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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6:02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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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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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人民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或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个小时以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后,应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二、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三、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

  2.在1个省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地(市)发生疫情;

  2.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在1个地(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为三级疫情。

  四、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发生一级疫情时,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发生三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武警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部门分工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2.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及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应急所需的物资储备、应急处理经费落实、防治技术攻关研究、应急物资运输、防止对人的感染、社会治安维护、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口岸检疫、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

  五、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1.国家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2.省级重点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等;3.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三)技术保障

  1.国家设立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区域性(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分级负责全国或本区域的禽流感病毒分离与鉴定、诊断技术指导工作及禽流感的检测、诊断工作;2.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国家和省级分别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设备、专用车辆、专用道路。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
技术区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发射机房、收讯机房、微波机房。
专用线路包括广播电视专用地上地下节目信号缆线、广播缆线、电力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
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车、录像车、监测车、发电车。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抢修。
第七条 凡拥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应按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凡因城乡建筑工程阻碍已有的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或需移动地下电缆时,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区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兴建大片建筑,必须距天线区边界五百米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应距天线区边界一千五百米以外;在中短波发射天线二百米以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等技术区周围,不得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电时,供电部门应立即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平行、交越、靠近时,有关单位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应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各项施工和作业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专线与树枝的间距,在林区不得小于二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因林木生长阻碍已有的广播专线节目传输、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时,由广播电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限期剪除,过期不剪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部门以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车辆及其它设有明显标志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挪动、拆除、毁坏广播电视专用线路、地下电缆的标桩和安全保护区的围墙、护栏、铁刺围网;
(二)在线杆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线杆、专用线路拉线上挂物品、拴牲畜;攀登线杆及天线塔桅;
(三)在架空馈线下及两侧各延伸六米范围内植树或修建建筑物;在地下电缆的地面轴向两侧各延伸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掘、植树、堆放笨重的或对电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周围三百米以内烧荒、爆破;向天线和架空线路射击或其它损坏线路行为;
(五)利用广播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在广播电视专用电力线路上跨接用电设施;在有线广播专线上私自挂接收听器具;
(六)挖掘和阻塞广播电视专用道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广播电视部门。无正当理由过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