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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9:00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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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资格考试按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首次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四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胜任主要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
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一般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所任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第五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财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相应学历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规
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会计员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综合性考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3.取得会计证。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八条 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九条 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大学本科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第十条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乙种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财政部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以及对甲、乙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考试命题以及负责甲、乙
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财政厅(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颁发。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及格,由财政部颁发单科及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及格后,由财政部颁发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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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4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推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停缓建工程,在被拆除或市人民政府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条 补偿标准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停缓建工程现状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条 按照现行城市规划安排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拆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予以收购;协商不成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实施代为处置或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直接收购。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进行拆除或收购予以补偿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拟拆除或收购停缓建工程的通知书和征询公告;
(二)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召开听证会;
(三)作出拆除或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的决定;
(四)将决定书送达产权人;
(五)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拍摄工程项目外观和内部状况的摄影资料,做好实地查勘和摄影资料记录;
(六)与产权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通知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通知;
(七)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项可转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补偿款项可转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市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实施程序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和《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七条 补偿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停缓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已完成工程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补偿金额来源:
(一)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承接建设的单位安排或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改用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实施后,被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需依法予以补偿,但尚未补偿的,其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停缓建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 年8月1日起实施,停缓建工程处置完毕自行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1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与保护,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营造重视民族工作的社会氛围
  1. 进一步提高对学习、宣传《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做好清真食品监督保护工作,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把贯彻《条例》作为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纳入“五•五”普法内容的基础上,大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重视民族工作的氛围。
  2. 开展宣传周活动。每年3月第一周为“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咨询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条例》以及民族政策,普及民族知识。
  3. 加大对民族政策及《条例》的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把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培训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更清醒地认识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贯彻《条例》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对民族工作特殊性的认识,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指导,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发生有损民族感情的行为。举办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班,提高其服务水平,自觉规范从业行为。
  4. 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清真食品行业优秀企业、领军人物的宣传报道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效应,推动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规划布局工作,完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
  1. 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方便群众、保障供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建立以基本供应点为主体,一般清真网点为补充,配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树立和谐常州的新形象。
  2. 市民族宗教部门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3.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设置指示牌、网站公告、地图标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告示全市悬挂清真标志牌的网点布局状况,方便群众和国内外穆斯林。
  三、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1. 民族宗教部门要强化对领取清真标志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监督,加强对名称、包装涉及“清真”字样或标有清真含义符号食品的管理,依法查处假冒的清真食品,杜绝因“清真不清”而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 清真网点的管理要纳入各街道(镇)的基础工作,每年进行台帐更新,及时了解辖区内清真网点的变化情况。
  3. 民族宗教、卫生、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依法维护清真食品行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4. 市政府每年根据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具有发展潜力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扶持和优惠。
  5. 建立评先评优机制。市民族宗教部门每年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1. 建立由市民族宗教、经贸、财政、卫生、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协调解决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2.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1)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2)经贸部门负责指导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生产和发展,依法审批相关改造项目。
  (3)财政部门负责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资金扶持。
  (4)卫生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卫生许可,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确保市区有一家以上综合性三级医院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5)规划部门负责结合商业设施的规划,在商业中心、火车站、汽车站等一些重要交通枢纽地带,科学、合理地布局安排清真商业网点,以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的需要。
  (6)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实施监督管理。
  (7)质监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8)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