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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9:50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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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江苏、江西、湖南、湖北、广东等省劳动部门已制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开展了内部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江苏省社会保
险审计制度》转发给你们,供参考。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基金的审计工作,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各地开展基金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函告我部。

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障社会保险事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省、市级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内设审计机构,县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下属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及其它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
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当地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 计 内 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提取、收缴、储存、拨付、上缴等方面的执行情况;
(四)管理经费的提取、使用、上缴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拨付、使用情况;
(八)其它经济行为和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根据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要求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坚持执行。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
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告送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当地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在接到审计决定十五天内,可向社会保险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审计局,省劳动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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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200-1000元。”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董世连


  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形式上比较类似,但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不同,受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即是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的作品。

二、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
  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三、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1、权利主体
  虽然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但是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2、权利内容
  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录音录像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董世连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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