幅所谓“名家字画”装点门面。在市场的推动下,一批仿冒水平较高的赝品开始进入拍卖市场。如九十年代中期,上海的一些拍卖行都有月拍,许多赝品均以无价拍卖,业内人士彼此心照不宣。

当时,赝品的成交额每年也达数百万元,有一件仿齐白石的“瓜果图”更是拍到了3万元的高价。随着科技的发展,赝品的制造水平明显提高,如果说早先老法师们对于赝品的走眼只是凤毛麟角的话,那么九十年代末期,利用一般手段对于某些高质量的赝品已是真假难辩了。

九五年亚洲金融风暴后,艺术品拍卖市场一蹶不振,拍卖公司陷入低谷。为了生存和追求潜在暴利,更多拍卖公司开始放弃矜持,甚至与造假、售假者内外勾结,经过包装的赝品开始登上年度拍卖会和精品拍卖会的舞台。

二、“赝品”拍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最近,中国各地发生了不少因艺术品拍卖引起的纠纷。2000年6月,上海的吴某在德康拍卖行的拍卖会上买了4把“民国红木太师椅”,事后,他发现椅子是赝品,于是将德康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退一赔一”。德康则辩称,竞拍前,他们已经通告了《拍卖规则》,其中有“竞买人在竞拍前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也可以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竞投就表明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等内容。拍卖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可吴铁生反驳说,既然声称不保真伪,为何要在拍品介绍中写“民国太师椅”,这不自相矛盾吗?经静安区法院一审认定,德康的《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判决德康退货还钱,并赔偿吴某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原被告皆不服上诉。该案近日在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尚未得出终审判决。

同时,在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理的“书画案”中,原告查某认为竞买到的5幅名人画作是赝品,将博达拍卖行告上法庭,要求退货还款。被告博达也以《拍卖规则》、《竞买人须知》等行规为理由辩解。卢湾区法院则认为《拍卖规则》中,博达公司已作出了不作真伪担保的声明,根据《拍卖法》的免责条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遂上诉到一中院。7月底,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博达并未按《拍卖法》的规定,采取足够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方式、作不对拍品承担担保责任的声明。因此,博达的抗辩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查某不能证明该5件拍品是赝品,其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判予以维持。

可见,两桩性质、情节相似的诉讼,然判决依据的不同导致结果截然不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拍卖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拍卖是围绕商品买卖为中心的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当事人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一定物品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因此,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就可由《民法通则》来调正。

拍卖法律关系实质上又是合同关系,它既是委托代理合同;又是买卖合同,因此,除受拍卖的一般规则支配外,亦受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支配。

在目前涉及艺术品拍卖的诸多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拍卖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实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该是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也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而且已经有《拍卖法》对之进行规范,因此不应当适用《消法》。

前些年,为了规范中国拍卖市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也参照《拍卖法》制定了《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规范了行业内的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可适当参考该这一行业规范。但其如与有关冲突,理应以法律为准。

(二)拍品真伪的认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补充或具体规定的;
(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
(一)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其它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二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经过审查,认为已经成熟的,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的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